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13號
TPDM,100,簡,4313,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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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陳郁蘭新臺幣拾陸萬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水金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282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受上開商店店長陳郁蘭之 委託代為匯款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總公司,陳郁蘭當場將新臺 幣(下同)583,743 元交付王水金收執。詎其因積欠債務、 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郁蘭之同意, 擅自將上揭款項挪用於清償其債務及供己花用,而將其所持 有陳郁蘭之上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嗣經陳郁蘭發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水金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3 至5 、25、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蘭於警 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 、7 、25、26頁) ;復有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14至1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非法侵占告訴人委託匯款之 金額高達58萬餘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100 年11月8 日前, 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合計423,753 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新 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 30 頁 ;偵二卷第2 頁),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 意,及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 已深知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承諾除已償還告訴 人之款項外,並同意於101 年9 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6萬元 之情,有上開調解書可證,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101 年9 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此乃緩刑的 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 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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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