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竹光
王博仁
殷洪文
李明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竹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博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殷洪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明踐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竹光、王博仁、殷洪文、李明踐均明知渠等與附表所示之 印尼女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至4 萬元不等之酬勞,並使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得以來臺工 作,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安安人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路○ 段32號6 樓)之負責人李永安,雇員張雅嵐 、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顏竹光等人前往印尼,並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女子在印尼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呈 報程序,並取得結婚呈報證書後,再由顏竹光等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至附表所示之戶政 事務所,由顏竹光等人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以渠等與該些印尼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 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將顏竹光等人與上開印尼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結婚之 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 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 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顏竹光等人即將上開不實之戶籍 謄本等資料交由李永安等人,由渠等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據此使 上開印尼女子獲發居留簽證而來臺,再依李永安等人之安排 前往僱主家中工作,並未與顏竹光等人實際生活。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竹光、王博仁、殷洪文、李明踐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卷三第26 6 至267 頁),核與證人顏莉娜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三第21 0 至211 頁),此外復有被告四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619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11月21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56 19號函所附之被告顏竹光與顏莉娜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呈報證書、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桃復戶 字第1000002596號函所附被告王博仁與羅雅妮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呈報證書、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 9 日新埔戶字第1000001900號函所附被告殷洪文與殷莎莉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 務所100 年11月1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00007505號函所附被 告李明踐與李薇薇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等件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 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四人分 別係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 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就本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實行」犯罪,則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四人明知其與附表所示之印尼 女子結婚為不實事項,而使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李
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 、王銘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明 知與上開印尼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為圖得報酬 ,而同意擔任上開印尼女子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我國就業市 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悟,並考量 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四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再查,被告四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 法分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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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結婚日期 │結婚登記日期│ 配 偶 │ 戶政事務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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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竹光│92年6 月6 日│92年6 月27日│顏莉娜 │新竹市北區戶政│顏莉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SALINAH) │事務所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 │ │ │ │ │字第16192 號、100 年度偵│
│ │ │ │ │ │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
├───┼──────┼──────┼───────┼───────┼────────────┤
│王博仁│92年3 月4日 │92年3 月24日│羅雅妮 │桃園縣復興鄉戶│ │
│ │ │ │(ANI ROHAYANI│政事務所 │ │
│ │ │ │ SUWIGN) │ │ │
│ │ │ │ │ │ │
├───┼──────┼──────┼───────┼───────┼────────────┤
│殷洪文│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21日│殷莎莉 │新竹縣新埔鎮戶│ │
│ │ │ │(SRI │政事務所 │ │
│ │ │ │WAHYUNINGSIH)│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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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踐│92年5 月20日│92年6 月24日│李薇薇 │高雄市三民區第│ │
│ │ │ │(WIWIK SUNARM│二戶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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