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257號
TPDM,100,簡,4257,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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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綠色藥錠伍顆(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明知三,四–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更正為「明知MDA 、MDMA、MDEA」、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MDMA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 DEA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第二級毒品MDMA」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第二級毒品MDMA五 顆」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綠色 藥錠五顆」。
二、按MDA、MDMA、MDEA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四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A、M DMA、MDEA不得非法持有,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僅五顆,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綠色藥錠五 顆(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MDA、MDMA、MDE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00年 十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二0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五號 卷第五十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被 告 葉信緯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178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75巷1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緯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 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 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某酒店 樓下,以新臺幣2,5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5顆 (總毛重1.40公克,總餘重1.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25號前攔 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5顆扣案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總餘重1.3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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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