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217號
TPDM,100,簡,4217,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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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MDMA毒品碎錠沒收銷燬,包覆MDMA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家綾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第 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 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34號地下1 樓之「大富豪酒店」內,接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前往該酒店消費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MDMA1 顆,其 雖咬去半顆MDMA隨即吐掉,惟仍將另外半顆隨身攜帶而持有 之,嗣因員警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前往該酒店內臨檢時,康 家綾將該半顆MDMA碎錠藏放於該酒店內之置物櫃(編號230 號),隨即為員警查獲,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後, 發現為康家綾藏放,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 之藥錠半顆,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 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32至34頁)。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加 重刑度之數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在酒店工作, 經男客贈送而無償獲得扣案之MDMA毒品,其持有毒品數量不 多,持有時間非長,又無證據證明其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是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 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 年,且依法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扣案之MDMA碎錠(原已分裂成碎屑4 顆,經檢驗後剩餘碎屑3 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 燬。又包覆上開MDMA毒品之夾鍊袋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便利 其持有MDMA毒品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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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