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曉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900 元」更正 為「99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開2 行為間有部分重 合,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所需,而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羅誠漢,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元予被告,被告並受有免付車 資990 元之不法利益,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20日,尚屬適當,因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