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張家瑋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 院民國100年12月7日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家瑋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士,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 詐術使被害人周紫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經 由不詳人士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 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 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 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 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 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屬純文字修正,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 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 ,始犯本案,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 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