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949號
TPDM,100,簡,3949,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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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一己情緒失控即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及以木 棍之傷害手段,告訴人吳敏因此所受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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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