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917號
TPDM,100,簡,3917,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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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川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杜正文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1168、1645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杜正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川於民國99年6、7月間,得知其子廖富男對其請求民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聲請調解,因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112號7樓(坐落地號同區○○段185、1 85之1號)、同區○○街92之3號5樓之3(坐落地號同區○○ 段186、186之1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來可 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乃與胞弟廖文圳(另行審結)謀 議佯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 有之目的,並約定由廖文圳尋覓人頭,廖文川則負責系爭不 動產虛偽登記事宜。嗣廖文圳思由劉敏惠(另行審結)擔任 人頭,然經致電劉敏惠遭拒後,廖文圳遂將前開情事告知其 妻廖姚粧(另行審結),由廖姚粧於99年7月29日前1、2日 出面遊說而徵得弟媳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劉敏惠並提供其 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持回轉交廖文川廖文川得知劉敏惠 同意擔任人頭後,乃於99年7月29日前1日致電地政士杜正文 告以前開緣由,經杜正文同意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廖 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杜正文均明知廖文川與劉 敏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 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9日,先由杜正文持其所製作 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8 號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 事務所)內與廖文川會面,經與廖文川商議後,為確保將來 廖文川得以順利取回該不動產,乃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5條加註「免付款」、第15條加註「本案免交屋,仍由乙 方(即廖文川)管理使用。」、第16條第4款加註「因本案 移轉係暫時登記甲方(即劉敏惠)名下,待乙方要求可過還 乙方名下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交付相關文件,將本案房地 過還給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絕無異議。」,廖文川則將其當 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身與劉敏 惠之身分證、印章交予杜正文杜正文影印該身分證及蓋用 2人印章於前開申請書及契約後,將2人之身分證、印章返還 廖文川,並將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廖文川持回予 劉敏惠簽名。隨後,廖文川於當日或翌日某時,即持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往廖文圳廖姚粧位於新北市○○區○○ 路429之1號住處,因未會晤廖文圳廖姚粧,乃委由不知情 之廖文圳廖姚粧之子代為轉交及告知廖文圳請其交予劉敏 惠簽名後離去。廖文圳廖姚粧返家得知後,即由廖姚粧於 99年7月30日晚間7、8時許,前往劉敏惠位於新北市○○區 ○○路78巷11號1樓住處,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劉 敏惠簽名,劉敏惠閱後,在該書面第3頁「買主即甲方」欄 下簽名,並加註「有關此兩間房屋稅負擔須應有廖文川負責 0000000000」等字樣,再由廖姚粧持回。而杜正文於99年7 月29日當日即遞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繳納契稅,於取得各該證明後,旋即於 同年8月4日,一併持前開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廖文川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之印鑑證明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 ,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 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劉敏惠之不實事項, 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 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 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嗣廖富男為辦 理對廖文川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時,於99年11月1日調 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原屬廖文川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已於99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劉敏惠,遂於99年12月10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乃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川杜正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1168號卷《下稱偵11168卷》第41頁、同署100年度偵 字第16456號卷《下稱偵11168卷》2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26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富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且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2 672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與登記申請 文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和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0 15606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106頁;偵11168 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9頁;偵16456卷第15頁至 第17頁)。是被告廖文川杜正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文川、杜正 文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文川杜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 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 為此準公文書之記載,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 正補充(見易字卷第147頁反面),本院自得據以裁判。又 被告廖文川與共犯廖文圳、被告廖文川杜正文、共犯廖文 圳與廖姚粧劉敏惠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 被告廖文川杜正文為達使被告廖文川得以達成避免系爭不 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共同為本案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 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杜 正文前無前科紀錄,僅因受被告廖文川之託而參與本案犯行 ,所得之報酬金額非鉅,且被告廖文川業與告訴人於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成立訴 訟上和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經被告廖文川於100年6月7 日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廖文川名下,此有和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 (見偵11168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9頁;偵16456 卷第15頁至第17頁),暨衡諸被告廖文川杜正文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杜正文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被 告廖文川雖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迄今均未有其他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廖文川與杜正 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對渠等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當庭表示悔過之意,堪認 被告廖文川杜正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 均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惟為使被告廖文川杜正文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2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自以命 履行一定負擔為宜,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廖文川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杜正文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至於告訴人雖以:「廖 文川是我的父親,但他都沒有養我,我小時候都找不到他, 我覺得他沒有盡到作父親的義務。因為要跟他請求讓渡書的 錢,民事第一審敗訴,二審還在審理中,廖文川竟然脫產, 害我那一年度請了很多律師,讓我浪費時間在官司上面,有 關於本件不動產部分,有經過訴訟上和解,已經回到廖文川 的名下。對於被告杜正文部分,我認為他是幫助犯,我認為 他明知這是犯法的行為,還跟我爸合謀。」為由,不同意給 予被告廖文川杜正文緩刑宣告,然因此部分實屬被告廖文 川與告訴人父子間之恩怨糾葛,要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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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