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898號
TPDM,100,簡,3898,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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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珍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堯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於民國80年間之某日 ,自其已成年之友人吳啟榮取得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 ,以金屬塊製成、中留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只 後,自斯時起,將該手指虎置放於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59巷27弄37號1樓之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 於100年8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之夜間,將該手指虎置於隨 身之霹靂腰包內,加以隨身攜帶之,嗣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330巷之公共場所,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 停而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霹靂腰包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堯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所持有之手指虎1只扣案、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而扣 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及管 制刀械12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送驗之手指虎,係由金屬 塊製成,中留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 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 制之刀械,亦有該局100年9月20日北市警保字第1003455670 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足稽,是被告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85年9月25日、86年11月24 日、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及最近1次 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 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手指虎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 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 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 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 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 ,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許可攜帶手指虎 為警查獲,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於100 年8月11日凌晨3時45 分許,屬夜間;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街 330巷口,為公共場所,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 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款規定,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 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寬貸,惟念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亦僅 1只,數量非多,且亦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 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 成,中留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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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