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715號
TPDM,100,簡,3715,20111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彥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彥樟因駕照被吊扣,為規避交通違規罰鍰,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97年6 月21日凌晨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10-D K 號自小客車(檢察官誤繕為9015-DK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路○段35巷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何彥達之名 義,在附表編號2 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偽造「 何彥達」之署押1 枚,且在附表編號1 所示酒後時間及未服 用物品確認單之受稽查人簽章欄、編號3 所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移送 聯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何彥達」之署押各1 枚,並因複寫關係而於附表編號3 所示舉發單存根聯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何彥達」之署押1 枚(舉發單共一 式三聯,檢察官誤繕舉發單為一式四聯,又該三聯分別為通 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部分,員警僅將舉發違規事 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何彥樟收執,何彥樟並未在通知聯上簽 名),表示何彥達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未服用含酒 精成分之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物品,以及由何彥達本 人收受該舉發單之意,再持交承辦員警吳政穎以行使,均足 以生損害於何彥達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嗣何彥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 100 年4 月8 日主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 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申訴冒用何彥達名義,在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何彥達 」署押共4 枚,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經苗栗監理站於同年 月20日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始悉上情。 ㈡復於97年8 月12日下午5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MS-79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158 號前,因駕車行駛人 行道遭警攔檢,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何彥 達之名義,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單( 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何彥達」之署押1 枚( 檢察官誤繕舉發單為一式四聯,又該舉發單並無複寫功能) ,表示由何彥達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單之意,再持交 承辦員警張國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何彥達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何彥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100 年8 月31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彥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彥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苗栗 監理站100 年4 月15日竹監苗字第1002000488號函及所附申 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交通違規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24、45、52頁、偵二卷第16頁), 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不論文字為本國或外國文 字,其字體、體裁、記載方法為何,亦在所不問,凡其內容 在於表示一定用意者,均包括之。即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非法律上關係之事項,則非文書。復 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 屬於刑法第22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631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文件欄位內簽名,由形 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何彥達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被告將之 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欄位 內簽名,則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未表示何項意思表示, 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事 實一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之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



基於避免暴露身份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 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何彥達」署押之行為,惟該 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自 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 ,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 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又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 其他機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 首(參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20))。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前,於100 年4 月8 日主動向苗栗 監理站申訴事實一㈠之犯行,經苗栗監理站於同年月20日移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另於100 年8 月31日主 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等情,有苗栗監理站100 年4 月15日竹監苗字第1002000488 號函及所附申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及100 年8 月 31 日 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24、59頁 ),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前開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均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費交通違規罰鍰,竟假冒何彥達之身分,在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何彥達」之署押以欺 矇承辦員警,表示何彥達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未服 用含酒精成分之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物品,以及由何 彥達本人收受該舉發單之意,並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件 分別持交承辦員警吳政穎張國良以行使,不僅陷何彥達於 遭受行政罰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承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 ,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私文 書,已分別交付予警察機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



可考(見本卷第13~14頁),是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欄位 內偽造「何彥達」之署押共4 枚,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欄 位內偽造「何彥達」之署押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62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頁碼 │
├──┼────────┼──────────┼─────────┼─────────┼─────────┤
│1 │97年6 月21日凌晨│酒後時間及未服用物品│「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何彥達」之簽│偵一卷第55頁 │
│ │3 時30分 │確認單 │ │名1 枚 │ │
├──┼────────┼──────────┼─────────┼─────────┼─────────┤
│2 │97年6 月21日凌晨│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 │偽造「何彥達」之簽│偵一卷第55頁 │
│ │3 時33分 │ │ │名1 枚 │ │
├──┼────────┼──────────┼─────────┼─────────┼─────────┤
│3 │97年6 月21日凌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何彥達」之簽│偵一卷第45頁 │
│ │3 時33分 │警交字第AEX035961 號│」欄 │名共2 枚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 │事件通知單(包括移送│ │ │ │
│ │ │聯及存根聯) │ │ │ │
├──┼────────┼──────────┼─────────┼─────────┼─────────┤
│4 │97年8 月12日下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何彥達」之簽│偵一卷第52頁 │
│ │5 時41分 │字第A02WM6364 號舉發│ │名1 枚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 │ │通知單(存根聯)(此│ │ │ │
│ │ │舉發單無複寫功能)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