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尚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尚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行動電話參具(含SIM卡參枚,分別搭配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子與人 性交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目的、犯罪 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新臺幣 3,000元係本件性交易犯罪所得,行動電話3具(含SIM卡3枚 ,分別搭配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性交易犯罪聯絡之用,此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