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代表人 李延裕
被 告 許宏榮
光宏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庚坤
被 告 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童志堅
被 告 中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旭連
被 告 偉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月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094
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延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宏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志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旭連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居正土木包工業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又居正土木包工業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光宏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光宏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中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偉門工程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偉大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建設公司)之股東」部分補充更正為為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建設公司,關於偉大建 設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 股東,為該公司從業人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居正土木包 工業之負責人、偉門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偉大建設公司 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李延裕、被告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童志堅、被告中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李旭連、被告光宏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 宏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延裕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 告童志堅、李旭連、許宏榮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罪。被告李延裕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㈣、㈤之犯行,分別係同時借用2家公司名義 投標,侵害法益同一,應屬單純一罪。被告李延裕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構成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二罪,應從一 重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又被告 李延裕、許宏榮分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㈤所示犯行、被告童志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為,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居正土木包工業、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則各因其代表人李延裕、童志堅、李旭連各犯 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各 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又偉門工程 有限公司、光宏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理人李延裕、許 宏榮,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 項後段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 罰金。被告居正土木包工業、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宏 營造有限公司係因其等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 府採購法之罪,因而受處罰,故其上開處斷之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等9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旭連所宣告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延裕、童志堅、許宏榮所為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 分別就被告李延裕、童志堅、許宏榮所犯之罪,均各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居正 土木包工業、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宏營造有限公司分 別因被告李延裕、童志堅、許宏榮該次犯行所科之罰金,亦 減其罰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李延裕、童志堅、許宏榮、居 正土木包工業、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宏營造有限公司 減得之刑與其他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 告李延裕、童志堅、許宏榮部分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按被告李延裕、許宏榮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被告李延裕、許宏榮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於數罪併罰而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 金;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前開規定,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李延裕、許宏榮之前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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