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ochen Ze.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 )
代 表 人 T.G.J. BE.
原 告 史塔西公司( STUSSY INC. )
代 表 人 Frank Sin.
原 告 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effery 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複 代 理人 李穎甄
劉禮綺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智易字第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 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
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 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 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 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 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及美商添柏 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柏嵐公司)均係世界知名品牌公司 ,且深受消費者大眾喜愛,而原告等分別擁有「PUMA」、「 adidas」、「stussy」、「Timberland」等商標圖樣,業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取得商標專用 權在案。被告明知原告所註冊登記如上開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起 之每週六、日,在臺北市○○區○○路119 巷內五分埔商圈 攤位,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第64條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 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新臺幣( 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五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應給付原告添柏嵐公司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前 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被告應 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以二十五公分乘以十九 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旺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一日等情。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如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商標法事實, 惟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衣服數量係就如攤位照片所示之二、 三十件,在倉庫查獲之仿冒商標衣服是謝瑞彬的,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前揭時 、地,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 原告之商標權等情,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 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 一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 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自 99年3 月間起至99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每週六、日 ,在臺北市○○區○○路119 巷內五分埔商圈攤位,販賣 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
(三)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 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 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查本件被告係在五分埔商圈攤位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其販售期間係自99年3 月間起至99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時 止,為期約2 月餘,侵害期間非長,及被告犯罪之情節、 查扣物品之數量等情,認原告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添 柏嵐公司部分,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 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適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則 以總價定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並分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損 害金額如下:
1、關於原告彪馬公司部分:本件查獲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商品 係外套134 件、長袖上衣131 件、短袖上衣312 件,以被 告自承之零售價之五百倍計算為十八萬一千五百元,然被 告抗辯在倉庫所查獲之仿冒商標衣服係謝瑞彬的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為三萬 六千元。綜上,本件原告彪馬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
分即為三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2、關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本件查獲仿冒阿迪達司公司 商標商品係外套134 件、長袖上衣941 件、短袖上衣540 件、長褲50件,以被告總價定賠償金額計算為五十九萬一 千零七十五元,然被告抗辯在倉庫所查獲之仿冒商標衣服 係謝瑞彬的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為五萬九千元。綜上,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即為五萬九千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關於原告史塔西公司部分:本件查獲仿冒史塔西公司商標 商品係長袖T恤17件,以被告自承之零售價之五百倍計算 為十七萬元,然被告抗辯在倉庫所查獲之仿冒商標衣服係 謝瑞彬的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 規定,酌減為一萬七千元。綜上,本件原告史塔西公司所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即為一萬七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關於原告添柏嵐公司部分:本件查獲仿冒添柏嵐公司商標 商品係外套25件,以被告自承之零售價之五百倍計算為二 十七萬元,然被告抗辯在倉庫所查獲之仿冒商標衣服係謝 瑞彬的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 定,酌減為二萬七千元。綜上,本件原告添柏嵐公司所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即為二萬七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 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 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
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 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 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 告等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公開販售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查扣仿 冒商品之數量、期間、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 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 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應屬回復原告等商譽損害之必 要,且中國時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是該部分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刊登於其他家報社、版面等,則核無 必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給付原告彪馬公司三 萬六千元、(2)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五萬九千元、(3 )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一萬七千元、(4)給付原告添柏嵐 公司二萬七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 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 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情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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