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0年度,10號
TPDM,100,智簡上,10,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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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7月25日
100年度智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盛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盛宏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9巷40號1樓歐映通 訊材料行及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164號1樓銳思企業社 之負責人,明知「NOKIA」之商標名稱及圖案係經芬蘭商諾 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在案(註冊號: 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包括行動電話機之按鍵座、電池 、外殼、外蓋、傳輸線等相關各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 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 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竟意 圖營利,未經諾基亞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9年12月間起從 臺灣或大陸地區不詳盤商販入印有「NOKIA」商標圖樣之如 附表所示商品後,在奇摩拍賣網站內,以帳號「haven185」 登入,刊登附有上開商品圖案之販售廣告予以陳列。嗣經警 於100年3月17日,持搜索票在上開2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諾基亞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盛宏對其是歐映通訊材料行銳思企業社之負責 人,其於99年12月底起陸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在網 路上刊登販售訊息,嗣為警在上開2址商號內查扣,扣案商 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辯稱:其在銷售時確實不知該商品是仿冒品云 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商品上「NOKIA」商標是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迄至本件查獲前仍在專用期間,又 被告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後有上網刊登販售訊息,嗣經警 將扣案物送鑑定確係仿冒品等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可認,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 、鑑定報告、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被告對此查獲 經過及鑑定結果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被告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已 自承經營通訊行業務已歷2、3年,其於警詢中亦供稱:「 我對NOKIA商標商品蠻了解的,因為我做通訊業,知道是 名牌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NOKIA手機及相關 產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 ,該商標應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並經在我國核 准註冊在案,此種知名商標品牌之原廠或授權製作之真品 ,應附有原廠或來源證明文件,被告專營通訊事業,對此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未向合法授權代理商或進口商通 路販入商品,而稱來源係向臺灣或大陸地區不知名盤商進 貨,復扣案仿冒品品質偽劣、粗糙,與真品迥異,亦經鑑 定報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38頁),以被告專業智識 程度,卻稱真偽難辨云云,所辯顯難置信,其圖營利仍予 以販入並公開上網陳列,自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三)至於被告提出國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2011年 6月14日、常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常元公司)2011年6月 原廠配件報價單,欲證明其販售扣案物價格與真品市價差 距無幾云云,惟常元公司稱2011年6月該季報價數次調整 ,該月份報價資料已被覆蓋無法查明,另國聯公司否認被 告所提單據為該公司該季報價等節,有上開公司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42、43頁),況被告所提出報價單並非本件 查獲行為時之報價,期間已差距逾1年,而電子產品價格 變動頻繁,已如上開函覆所示,均不足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實,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末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 之常元業務員作證,以證明進價無異常情形云云,惟被告 販入扣案商品並非自常元公司所購入,該證人既未見聞此 情,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性,附 此敘明。
(四)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意 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 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自99年12月間起意圖營利而陸續販入扣案仿冒商標



商品後,即上網刊登販售訊息,此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本件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及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輕、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諾基亞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履行完畢,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52-54 頁),足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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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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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機外殼 │ 13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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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輸線 │ 3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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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池蓋 │ 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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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按鍵 │ 3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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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P-6M手機電池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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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L-5F手機電池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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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