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0年度,93號
TPDM,100,智簡,93,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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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源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行「十二月間起」之 記載應更正為「十二月間某日止」、犯罪事實第十一行「前 揭商標之皮包、肩背包、旅行包等商品以不詳價格販售」之 記載應更正為「前揭商標之手提包、側背包、購物袋、保齡 球包及水餃包等商品,以新臺幣九十元至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犯罪事實第十五行「九州國際開發企業 社」之記載應更正為「九洲國際開發企業社」、證據補充記 載「上立企業社銷貨單四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被告張富源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第四六八六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自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 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為賺取錢財,竟販賣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及市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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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Hello Kitty」 │數量 │
│ │商標之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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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肩背包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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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餃型包 │ 1 │
├──┼──────────┼───┤
│ 3 │側背包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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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旅行包 │ 1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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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