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5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俊
陳俊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49號
、90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陳俊、陳俊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廖陳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俊光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廖陳俊係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38號2樓之合興資 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光於 民國88年9、10月間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主 任;蕭運民、何陳民於同年9月間,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 該公司之採購人員;王經宇則以「王強生」之名充任合興公 司之總經理。廖陳俊、陳俊光2人,竟夥同蕭運民、何陳民 及王經宇(蕭運民、何陳民所涉詐欺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等法院】審理中;王經宇部分,則經高等法院以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 有期徒刑8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9月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89 年6月止」,應予更正),推由陳俊光使用「陳慶康」、「 CK陳」;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 化名,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 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地區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 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1、20萬元不 等之訂單,並均如期付款,以取信於該等廠商,再以合興公 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 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於被害 廠商派員至合興公司拜訪時,由與委託王經宇以總經理「王 強生」名義,為合興公司接待客戶,取信廠商,致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 訂單,陸續依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 香港地點或逕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與合興公司,並為取信於各該廠商 ,分別開立合興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該等廠商,以此 方式合計詐得價值1億1,432萬5,645元之電子零件產品(各
該廠商遭詐騙之時間、經過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其 等取得該等貨品後,復推由陳俊光、何陳民、蕭運民以霖肯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兼任三 昌當鋪負責人吳正輝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億銧科技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薛美芳已歿, 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及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 洲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百分之5至百分之30不等之價格 出售予不知詐欺情事之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章公 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益祥(百 徽)電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員外公司)等公司。嗣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廖陳俊、 陳俊光指示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業經高等法 院判處無罪確定)將詐欺所得且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 運至新北市○○區○○路1段345號1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 陳俊光接手處理銷贓,同年4日合興公司暫停營業,廖陳俊 、陳俊光則逃匿不知去向,而合興公司所交開立、交付與附 表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亦自89年9月5日起陸續退票。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 條、第175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 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自 自公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於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 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 程序。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 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 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因 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 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 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 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 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 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 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3100號、 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 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威健公司業務課長李美華、業務 楊忠益、台興公司經理張素雲、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鴻 亞公司之業務經理廖健昌、益祥公司之開發部門副總經理吳 清峰、員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雅士博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禮模、惠貿公司員工張嘉華、晶邦公司業務李惠雄、臺灣 時捷公司業務協理黃政盛、銘倫公司員工陳慶章分別於調詢 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犯何陳民 、蕭運民、廖陳俊、王經宇、薛美芳、陳佳誠、陳保榮、吳 正輝、柯鐙鎧之供述,均屬被告陳俊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美華、楊忠益、簡瑞琳、 李惠雄、黃政盛;證人即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廖陳俊、陳 佳誠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李美華、楊忠益、簡瑞琳、李惠雄、黃政盛,均為本件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證人,其中證人李美華、楊忠益、 李惠雄、黃政盛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詳細 說明其等所任職或經營之公司遭被告陳俊光及共犯廖陳俊等 人詐取貨物之過程及數量、價值;證人簡瑞琳於調詢時,亦 詳細說明保章公司向陳俊光接洽購買電子零件之過程。惟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交易之過程、金額等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均未詳細證說明,其等前後之供述實質內容已有 不一致。又證人蕭運民、陳佳誠,經檢察官起訴認係本件詐 欺犯行之共犯,且係被告陳俊光有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重要證人,其中證人蕭運民於調詢時證稱:合興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廖陳俊,但由陳俊光負責實際業務,我根據陳俊光 、廖陳俊指示使用化名工作,陳俊光指示我使用楊志民名片 ,向晶偉、聖桑、瑞展、光倫、品佳、易路發、永康等公司 採購二極發光體等電子零件,89年6月中旬,陳俊光指示單 筆採購金額擴增至百萬元,並要求我至廣洲公司工作,89年 9月2日晚上,陳俊光指示我及陳佳誠、何陳民至合興公司搬 空貨品,至廣洲公司,由陳俊光接手處理,霖肯公司實際負 責人吳正輝為陳俊光金主等語(見調卷㈠第1至4頁);惟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俊光是我任職合興公司時之採購主 管,除採購業務外,陳俊光並沒有負責其他業務,公司採購 業務是由董事長廖陳俊指示我們採購的產品及數量,89年9 月2日晚上,是廖陳俊打電話給我,叫我搬東西到廣洲公司 ,陳俊光並沒有指示我們,貨搬到廣洲公司時由何人接洽這 批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 證人陳佳誠於調詢時供稱:89年8、9月,陳俊光要求我到他 所開設之合興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合興公司向進貨廠商購 買電子零件後,業務小何、楊志民(即蕭運民)、陳俊光當 天即將貨品運送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 大樓之某公司,89年8月起大量進貨,公司主要實際由陳俊 光負責,我送貨後,陳俊光指示我前往前述3家廠商收取貨 款,我再將支票交給陳俊光或小何,據我所知是陳俊光出面 邀請廖陳俊擔任合興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語(見調卷㈠第29至 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在合興公司任職過,擔任
送貨及總務工作,是陳俊光介紹我去合興公司上班,我就去 找廖陳俊談,我去合興公司上班時,陳俊光還沒進公司,陳 俊光在合興公司任職時,就我所知只有擔任採購主任,沒有 其他職務,但後來他在89年2、3月間就離職了,我的直接主 管是廖陳俊,也是廖陳俊指示送的地點,89年9月2日,也是 廖陳俊指示我搬貨到廣洲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 判筆錄),觀諸證人蕭運民、陳佳誠2人上開前後之證述情 節,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㈢、查證人李美華、楊忠益、簡瑞琳、李惠雄、黃政盛分別係威 健公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晶邦公司及臺灣時捷公司之 負責人或員工,其等與被告陳俊光並無嫌隙,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不高,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調詢供係受調查人員、檢 察事務官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等於調詢或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參以 ,相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本件犯行已近8、9 年左右,其等於調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時所為之陳述 ,距離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較近,衡諸常情,其等上開調詢 、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記憶清晰,且上開調詢筆 錄上所載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 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上開證人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面前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本院審酌上情,認該等證人之上開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面前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陳俊光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證人蕭運民、陳佳誠與被告陳俊光在案發前並無嫌怨, 且證人陳佳誠與被告陳俊光為表兄弟,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 卷,而其等與被告陳俊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共犯關係, 衡諸常情,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 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 明其等上開調詢時之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 所為,其等上開調詢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 調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 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蕭運民、陳佳誠於調詢時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蕭運民、陳佳誠之上開調詢時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陳俊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而證人王經宇、柯鐙鎧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陳俊
光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固屬 傳聞證據,本應傳喚其等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對質。惟證 人王經宇、柯鐙鎧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中證人王經宇 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代為拘提,經警前往其住、居所在地即臺北市士林區○○ ○路187號2樓、同區○○街6巷1號3樓執行拘提,亦未能將 其拘提到庭;證人柯鐙鎧經本院囑警至其住處即臺北市○○ 區○○里○○街185號12樓執行拘提,亦因證人柯鐙鎧未實 際居住該處而未能將其拘提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士林 地檢署100年11月3日士檢朝氣10助909字第31683號函檢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拘提報告書、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100易緝16第85至88頁、第150至152頁、 第140至142頁),有足認證人王經宇、柯鐙鎧確有因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本院審酌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承辦之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均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均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其等過目確認後親自簽 名無訛,上開調詢筆錄可佐。觀諸其等製作上開筆錄之過程 ,係在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之情形所為,衡諸常情,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上開調詢之 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等調詢之供 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認定證人 王經宇、柯鐙鎧之上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王經宇、柯鐙鎧之上開供述,顯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 欠缺,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告以被告陳俊光有關證人王經 宇、柯鐙鎧上開調詢供述之內容,已充分給予被告陳俊光表 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有明文。證人薛美芳就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與被告陳俊光具有共犯關係,其於調詢時所為之 陳述,對於被告陳俊光而言,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惟證人薛美芳業於91年6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足稽,且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43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
認證人薛美芳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所 為之陳述,承辦之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均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事 項,並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證人薛美芳過 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上開調詢筆錄可佐。觀諸其製作上 開筆錄之過程,係在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之情形所為,衡諸 常情,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 薛美芳之上開調詢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 為,其於調詢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筆錄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 整,自可認定證人薛美芳之上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 可信為真實,是認證人薛美芳之上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復於本 院審理時,依法告以被告陳俊光有關證人薛美芳上開調詢供 述之內容,已充分給予被告陳俊光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五、又刑事訴訟法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第 186條第1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稱「具結」,係指 「依法」具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換言 之,具結之效力主要在敦使證人知悉有偽證處罰,而在心理 上知悉應據實陳述,然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 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 是否具結為斷,本件證人廖陳俊、何陳民與被告陳俊光為共 犯關係,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本於被告身分而陳述,而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 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6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況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傳喚共犯廖陳俊、何陳民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陳俊光本件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核 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不一致,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六、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2人及 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七、至於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 出證人張素雲、廖健昌、吳清峰、林禮模、張嘉華、陳慶章 、陳保榮、吳正輝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公訴人既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 是均無引用其等於調詢、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張素雲、 廖健昌、吳清峰、林禮模、張嘉華、陳慶章、陳保榮、吳正 輝之上開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貳、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陳俊坦承上揭犯行;被告陳俊光則坦承曾於88年 9、10月間起,擔任合興公司之採購主任,負責公司採購業 務,對外並自稱為「陳慶康」或「CK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俊光辯稱:在合興公司任 職期間,一切都是聽從董事長即同案被告廖陳俊之指示作採 購,後來我在89年2、3月或4月離職,離職之後,就將業務 交給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同案被告廖陳俊也說會有1位叫 「王強生」的人來接我的職位,而合興公司倒閉欠廠商錢是 在89年10月左右,我當時已經離職,故離職後發生的問題都 與我無關,而且我也不認識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廠商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廖陳俊為合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俊光自88年9 、10月起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採購主任,共犯何陳 民、蕭運民自88年年9月間起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 之採購人員,被告陳俊光與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在合興公司 任職期間,分別以「陳慶康」、「CK陳」、「何信雄」、「 楊志民」之化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進行交易之事實, 業據被告廖陳俊、陳俊光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何陳民 、蕭運民、證人即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被害廠商承 辦人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志民」名片、「何信 雄」名片、股權讓渡契約書(調卷㈡第240頁,調卷㈢第538 頁,90偵549卷第58至64頁)。又被告廖陳俊指示被告陳俊 光以使用「陳慶康」、「CK陳」;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別 使用「楊志民」、「何信雄」之化名,以合興公司名義,連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 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地區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初期
以少量進貨金額數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訂單,並均如期 付款,以取信於該等廠商,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 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 、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於被害廠商派員至合興公司 拜訪時,由與委託共犯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名義,為 合興公司接待客戶,取信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陸續依其 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地點或逕送 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零件產品與合興公司,嗣即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 額高達1億1,432萬5,645元等情,亦據被告廖陳俊坦承不諱 、被告陳俊光於91年4月18日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 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及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之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合興公司 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合興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 各該書證頁數,詳如附表二所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隆分行(原台北銀行萬隆分行)95年4月18日北 富銀隆字第9567000039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5年5月8日(95)一古字第131號函檢附 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暨帳號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6年5月25日 一古字第80021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6年5月15日文 存字第0960000151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暨交易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5 月25日合金吉存字第0960002008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92易1843卷㈢第265至276頁;卷㈣第2至46頁 、第191至226頁、第228至248頁、第283至292頁)。上揭事 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及共犯何陳民、蕭運民、王經宇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旋由被告陳俊光、蕭運民、何陳民 分別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之名義,以市價或低 於市價0.5成至3成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 徽公司、員外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廖陳俊供陳:保章公司 、鴻亞公司、益祥(百徽)公司、員外等公司向霖肯公司、 億銧公司、廣洲公司進貨金額統計表都是陳俊光他們在處理 等語;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供承:公司採購的貨,一部分最 早是我在採購,賣貨給鴻亞、員外公司,透過廣洲公司賣給
其他客戶等語外,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共犯蕭運民於調詢時供述:我任職合興公司擔任採購 業務,期間曾接詢晶偉公司、聖桑電子公司、品佳公司、易 路發公司等廠商,向該等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容、積體 電路等電子零件,88年10月初左右開始進貨,到89年1月起 則進貨廠商及數量漸增,所進貨品均堆放合興公司,若放不 下時,則由貨運公司及陳佳誠、吳正輝雇用員工載去新北市 ○○區○○路1段339號1樓三晶當鋪、同址7號及同路345號 廣洲電子公司內堆放,我另接洽益祥(百徽)公司出售我所 我所採購之電子零件產品,售價約低於市價1成5至2成左右 ,霖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正輝為陳俊光金主,借錢給陳俊光 用於合興公司買貨,並提供霖肯公司發票給合興公司出貨使 用,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則是提供公司場所堆放貨品,亦 提供發票與合興公司,合興公司亦曾以億銧公司名義出貨等 語(調卷㈠第3、4頁);證人即共犯薛美芳於調詢時亦供稱 :合興公司負責進貨,億銧公司負責出貨,至於廣洲公司與 霖肯公司與合興公司有何關係,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調 卷第22-1頁);證人柯鐙鎧於調詢時供陳:我是廣洲公司之 負責人,自89年1月間開始,以合興公司名義開發票給廣洲 公司,我再依何信雄交給我的各廠商公司的明細表,以廣洲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明細表內的廠商,以虛增廣洲公司營業 額;廣洲公司於89年6月間,結束原本位於臺北市○○街的 業務,搬遷至新店新裝潢的店面,重新開張時,即由陳俊光 全權負責,陳俊光亦於6、7月間離開合興公司後即到廣洲公 司,平日在廣洲公司內處理公司進出貨、洽談廠商等事宜, 我公司的發票及我個人支票借給陳俊光使用,扣案編號26之 支票影本是我所有,是案發後開立的,用來掩飾合興公司係 以廣洲公司的殼子作為銷贓管道等語;(見調卷㈠第61、64 、65頁);證人陳佳誠於調詢時亦供陳:自88年8、9月間, 表弟陳俊光要求我去合興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貨運司機, 今年(89年)1、2月間,陳俊光要我接手紅色箱型車(車號 Z3–6922)當作運貨使用,合興公司在向進貨廠商購買電子 零件等貨品後,公司業務「小何」、「楊志民」、「陳俊光 」,當天立即將貨品運至3家電子公司,分別是中和區○○ 路的保章公司、台北市世貿中心一帶之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 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合興公司一般向廠商進貨幾乎集 中在每月之25日後幾天而已,但89年8月起公司即大量進貨 ,我幾乎天天都要外出送貨至前述3家公司,我每次送貨後 數天,陳俊光即指示我前往該3家廠商收取貨款等語(見調 卷㈠第29至31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再者,證人即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自88年10月、11月,向小胖即被告陳俊光購買大陸海 關查獲之電子零件,雙方往來到89年8月間,突然無法聯絡 上陳俊光,前後交易總額約4600餘萬元,大部分以低於市價 3成購入,陳俊光以霖肯、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開立發票, 並要求我付現金及即期支票;被告陳俊光說他們在大陸海關 有管道,電子零件IC產品比市價便宜1、2成,陳俊光說會用 臺灣霖肯公司名義出貨,後面有幾張是億銧、廣洲的發票等 語(見調卷㈠第43、44頁,本院92易1843卷㈦第53至55頁) ;證人即鴻亞公司會計陳翠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 是經營電子零件買賣,我在公司的進出單據上有過億銧、霖 肯的進出貨單,當時鴻亞公司與億銧、霖肯公司交易的人員 是公司總經理廖健昌,我聽總經理說是陳俊光代表億銧、霖 肯公司跟我們公司交易,但我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 92易1843卷㈦第52、53頁);證人即員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明煌於調詢時證述:員外公司有向廣洲公司、霖肯公司購買 積體電路、電容等電子產品,去年(88年),以前友士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陳俊光與我聯絡,希望員外公司能向他所 負責之霖肯公司採購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9年8月起,陳 俊光另向我表示另有廣洲公司可繼續供貨開立發票,自88年 12月起至89年8月止,共向陳俊光購買霖肯公司所售出對電 子貨品總計309萬8,935元、廣洲公司約120萬2,750元,來往 期間均透過陳俊光、小何(何陳民之化名)2人進貨,來往 期間陳俊光均有開立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之發票給我公司等 語(見調卷㈠第49、50頁),亦與上開被告廖陳俊、陳俊光 及證人蕭運民、薛美芳、柯鐙鎧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廣洲公 司出貨單㈠、㈡、霖肯公司出貨單、廣洲公司開立給各廠商 之發票、億銧公司出貨單、發票明細、統一發票扣案(贓證 物清單編號1至3、20、21、28、29)以及保章公司向霖肯公 司進∕退貨交易明細表、鴻亞公司向鴻亞公司進∕退貨交易 明細表、鴻亞公司向廣洲公司進貨明細表、鴻亞公司向億銧 公司進貨明細表、益祥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 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 、百徽公司進貨明細表、霖肯公司發票在卷(見調卷㈠第89 至102頁,調卷㈡第840至859頁)足憑。綜上各該證人、書 證可知,自88年10月起,即由被告陳俊光與共犯蕭運民、何 陳民分工,以霖肯、廣洲、億銧公司名義,用市價或低於市 價之價格銷贓,且要求百徽公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員 外公司盡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以換取現金,再參以 ,其等向百徽公司(即益祥公司)佯稱:霖肯公司海外貨源
穩定並且有辦法向香港方面取得穩定、低廉之貨品云云;向 保章公司佯稱:是透過管道取得大陸海關之貨品云云;向鴻 亞公司稱:有貨源可充分供給該公司所需要之電晶體、積體 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云云;對照被告廖陳俊、陳俊光與共 犯何陳民、蕭運民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廠商訂購 貨物時之前開說詞(在印尼、馬來西亞工廠訂單增加、與印 尼政府合作等等)。復參以,合興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除以霖肯、廣洲、億銧 等公司名義,將所購得之貨品以市價或底於市價之價格銷售 與上開百徽、保章、鴻亞、員外等公司外,復於89年9月2日 晚上11時許,由被告廖陳俊、陳俊光指示共犯蕭運民、何陳 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 ○○區○○路1段345號1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被告陳俊光 接手處理,合興公司旋於同月4日暫停營業之事實,亦據證 人即共犯蕭運民、證人即合興公司營業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許 純禮於調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合興公司停業公告附卷可佐( 見89他3871卷第7–1頁),顯見合興公司係於已結束營業之 情形下,刻意人去樓空,以避免客戶之追索。是堪認被告廖 陳俊、陳俊光與共犯何陳民、蕭運民、王經宇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被害廠商訂貨時,確係基於詐欺犯意,而以訂購電 子產品貨物為幌,向各該被害廠商詐取各如附表一「詐騙金 額欄」所載金額之貨物甚明。
㈢、又合興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陳俊光、共犯何陳民、蕭運民 ,其中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之假名,何陳民使 用「何信雄」之假名,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之假名對外接 洽,業如前述。且共犯王經宇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89年 間,陳俊光、廖陳俊要求我加入合興公司,我並未答應,因 當時我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因此常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 事務,89年間有幾次合興公司客戶前來洽談採購事宜,因合 興公司總經理陳保榮人在國外,廖陳俊、陳俊光即拜託我充 當該公司總經理,並幫我印了名片,我基於幫忙心態,遂應 他們的要求與客戶見面說些客套話。廖陳俊未經我的同意就 印名片當合興公司總經理。…我於89年3月,因資金缺乏,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俊光,因此委託該2位代辦銀行貸款, 所以他們2人擁有我所經營公司之財務資料,所以才利用我 的資料並歸入合興公司作為關係企業以取信廠商,但並未徵 得我同意,我也未授權任何一位合興公司人員使用我的資料 對外營業等語(調卷㈠第18、19頁,90偵775卷第45、71頁 ,90偵549卷第134至135-1頁,警卷第4頁);於高等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蕭運民、何陳民、陳佳誠被訴詐欺案件
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是幫廖陳俊的房子辦理銀行貸款,另 有一次廖陳俊不在,被告何陳民及蕭運民都曾請我幫忙跟客 戶見面,有介紹我是王總,因為我本來就有自己的公司,所 以他們本來就叫我王總,他們二人會找我幫忙,我認為應該 是陳俊光授意的等語(見高等法院98上訴3976卷㈠第154頁) 。可知合興公司對外接洽廠商時,均使用假名,且被告廖陳 俊、陳俊光亦推由王經宇以假名應付來訪廠商,此與一般正 當經營公司之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共犯蕭運民於調查局 陳稱:我到合興公司擔任業務之初,陳俊光拿一盒「楊志民 」名片給我,說我剛到公司先用「楊志民」名義對外採購接 洽業務,以免發生糾紛避免責任等語(調卷㈠第2頁反面) 。足見其等使用假名之目的係為避免法律責任。名片表彰個 人的姓名、身分等,且印製名片費用十分低廉,此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豈有使用他人用剩之名片之必要。又被告何陳民 縱如所辯,以前即曾使用「何信雄」之名字,既未正式改名 ,名片上自應標註其真正姓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合興公司於成立之初,上下即均使用假名, 顯見早已預留後路,於事跡敗露之後,思藉以脫免責任。㈣、被告廖陳俊於偵查中雖辯稱:合興公司於89年8、9月間因分 別遭廠商群立興有限公司(下稱群立興公司)、燁絡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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