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18號
TPDM,100,易緝,118,2011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履歷表上偽造之「王永勝」署押壹枚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履歷表上偽造之「王永勝」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上恩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 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 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九十三年間, 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四五四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 揭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九年間因案遭通緝,為對外隱瞞 其真實身分,明知其未經王永勝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三日下午 二時許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 店區○○○街六一巷五號二樓內,冒用王永勝之名義,在履 歷表上填載王永勝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學經歷等資 料,並偽造王永勝之署押一枚,用以偽造完成王永勝欲應徵 廚師工作意思表示之履歷表私文書後,旋於九十九年二月三 日下午二時許,持往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 區○○○路二六一號濱城火鍋店內,將上開偽造之履歷表交 予濱城火鍋店老闆王向榮,用以應徵廚師工作而行使之,並 獲王向榮錄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永勝王向榮。二、林上恩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至濱城火鍋店上班,於同年月八 日下班時向王向榮辭職,其後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接續犯意,先撥打電話對王向榮恫稱:伊並非廉價勞工 ,是很兇狠的,出手都很重云云,並要求王向榮結算其上班



三日之薪資,王向榮乃約林上恩於同日下午十時,至濱城火 鍋店內領取薪資,林上恩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之 巡佐黃啟瑞(業經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罪 )一同至上開店址,黃啟瑞站立於火鍋店正對面之人行道, 由林上恩至店內向王向榮領取薪資,經王向榮交付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予林上恩後,林上恩對薪資不甚滿意,當場即 對王向榮大聲恫稱:要小心點,要殺其全家云云,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向榮,使王向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王向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初自稱「王永勝」,並填 寫王永勝年籍資料之履歷表,交付予濱城火鍋店老闆即告訴 人王向榮以應徵廚師,及其於二月六日到職,二月八日辭職 ,於二月八日下午十時,至濱城火鍋店領取二萬元之薪資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之犯行,辯 稱:其當時遭通緝,王永勝係其鄰居,其有跟王永勝說可否 用王永勝之身分證去應徵工作,王永勝說好,並將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告知其。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因告訴 人與告訴人之女兒發生口角,二人吵到說要把火鍋店收起來 ,不做了,其想說既然店要關了,其也不做了,便表示要辭 職,並沒有和告訴人有糾紛,同日告訴人打電話給其,要其 去領薪水,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三日下午二時許間某日時 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六一巷五號二樓王永勝之住處內 ,在履歷表上填載王永勝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學經 歷等資料,並簽署王永勝之姓名,用以完成王永勝欲應徵廚 師工作意思表示之履歷表後,旋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二 時許,持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六一號濱城火鍋店內,將 上開履歷表交予告訴人,用以應徵廚師工作而行使之,並獲 告訴人錄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參照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四二頁反 面參照),復有履歷表影本一紙(偵字卷第二六頁參照)在 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事先經王永勝之同意或授權而以 王永勝之名義填寫履歷表?




證人王永勝證稱:被告已經去上班後,才跟伊說其已用伊之 名字去應徵。之前被告跟伊說其被通緝要跑路,怕被警察臨 檢,所以要背伊的資料,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告訴被告, 但是被告當時只說是要應付警察臨檢,並未告知其他用途等 語(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卷,下稱本院第二三○ 號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參照),足認王永勝並未同意被 告以伊名義應徵工作,自難認王永勝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填製 前揭履歷表,足徵被告並非有權制作之人,而偽造前揭履歷 表,並持以向王向榮應徵工作無訛。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㈡恐嚇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至濱城火鍋店上班,於同年月八日 下班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辭職,告訴人乃約被告於同日下午 十時,至濱城火鍋店內領取薪資,被告與巡佐黃啟瑞一同至 上開店址,黃啟瑞站立於火鍋店正對面之人行道,由被告至 店內向告訴人領取薪資,經告訴人交付二萬元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參照),復經證人 王向榮(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六頁、本院第二三○號卷 第一四六頁至一五○頁參照)及目擊證人劉世靖證述屬實( 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五○至一五二頁參照),堪予認定。 ⒉此部分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伊並非 廉價勞工,是很兇狠的,出手都很重云云?被告是否向告訴 人恫稱:要小心點,要殺其全家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王向榮證稱:被告應徵時,雙方約定月薪三萬元。被告 於二月八日在電話中提到伊並非廉價勞工,是很兇狠的,出 手都很重,叫其把薪水算給被告,但並未說要多少薪水,其 自己就湊了二萬元,想說這樣被告就不會找其麻煩等語(本 院第二三○號卷第一四六、一四九、一五○頁參照),且被 告亦供稱:老闆一天應給其一千二百元,其在電話中並未說 要領多少薪資等語(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參照) ,二者互核可知被告之月薪為三萬元,依此換算其一日薪資 為一千元,被告工作三日之薪水應為三千元,若被告未向告 訴人恫稱前揭話語,告訴人豈會自行籌措二萬元予被告!足 徵證人王向榮之前揭證詞堪予採信,職是,被告確有撥打電 話對告訴人恫稱:伊並非廉價勞工,是很兇狠的,出手都很 重云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⑵證人劉世靖於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案件審理時結 證稱: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晚上至告訴人之店裏,看到告 訴人很焦急,其問告訴人什麼事,告訴人說在湊錢,要給員 工薪水,其就沒有再問,隔沒多久,那位員工就來,告訴人



就出去跟那位員工坐在騎樓聊天,當時其在店裏面,看渠等 聊得很愉快,就走過去看渠等在聊什麼,當告訴人拿錢給那 位員工時,那位員工就罵告訴人三字經、五字經的,並說要 小心點,要殺其全家等語(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五一頁參 照),核與證人王向榮證稱:伊湊了二萬元給被告,被告拿 到錢就大聲開罵,說伊怎麼只給其一點點,要伊小心一點, 然後一路罵著三字經。伊有聽到「要殺你全家」這句話,但 當時是在得和路上,路上有車,其面對被告,右前方是黃啟 瑞,所以當時比較亂,其不確定是被告或黃啟瑞講的等語( 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四六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參照) 互核相符,雖告訴人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說「要殺你全家」 等語,然證人劉世靖證稱:告訴人的員工一個人進來拿錢, 當時店對面有另一位男子在等,員工拿錢後罵告訴人三字經 ,說讓告訴人店開不起來、要找告訴人的家人等語,對面的 另一位男子一直拉著該員工叫該員工走,後來渠等就離開等 語(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五一頁參照),足見黃啟瑞在被 告恐嚇告訴人時,係拉著被告離去,並未參與被告之恐嚇犯 行,且黃啟瑞既遠在火鍋店對面之人行道,亦未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衡諸常情,黃啟瑞當不會恐嚇告訴人,故前揭恐嚇 話語應係出自被告,足認被告確於領得二萬元之薪資後,因 不滿薪資過低,遂向告訴人恫稱:要小心點,要殺其全家云 云無訛。
⒊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告訴人表示辭職之意 後,先去電向告訴人恫稱:伊並非廉價勞工,是很兇狠的, 出手都很重云云,要求王向榮結算其上班三日之薪資後,旋 於同日下午十時,前往濱城火鍋店內領取二萬元薪資後,當 場對告訴人大聲恫稱:要小心點,要殺其全家云云,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 如事實二所載之恐嚇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行使偽造履歷表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 人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其時間緊接 ,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王永勝」自居,且偽造履歷表應徵工作,並 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造成王永勝有被追訴之風險及告訴人 身心受創,且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難認其 有悔意,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履歷表上王永勝之署押一枚,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履歷表雖為被告所偽造,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既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交付予王向榮,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在濱城火鍋店內脫 掉上衣,露出紋身,表示為剛管訓回來之人。被告撥打電話 向告訴人稱並非廉價勞工,區區二萬元打發畜牲也不能這個 樣子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未曾露出紋身,亦未向告訴 人表示其係剛管訓回來之人等語。經查,證人王向榮證稱: 被告工作地點在秀朗路二段八六號,上班那幾天伊要去買菜 ,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準時上下班,在秀朗路的店裏面,當時 天氣還很冷,被告故意把上衣服掉,露出紋身,被告可能在 擦架子,當時秀朗路的店還沒有開,是歇業狀態,伊是下午 二、三點到店裏看到的,伊只是去店裏看被告在做什麼而已 。伊到店裏時被告就已經沒有穿上衣,在擦架子。被告是說 其被關過等語(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參照 ),足見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尚未到秀朗路店時即已脫掉上衣 ,露出紋身,在擦拭架子,顯非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故意露 出紋身,且告訴人先指述被告稱其剛被管訓回來等語,復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其被關過等語,二者並不一致,而有所 瑕疵,此部分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被告陳述其曾入



監執行之往事是否構成恐嚇,尚須審視被告說話時神態及背 景,而被告在工作時既非故意脫掉上衣,露出紋身,以恐嚇 告訴人,已如前述,當時縱認其有陳述入監執行之往事,亦 難據此認被告有恐嚇之意。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稱並非廉價勞工,區區二萬元打發畜牲也不能這個樣 子等語,然細繹前揭話語,應僅係被告不滿意告訴人所給之 薪資所為之情緒性用語,觀其內容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自難認有恐嚇之情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嚇部分)乃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