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07號
TPDM,100,易緝,107,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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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緝字第1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崇吉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83巷14弄2之1號(起訴書誤 載為羅斯福路3段283巷14之1號),與告訴人吳忠安發生口 角,竟持圓鍬敲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 鷹嘴突骨折及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卷第 4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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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