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緝(一)字,100年度,1號
TPDM,100,易更緝(一),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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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緝㈠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邦 55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4
74、13633、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興邦賴倍毓自民國87年結婚後,即 為賴倍毓參加林呈財設立之慧行講堂之活動而時有爭執,嗣 後林興邦並與賴倍毓有多件刑事案件繫屬檢察機關。詎林興 邦竟基於毀謗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3月27日在桃園市尊 爵飯店向採訪之「自由時報」記者李容萍稱「妻離子散控訴 慧行設騙局,一百多位被害人都是被披著宗教羊皮的神棍害 得幾乎家破人亡,騙局的主角正是林呈財劉雪筠夫婦」等 語,而刊登於翌日之自由時報,並於89年3月29日在仁愛路 「四季咖啡廳」向「時報週刊」記者李維明稱「林呈財目前 已有六任妻子,賴倍毓是他第五任妃子」等語,而時報週刊 該雜誌第一一五四期,林興邦又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89年 4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路6巷30號,對前去採訪之獨家報 導記者郝智萍稱「劉雪筠本是執業律師,後來因詐欺、傷害 等前科,律師執照被取消,林呈財會找出比較好騙的弟子, 把雅石加持,好好供養,雅石的代價是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要信眾花數十萬元購買銅爐帶回,林呈財告訴女弟 子一定要離婚,要共修二十次,林呈財並對賴倍毓說要和林 呈財共修,才能化解業障」等語,而刊登於獨家報導雜誌第 六百一十期,林興邦復與楊瑞錦基於共同誹謗之犯意聯絡, 於89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福華飯店 第401會議室召開記者招待會,林興邦楊瑞錦以透過各大 電視媒體現場直播及向記者說明之方式,由楊瑞錦散發其手 寫新聞稿方式,稱「王學慧林呈財之指使,監督吳宛璇楊瑞錦二人一起到大陸去生小佛子,亂搞男女關係」、「王 學慧受林呈財之指使,要楊瑞錦住進王學慧與與楊宗文之家 中,將王學慧楊瑞錦相互配對」,林興邦則當場散發「我 們寫出來林呈財劉雪筠的騙財、騙色的害人方法」等之書 面聲明,於該書面聲明中記載「林呈財喜歡玩別人的老婆, 是經驗與教訓之累積。劉雪筠也深明林呈財為標準的動口不 動手的君子,深有同感,應多找些女人來分擔責任。林呈財 說必須女對男按摩,男對女按摩,陰陽互補對身體才好,漸 漸初步身體的接觸,擁抱,摸屁股,摟腰,親臉頰,說累世



浪漫因緣情境迷惑女眾。林呈財在講堂內說林興邦有魔鬼附 身,陰靈作怪,要賴倍毓離開林興邦搬到莊廷文家方能避開 劫難」等語,足以毀損財團法人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林呈 財、劉雪筠吳宛璇王學慧賴倍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 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而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於89年7月5日涉犯連續加重誹謗罪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0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於91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本院嗣因被告 逃匿而於93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 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加重誹謗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 。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1年3月期間,合計為6年3月。惟自檢察官於89年4月10 日開始偵查至93年10月19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 ,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 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 於89年9月30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止之1年6 月27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0月18日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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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