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20號
TPDM,100,易,720,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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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珠晉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珠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珠晉源與告訴人慈仁拉莫係夫妻,且均 為西藏旅臺人士,2 人原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04 號共同經營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臧巴拉公司), 後雙方感情不睦分居,珠晉源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 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臧巴拉公司 多名顧客在場下,公開揚稱:「慈仁拉莫為妓女」、「慈仁 拉莫隨隨便便與男子交往是妓女」、「慈仁拉莫與圖登群佩 睡在一起」等語,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慈仁拉莫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慈仁拉莫之指訴、證人才旺宮保羅珠嘉增之證述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99年8 月 28日晚間8 時許,伊沒有在臧巴拉公司說告訴人是妓女、告 訴人與圖登群佩睡在一起等語,當時伊在桃園市○○路1313 號中悅音樂廣場3 樓家中,人不在臧巴拉公司,另外當天是 星期六,公司也沒有營業等語。
四、關於99年8 月28日當日情形,據被告供稱:伊在99年8 月27 日發現99年8 月26日告訴人有至桃園家中行竊,所以伊在99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許就去派出所報案。故伊當天有交代管 理員告訴人進入社區時應報警處理,當日晚上約7 時30分許



,告訴人有來中悅音樂廣場找伊,管理員說要報警,所以當 地警察也有到場(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 頁);此外當天晚上約8 時許有4 個朋友來找伊,是TAS HITSERING(中譯札西慈仁)、KUNGA、RI GA、UGEN,且第1 位有在管理員那邊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22頁)經查:
㈠經本院向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詢99年8 月28日晚 間被告是否有訪客到訪之情形,其回覆以:「99年8 月28日 晚間珠太太回到社區,因珠先生曾要求管理中心於珠太太返 回社區應立即報警,故值勤之陳興昌即請櫃臺報警,待警察 到達後,隨即由陳興昌陪同珠太太及員警至B9棟3 樓,因此 櫃台無其他紀錄」等語,有卷附函文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 第31頁)。另被告所庭呈上蓋有「中悅音樂廣場服務中心」 圓戳章及手寫有「99年8 月28日(六)」之字條1 紙(見本 院卷一第24頁),上亦確載有:「請待勤同仁注意,B9 3珠 sir 交代,若太太進入社區不要阻止,並通知櫃檯報警,因 珠sir 已至警局備案,太太若是於警員及珠sir 未到現場時 ,阻止太太離開社區(要抓現場)」等語。
㈡再依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函覆當晚值勤管理員即 證人陳興昌於審理中結證:(問:卷附紙條是否見過?提示 同上卷蓋有中悅音樂廣場服務中心之字條1 紙)這是秘書寫 的,當時伊有看過,但沒有記的很清楚。(問:是否記得被 告與告訴人於99年8 月間發生糾紛?)伊記得被告回社區時 有拿一張報案三聯單,上面記載類似竊盜之類的語句,並交 代告訴人來的時候要通知被告,並拒絕告訴人進入中悅音樂 廣場。後來告訴人有到中悅音樂廣場,當時是晚上7 點半左 右,當時伊應該正在執勤,剛好想要上廁所不在位置上,是 秘書通知說告訴人有回來,叫伊去中庭看,當時有看到告訴 人跟另1 位男子,告訴人要上樓時,伊有跟她說因為被告有 拿報案三聯單拒絕告訴人進入本社區,但告訴人想要上樓, 伊就陪同告訴人到被告家門口,之後被告請秘書報警,警察 就來了。(問:告訴人在中悅音樂廣場待多久時間?)大概 半小時到1 小時之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2面反面至73 頁)。而被告及證人陳興昌所謂告訴人行竊報案紀錄,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01057577號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至24頁)。 ㈢另於99年8 月28日確有訪客姓名「札西」之人,拜訪住於該 社區3 樓之被告,亦有中悅音樂廣場訪客登記表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一第23頁),雖未登記進入時間,惟於「札西」之 前所紀錄到數第2 位訪客之登記進入時間為晚間7 時45分,



而「札西」與前2 位訪客「日期」欄登記部分是以1 條線直 接畫下來之方式表示,亦可由此雃論此3 位登記訪客進入時 間應非常接近,以及「札西」應係在晚間7 時45分後進入, 則被告所辯99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有朋友到訪等情,尚堪 採信。
㈣綜上而論,堪認被告上開所述99年8 月28日晚間於其住處桃 園市中悅音樂廣場所發生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是以,被 告辯稱在起訴書所指之99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路1313號中悅音樂廣場3 樓家中,不可能同時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 段104 號臧巴拉公司誹謗告訴人等語 ,應堪採信,則告訴人及證人才旺宮保羅珠嘉增證稱99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被告於臧巴拉公司誹謗告訴人云云 ,委無可採,難認有據。
㈤復以告訴人到庭陳稱:(問:99年8 月28日當天你有無到上 開中悅音樂廣場?)伊忘記幾號但有去找被告,當時有伊姊 夫陪同,伊去找被告要被告把東西還給伊,當時被告找了5 、6 個人在裡面且不開門,也把門的鑰匙換掉。(問:後來 警察有無到場?)有,但被告沒有出面,不開門,伊確定被 告在裡面,因為伊到之後有看到被告的幾個朋友上去。(問 :案發當天何人陪同你去?)伊自己先到現場,伊打電話給 圖登群佩過來,後來伊就跟圖登群佩一起離開,並一起回到 店內。當初伊有報警,被告也有報警,所以是2 個警察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3頁反面),是告訴人雖稱已忘 記當日確切時間,惟其自述情節內容,包括員警到場、被告 當時有友人來訪,告訴人與另1 名男子一同前往等情,皆與 被告所陳及證人陳興昌證述99年8 月28日當晚之情節相符,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五、告訴人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99年8 月28日晚間8 時 許,被告在臧巴拉公司指稱伊為妓女、到處找男人,且有證 人才旺宮保可為佐證云云(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8 頁); 及審理中證述:(問:你跟警方提出告訴指稱99年8 月28日 下午8 時左右被告到臧巴拉公司向熟悉、不熟悉之人說你的 壞話,是否如此?)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證人 才旺宮保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於99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 ,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臧巴拉公司,對在場人(約有6 人伊不 認識)提起告訴人係妓女,在桃園找男人,並且稱告訴人與 圖登群佩睡在一起等語來誹謗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問 :99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妓女、 到處找男人」?)被告說告訴人與圖登群佩睡在一起。當時 有客人還有很多人云云(見他卷第64頁);(問:99年8 月



28 日 晚上許有無聽見被告罵告訴人「妓女、隨隨便便與男 人交往」?)每次伊到店裡,被告都會說,伊聽過被告對10 幾個客人講過這個話(見偵卷第21頁),然查: ㈠告訴人就上開詳節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8 月28日晚上 8 時你是否在店內?)伊在場,被告罵伊時伊也在場。(問 :當時現場還有何人?)伊姊夫圖登群佩、南木索,還有買 東西的客人,另有被告帶來的黑社會的人。(問:才旺宮保 當時是否在場?)不記得了。(問:羅珠嘉增當時是否在場 ?)羅珠嘉增當時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皆未曾謂其他人在場,而明確指出才旺宮保可 作證,惟至審理中確獨獨對其所指稱在場證人才旺宮保是否 在場一事不復記憶,實與常情有違。再就在場人告訴人於審 理中雖稱有圖登群佩、羅珠嘉增等,然證人圖登群佩前於偵 查中稱:「(問:99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有無聽到被告罵 告訴人「妓女、到處找男人」?)我不在現場。」(見他卷 第64頁);證人羅珠嘉增於偵查中亦謂:(問:99年8 月28 日晚間8 時許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妓女、到處找男人」 ?)「我不在」等語(見他卷第64頁),皆已言明當時其等 並不在現場。且證人才旺宮保尚謂:(問:被告罵這些話時 ,告訴人(筆錄誤為被告)有無在場過?)證人答印象中沒 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則告訴人所述在場情形顯與 證人才旺宮保羅珠嘉增、圖登群佩相違,實難遽信。 ㈡另證人羅珠嘉增就被告是否誹謗告訴人乙事,於偵查中又云 :(問:有無聽見被告罵告訴人為「妓女、隨隨便便與男人 交往?」有,伊在告訴人公司裡有聽過1 次,當時公司裡有 伊、圖登群佩云云(見偵卷第21頁),於審理中復言:(問 :99年8 月底時,被告有無回臺灣?)有,於8 月23、24日 左右告訴人出國到印度,第2 天被告就來了,當時被告說告 訴人是妓女,是對著伊說的,當時店裡只有伊1 人,店剛開 門,是早上11、12點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 則暫不論於偵查中曾稱當時並未在場,其前後證述被告誹謗 情形如在場人士等亦顯有不同。
㈢再證人才旺宮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係於99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誹謗告訴人,而於審理中先稱:(是否於 警詢中陳述被告於99年8 月28日下午8 時左右在臧巴拉公司 說告訴人的壞話?)其實不只1 次,客人進出臧巴拉公司時 ,被告都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似未加以否 認被告有在99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誹謗告訴人,惟嗣又稱 :伊於警詢陳述時,沒有跟警察表示特定之時間,伊去臧巴 拉公司幫忙時,天天都聽到被告如此說、伊記性不好,現在



已經忘記99年8 月28日下午8 時有無到臧巴拉公司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則其所言前後不同,尚難輕信。 ㈣據上而論,告訴人、證人旺宮保羅珠嘉增之證述內容多有 相互扦格相違之處,其等之結證內容顯非無疑,難以之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臧巴拉公司當時星期六為公休日,亦據告訴人、證人羅 珠嘉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 再99年8 月28日確實為星期六乙節,復有月曆1 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28頁),益徵被告辯稱當時臧巴拉公司沒有 營業,不可能有人在臧巴拉公司等語應係屬實。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99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人在桃園市 ○○路1313號中悅音樂廣場3 樓家中,不可能在臧巴拉公司 誹謗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則告訴人、證人才旺宮保羅珠 嘉增所證述內容難認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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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