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05號
TPDM,100,易,2905,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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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續字第66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美詠利皮飾有限公司(下稱詠利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9 月1 日起,僱用施憶如為職員 ,施憶如於95、97年間,分別因分娩而向詠利公司請產假, 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給予8 星期之產假 ,惟詠利公司均未給足產假而違反規定,嗣施憶如申訴,始 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最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勞動基準法第78條業於100 年6 月1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29日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條文廢除罰金 刑之規定,將本罪除罪化,改為處以行政罰。是被告被訴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78條之犯行,因其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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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利皮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