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83號
TPDM,100,易,2883,20111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平
      任其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666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
第4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其曦(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00年7月9日凌晨5時許,在告訴人陳金安(下逕稱其名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31巷5號1樓「狄克的店」 ,因任其曦辱罵客人馬斌,並辱罵被告即告訴人李國平(下 逕稱其名),經李國平告知陳金安任其曦離開該店,致任 其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離開該店門口時,以 手毆打陳金安臉部,致左臉頰紅腫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李 國平見狀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蟲」之成年男子上前阻止 任其曦繼續毆打陳國安,竟與綽號「小蟲」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任其曦,致任其曦受有 右胸壁瘀傷、右上肢多處瘀、左肘擦傷、右後膝瘀傷等傷害 。因認任其曦李國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任其曦李國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任其曦李國平陳金安任其曦間,均已 達成和解,且經任其曦陳金安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00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存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