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璋
鄭光佑
林清銅
林憲隆
林憲華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7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
4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錦璋、被告鄭光佑為父 子,與被告林清銅、被告林憲隆、被告林憲華父子係鄰居關 係,於民國100年7月16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82巷1號至3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雙方竟各基於共 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發生拉扯,鄭光佑以手毆打林清 銅、林憲隆頸部及胸口,鄭錦璋揮拳毆打林憲隆後腦,林清 銅則以手勒住鄭光佑頸部,林憲隆、林憲華另以手毆打鄭光 佑,致鄭光佑受有頸部、左肩多處瘀傷、右肘挫傷、左肘挫 傷及右手背多處瘀傷等傷害,林清銅受有左前額瘀腫、右肘 挫傷、右膝挫傷、左肘瘀腫及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林憲隆 則受有頸部瘀紅、前胸多處瘀紅、右膝挫傷及右腳指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等5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光佑、林清銅、林憲隆於100年12月29日撤回本件傷害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