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廣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廣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廣發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43-B 3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148號附近路上, 遇見放學返家途中之少女詹○○(民國84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羅廣發見詹○○單獨1 人行走於該偏僻之處,遂 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詢問詹○○:「同學同學,這個時間你 不上課在這邊做什麼,是不是被欺負?你不是住這邊的話, 你上我的車,我把你載出去外面」等語,詹○○不理睬羅廣 發且無意上車,繼續朝返家之路行走。此時羅廣發竟基於妨 害自由之強制犯意,下車先把詹○○之書包放上車,再強拉 、強抬詹○○之右腳坐上該營業小客車之後座,並強行駕車 搭載詹○○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與銀河路交叉口附 近之雜貨店、新店區○○路○ 段青潭堰附近等處,並於途中 停車,拉詹○○手,並無視詹○○之拒絕,以手幫詹○○捶 背、按肩膀,以上開強暴方式使詹○○行無義務之事。嗣於 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詹○○之法定代理人巫麗珠以其所持 用之0919xxxx73號行動電話與詹○○通話後,羅廣發始於新 北市○○區○○路與中生路交叉口之中生橋頭讓詹○○下車 。嗣經巫麗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由警調閱中生橋頭附近 之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巫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則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巫麗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 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揭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 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規定,該條規定旨在擔保 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若違背上開具結之規 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 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雖未經具結,然係因其作證當時未滿16歲,尚不得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業於 本院100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同意被害人詹○○之證述做 為證據,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而不容任意剝奪。惟按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之權利,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 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 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 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是倘被告業已坦承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且不爭執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仍聲請 與被害人對質詰問與發現真實無關或顯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顯有權利濫用之虞,法院基於保護因犯罪被害之未成年人或 身心障礙者,避免其可能因詰問程序受到傷害,非不得於具 體個案中,在無損於發現真實之情況下,詳細權衡被告行使 對質詰問權之必要性及被害人應受保護之利益後,駁回被告 之聲請,並援引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被害人偵查中之證述 ,作為裁判之基礎。查本件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其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在卷(詳後述),對 被害人偵查中之證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37頁),而被害人係未成年且患有精 神分裂症,有卷附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0128 號卷第25頁),而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對質係為 證明其當時是好心,還買東西給被害人吃,其當時是要幫助 被害人,不是要害被害人等情(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被 告當時確有買東西給被害人吃,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亦與 被告有否為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而被告是否基於好心或是 要幫助被害人,全屬被告內在之心理作用,被害人無從洞見 ,顯非被害人所能證述之事項,縱傳喚被害人到庭,亦無助 於發現真實,且被害人既係未成年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心理 防衛機能顯然弱於一般健全之成年人,非無可能因令其重新 回憶被害之場景,或看見被告本人及聽聞被告之聲音,而遭 受傷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對質詰 問並無利益可言,其訴訟法上之地位亦不因被害人未到庭接 受詰問而有弱化之情形,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以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之被害人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件裁判之基 礎。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無意上車情況 下,下車先把被害人書包放上其營業小客車,再強拉、強抬 被害人之右腳坐上該車後座,並強行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新 北市○○區○○路2 段與銀河路交叉口附近之雜貨店、新店 區○○路○ 段青潭堰附近等處,並於途中停車,拉被害人之 手並無視被害人拒絕,以手幫被害人捶背、按肩膀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當時性侵、霸凌事件很 多,其當時見被害人怪怪的,那裡有個自殺的地方,其擔心 被害人想不開去自殺,其有拿被害人書包及拉被害人的腳, 其是好心,且因見被害人想睡覺,所以叫被害人過來表示要 幫被害人抓兩下,讓被害人不要想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無意上車情況下,下車先把 被害人書包放上其營業小客車,再強拉、強抬被害人之右腳 坐上該車後座,並強行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新北市○○區○ ○路2段與銀河路交叉口附近之雜貨店、新店區○○路○段青 潭堰附近等處,並於途中停車,拉被害人之手並無視被害人 拒絕,以手幫被害人捶背、按肩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 上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且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翻拍照片 3 張、告訴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 張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5頁),此
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擔心被害人想不開去自殺,是出於好心云云 。然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途中,會經過派出所,且被害人當 時身著學校制服,被告亦知悉被害人學校所在一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倘被告係出於好心 ,本可於發現被害人行為有異時,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送 往派出所或被害人學校,被告並未為之,反以上開強制方式 使被害人上車後,在山區繞行約2 小時,並停車自駕駛座轉 向後座拉被害人的手,及無視被害人之拒絕,以手幫被害人 捶背、按肩膀,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有何善意可 言。又被告果係擔心被害人想不開去自殺,何以於被害人接 獲告訴人電話後,即放被害人下車,並未等待告訴人前來, 將被害人交給告訴人後才離去,此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 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見卷附年籍資料),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所稱之少年,被告係54年6 月24日出生,為成年人,又被告 在被害人無意上車情況下,先把被害人書包放上車,再強拉 、強抬被害人之右腳坐上該車,並於途中停車,拉被害人之 手,並無視被害人拒絕,以手幫被害人捶背、按肩膀,顯係
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上車及接受捶背、按肩膀 等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利用素不相識之被害人 於白天放學返家途中隨機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及當地治安 之危害非輕,實屬不該,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 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 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