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97號
TPDM,100,易,2697,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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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惠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廖文圳
      廖姚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1168、1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姚粧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圳廖姚粧為夫妻關係,廖姚粧劉敏惠為大姑與弟媳 關係。緣廖文川(業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 99年6、7月間,得知其子廖富男對其請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並聲請調解,因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112號7樓(坐落地號同區○○段185、185之1號)、 同區○○街92之3號5樓之3(坐落地號同區○○段186、186 之1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 聲請強制執行,乃與胞弟廖文圳謀議佯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 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並約定由廖文 圳尋覓人頭,廖文川則負責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事宜。嗣廖 文圳思由劉敏惠擔任人頭,然經致電劉敏惠遭拒後,廖文圳 遂將前開情事告知其妻廖姚粧,由廖姚粧於99年7月29日前1 、2日出面遊說而徵得弟媳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劉敏惠並 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持回轉交廖文川廖文川得知 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後,乃於99年7月29日前1日致電地政士 杜正文(業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告以前開緣由, 經杜正文同意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杜正文均明知廖文川劉敏惠間並無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9年7 月29日,先由杜正文持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 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8 號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內與廖 文川會面,經與廖文川商議後,為確保將來廖文川得以順利 取回該不動產,乃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加註「免 付款」、第15條加註「本案免交屋,仍由乙方(即廖文川) 管理使用。」、第16條第4款加註「因本案移轉係暫時登記 甲方(即劉敏惠)名下,待乙方要求可過還乙方名下時,甲 方應無條件配合交付相關文件,將本案房地過還給乙方或其 指定第三人絕無異議。」,廖文川則將其當日所申請之印鑑 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身與劉敏惠之身分證、印 章交予杜正文杜正文影印該身分證及蓋用2人印章於前開 申請書及契約後,將2人之身分證、印章返還廖文川,並將 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廖文川持回予劉敏惠簽名。 隨後,廖文川於當日或翌日某時,即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前往廖文圳廖姚粧位於新北市○○區○○路429之1號住 處,因未會晤廖文圳廖姚粧,乃委由不知情之廖文圳、廖 姚粧之子代為轉交及告知廖文圳請其交予劉敏惠簽名後離去 。廖文圳廖姚粧返家得知後,即由廖姚粧於99年7 月30日 晚間7、8時許,前往劉敏惠位於新北市○○區○○路78巷11 號1樓住處,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劉敏惠簽名,劉 敏惠閱後,在該書面第3頁「買主即甲方」欄下簽名,並加 註「有關此兩間房屋稅負擔須應有廖文川負責0000000000」 等字樣,再由廖姚粧持回。而杜正文於99年7月29日當日即 遞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及繳納契稅,於取得各該證明後,旋即於同年8月4日, 一併持前開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廖 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之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劉敏惠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 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 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嗣廖富男為辦理對廖文川財 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時,於99年11月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後,發覺原屬廖文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8 月4日移轉登記予劉敏惠,遂於99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乃查知上情。二、案經廖富男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 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 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 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廖文圳廖姚粧杜正文(下均逕 稱其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68號卷《下稱偵11168卷》第13頁 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7頁)均業經具結,而證人即共犯廖 文川、劉敏惠(下均逕稱其名)、杜正文廖文圳廖姚粧 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後所為之供述(見偵11168卷第40 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6456號卷《下稱偵16456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28頁至第30頁),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且劉敏惠、廖文 圳、廖姚粧及其辯護人均未能釋明前開證人為上開證述時,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廖文川杜正文劉敏惠、廖文 圳及廖姚粧於偵查中之證詞,雖未經劉敏惠廖文圳及廖姚 粧之詰問,然本院於審判中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之 規定,各裁定將廖文川杜正文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 之調查證據程序,與廖姚粧廖文圳劉敏惠相互分離而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賦予劉敏惠及其辯護人、廖文圳廖姚粧與渠等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參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82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 亦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劉敏惠及其辯護人、廖文 圳及廖姚粧與渠等之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第228頁至第233頁),而為合法調查後,前揭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是劉敏惠之辯護人以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於偵查中之 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所作供述前後矛盾,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屬傳聞證據,復未由劉敏惠行使詰問權,辯稱該證述 無證據能力;廖文圳廖姚粧與渠等之辯護人以廖文川、杜 正文、劉敏惠之供述證據對廖文圳廖姚粧而言,屬傳聞證 據,辯稱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至於前開證人 陳述歧異部分,乃屬證據價值判斷(即證據力)範疇,此與 前開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過 程中因受其他外力之影響而認不可信而言之證據能力有無爭 議,究有不同,故劉敏惠及其辯護人以廖文川廖文圳、廖 姚粧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 容屬有誤,洵非足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劉敏惠之辯護人辯稱: 廖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所 作供述前後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傳聞證據,復未以證 人身分,由劉敏惠行使詰問權,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廖文圳廖姚粧之辯護人辯稱:廖文川、劉 敏惠、杜正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查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 7條之1之規定,各裁定將廖文川杜正文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之調查證據程序,與廖姚粧廖文圳劉敏惠相互 分離而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後,認廖文川於警詢及100 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劉敏惠於100年6月1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杜正文於100年6月1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字第4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偵11168 卷第13頁至第16頁)內容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 處,依前開規定,則上揭廖文川於警詢及100年6月16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杜正文於100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對於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而言;劉敏惠於 100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於廖文圳、廖姚 粧而言,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廖文川杜正文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均各為其他被告有無參與本案犯 行之重要證人,而廖文川前於100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述:「99年7月30日早上我自己去找劉敏惠,我說『我 兒子要告我,以後房子可能不保,妳行行好辦理過戶到妳名 下,訴訟完畢再還給我』,她就答應,並當場簽約,且交付 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問:劉敏惠是否知道你辦理過 戶到她名下是為了怕房地被你兒子查封?)她知道,她怕我 房地被查封,沒地方住才同意辦理買賣過戶。」(見他字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 不認識劉敏惠這個人?)這個人我不認識,是廖文圳直接把 劉敏惠的印章、身分證拿給我的。」、「(問:你有無告訴 過劉敏惠關於你與你兒子間的糾紛?)沒有,因為我不認識 她。」(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劉敏惠於警詢時供述:「 (問:系爭不動產為是何人所有?)是廖文川。」、「我是 暫時受廖文川委託登記在我名下。」、100年4月7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去年99年7月30日左右,我先生的姊夫 廖文圳來找我,他跟我說廖文川的房子要暫時託我保管,我 說不要,廖文圳就說沒事,我是看在親戚份上才同意,當時 電話講完廖文圳就帶廖文川來我家將我的身分證、印章拿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文圳說房地要過戶到不



同姓氏的人名下,所以要登記在我的名下,廖文圳一直拜託 我,我才答應」、「印章是我交給廖文川的」(見他字卷第 118頁至第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 知道房子的原本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廖 姚粧的親戚。」、「(問:廖文圳後來有無因為該事來找妳 談保管的事情?)沒有,後來都是廖姚粧出面的。」、「( 問:證人廖文圳廖姚粧有沒有帶廖文川本人來跟妳見過面 ?)沒有。」、「(問:廖姚粧廖文圳有無跟妳說要找一 個不同姓氏的人來保管?)好像是廖姚粧有講。」、「(問 :廖文圳一開始找妳幫忙的時候,妳有無答應?)沒有,因 為我沒有欠他的人情。」、「(問:妳的身分證、印章是如 何交出去的?)我交給廖姚粧。」(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第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互核廖文川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劉敏 惠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均顯有歧異。然廖文川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間 為親屬關係,在案發前亦無嫌怨,且廖文川劉敏惠前係單 獨面對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陳述,復與本案犯罪時間 較為接近,況無證據證明廖文川劉敏惠於接受上開詢問時 之供述係受檢察事務官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渠等 前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廖文川劉敏惠為上開供述時,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 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述一、二外,其餘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劉敏惠廖文圳、廖姚 粧、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當,故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固坦承廖文圳廖姚粧受廖文 川之託,向劉敏惠取得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轉交廖文川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及劉敏惠廖姚粧所轉交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頁上簽立「劉敏惠」及書寫「有關此兩 間房屋稅負須應有廖文川自行負責0000000000」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劉敏 惠辯稱:伊一開始就不清楚,伊沒有向廖文川買房子,伊當 時不是簽訂買賣契約,伊只拿到契約最後1 張,上面只有畫 圈要伊簽名,且其上係寫委託伊保管,伊僅借名讓廖文川登 記給伊,伊什麼都不知道,房子實際上不在伊這邊。當時是 大姊廖姚粧拜託伊稱廖文川年紀大了要借伊名字去做登記, 當時伊並沒有問原因,因為是廖姚粧一直拜託才答應,伊確 實不知情,亦沒有拿到好處云云。廖文圳辯稱:當時伊之兄 廖文川表示其子要廖文川的錢,所以廖文川想要把房子過戶 給別人,伊就叫太太廖姚粧去找劉敏惠借身分證,伊將身分 證交給廖文川時有表明不可以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不然伊會 對不起劉敏惠廖姚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廖文川拿 第3 頁放在桌上,要伊幫忙拿給劉敏惠簽名,伊就叫廖姚粧 拿去給劉敏惠簽名,劉敏惠有沒有簽名伊不曉得,後來伊沒 有參與他們過戶的事情,代書伊也不認識,伊不曉得後來是 變成買賣的行為,廖文川並沒有告訴伊云云。廖姚粧辯稱: 廖文川是伊丈夫之兄,廖文川說其子要他的錢,要找一個老 實的人做借名登記,所以找劉敏惠廖文川拿來契約書第3 頁要求我們找劉敏惠簽名,伊就拿去給劉敏惠本人簽名,上 面有載明廖文川要自己繳納土地稅與各種稅捐費用,廖文川 請求時劉敏惠要將房子隨時返還,當時我們有表示劉敏惠只 是幫廖文川保管,廖文川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云云。劉敏惠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敏惠係在不知情下,受廖姚粧之託 ,提供個人名義供廖文川以「借名登記」或「信託」方式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事前對於有關規避系爭不動產將來 可能強制執行,劉敏惠完全不知情,亦不知悉杜正文以「買 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劉敏惠於交付身分證、印章予廖姚 粧時,僅同意代為保管,自無可能與廖文川廖文圳、廖姚 粧有何犯意聯絡之處,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



;縱杜正文有與廖文川共謀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不動產過戶 ,但劉敏惠對於杜正文以買賣方式過戶既未參與亦不知情, 純屬不知情第三人,難以上開刑事罪責相繩。至於劉敏惠雖 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位置簽名,然杜正文送件 及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時間均為99年8月4日,亦未以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辦理過戶文件,且由廖文川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過戶手續完畢後, 為確保劉敏惠將來會交還房子予廖文川始交劉敏惠簽名,是 劉敏惠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之簽名,完全與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手續無關,自不能以此認定劉敏惠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廖文圳廖姚粧之辯護人為 渠等辯護稱:廖文圳廖姚粧廖文川委託時,僅知悉廖文 川欲以「保管」、「借名」或「信託」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劉敏惠名下,使劉敏惠暫時代為保管,此由廖文 川、廖文圳廖姚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則廖文圳廖姚粧並不知悉廖文川嗣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敏惠,是廖文圳、廖 姚粧自無與廖文川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犯行。又廖文川僅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頁交至廖文 圳家中,請廖文圳廖姚粧代為轉交劉敏惠,請劉敏惠於上 畫圈處簽名,廖文圳廖姚粧對該書面內容並不清楚,要不 得執此遽謂廖文圳廖姚粧知悉廖文川將以「買賣」為原因 之公契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敏惠 。因此,廖文圳廖姚粧並未參與或知悉廖文川杜正文向 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程序,且由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過戶登記完成後,始由廖文川留置渠等 住處由廖姚粧代為轉交予劉敏惠簽名,廖文圳廖姚粧並未 詳閱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即不得執此遽認廖文圳廖姚粧在 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前即已知悉廖文川杜正文係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是廖文圳廖姚粧實無與廖文川杜正文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前於99年8月4日,經廖文川委任 之地政士杜正文杜正文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其上由杜正文蓋用之廖文川劉敏惠印文均為 真正)、及廖文川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之印鑑證明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



,經承辦公務員將此買賣移轉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嗣 廖富男廖文川劉敏惠於渠等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民事事件中,在100年5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 為:「一、確認被告廖文川劉敏惠間就新店區○○段185 、185之1、186、186之1地號土地4筆及其上之建物2筆即新 店區○○街0000-0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112號7樓、新北市○○區○○街92之3號5樓之3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廖文川亦已於100年6月7 日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廖文川名下。以上各情,均為劉敏惠廖文圳、廖 姚粧所不否認,核與廖富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訴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且經杜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 52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17頁),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2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2672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與登記申請文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 83號和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9月2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01560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 簿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106頁;偵11168卷第29頁 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9頁;偵16456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50頁至第69頁),則廖文川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 產並無買賣真意,意即無買賣關係存在,應甚為灼然。從而 ,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9年8月4日以電腦登記方式 ,在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登載 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確屬不實事項,且此為廖文川與杜 正文所明知,渠等仍共犯使公務員為前開不實登載之事實, 應首堪認定。
㈡又廖文川廖富男為父子關係,廖文川廖文圳為兄弟關係 ,廖文圳廖姚粧為夫妻關係,廖姚粧劉敏惠為大姑與弟 媳關係,此業經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自承明確,核與廖 文川、廖富男所述相符,是前開關係自堪信為真實。而廖富 男前於99年6月間,因認廖文川違反雙方95年8月16日讓渡書 之約定,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與廖文川為調解,經該 院先後於99年6月25日、同年7月20日製發調解通知書予廖文 川、廖富男,則99年6、7月間,廖文川即已知悉其子廖富男 對其請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事實,然廖文川前曾遭 前妻聲請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因恐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 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乃與胞弟廖文圳謀議佯以過戶予人頭 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並約定由廖文圳



尋覓人頭等節,業經廖文圳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廖文川有 拿好像是法院的單子給伊看,說他兒子要把他的房子都拿去 很可惡,伊知道廖文川要請人保管房子的原因是不要讓他兒 子把房子執行掉,廖文川就說請伊幫忙介紹人把房子過過去 ,不要讓他兒子把房子賣掉等語(見偵11168卷第65頁至第6 6頁),核與廖文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問:為 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到劉敏惠名下?)因我年紀大了, 怕以後沒房子住,因我兒子告我,我怕他查封我名下的房子 ,之前我前妻向我請求夫妻財產餘額就查封我秀峰街的房子 ,我聽到我前妻說我兒子要來告我的風聲,所以就去辦過戶 ,劉敏惠是我弟弟廖文圳的弟媳婦,因劉敏惠好心幫忙我, 所以過戶到劉敏惠名下。」(見他字卷第133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問:你有沒有告訴過廖文圳廖姚粧關於 你與你兒子間的糾紛?)我有跟他們兩個人講,在電話中提 到的。我說我兒子會告我的樣子。但什麼時候告訴他們,我 已經忘記了,前後順序我不記得,但我確實有告訴他們。」 、「但是我確實有跟我弟弟說我與我兒子之間的糾紛」(本 院卷第154頁)相符;且有廖富男所提讓渡書、被告刊登出 售房屋廣告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 反面至第46頁);參以一般所稱「過戶」一詞,即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意即使將原登記所有權人變更成他人為所 有權人之意,此與「借名登記」、「信託登記」之用語及用 意均明顯不同,況廖文圳廖文川謀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之目的,既為達到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 則此絕非「信託登記」所能及之,而本件亦非單純「借名登 記」,廖文圳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由廖文川、廖文 圳於偵、審中所為陳述,如:強調不可以是「姓廖」、「我 兒子可能要告我的樣子,所以我要把房子過戶,讓我名下都 沒有財產」、「幫忙介紹人把房子過過去,不要讓他兒子把 房子賣掉」、「想辦法找個人過戶,他兒子才不會吵吵鬧鬧 要他的房子」、「主要是讓廖富男沒有辦法去找廖文川要錢 」、「因為我想說以別人的名義來登記,廖富男就不認識。 」等;佐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載明「買賣」字樣 (詳如後述),均顯見該2人對於謀議過程中所稱「過戶」 ,實係採取虛偽買賣以達隱匿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及渠等亦 知如何為之始能達此目的之事實,應屬無誤。準此,廖文圳 於99年6、7月間,明知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 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而仍與之共同謀議佯以買賣名義過



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及為廖文 川尋覓人頭之事實,殆屬無疑。是廖文圳廖文川就本案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檢察官雖 因誤認廖文川於本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已接獲99年度板 全字第45號裁定,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廖文川於99 年6 月間,因其子廖富男對其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 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14日 以99年度板全字第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廖文川為避免系爭 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等語,此部分所述顯屬有誤,然並無礙於 廖文川因恐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乃 與廖文圳謀議佯以過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 所有之目的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承上,廖文圳明知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 富男聲請強制執行,而仍與廖文川共同謀議佯以買賣名義過 戶與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並約定 由廖文圳尋覓人頭,廖文川則負責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事宜 後,廖文圳思由劉敏惠擔任人頭,然經致電劉敏惠遭拒後, 乃將前開情事告知其妻廖姚粧,由廖姚粧於99年7月29日前1 、2 日出面遊說而徵得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劉敏惠並提供 其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持回轉交廖文川;嗣廖文川於99年 7 月29日或30日將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持往廖文圳廖姚粧位 於新北市○○區○○路429之1號住處,因未會晤廖文圳、廖 姚粧,乃委由不知情之廖文圳廖姚粧之子代為轉交及告知 廖文圳廖姚粧請其交與劉敏惠簽名後離去。廖文圳、廖姚 粧返家得知後,即由廖姚粧於99年7月30日晚間7、8時許, 前往劉敏惠位於新北市○○區○○路78巷11號1 樓住處,將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劉敏惠簽名,劉敏惠閱後,在該 書面第3 頁「買主即甲方」欄下簽名,並加註「有關此兩間 房屋稅負擔須應有廖文川負責0000000000」等字樣,再由廖 姚粧持回等節,業據廖文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想 找不是姓廖的去辦,伊就叫太太廖姚粧幫忙去跟劉敏惠講, 劉敏惠廖姚粧很好,她平常就有知道瞭解這些事等語、「 因為我們的關係,我們請劉敏惠幫忙,劉敏惠也說好。是否 用買賣不曉得,可以的話就用買賣,…。」、「(問: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也是你拿給廖姚粧,叫廖姚粧拿給劉敏惠嗎? )那天我哥拿了就說哪個地方要畫圈圈,…好像有看到交代 我哥畫圈圈,叫劉敏惠簽個名,…我哥拿來了放在桌上,我 老婆就拿給劉敏惠簽。」(見偵11168卷第66頁至第67頁) ;廖姚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提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這是你拿去給劉敏惠簽的?)我拿去,對啦,我



拿給劉敏惠簽的…。」、「本來我是不願意去拿給劉敏惠簽 ,我先生就叫我同情他哥哥廖文川,他年紀大了兒子又要他 的錢,想說幫忙他一下,只有這兩間套房,有長期病,我先 生的姊姊廖文女又打來跟我說,要基於同情幫他哥哥,說沒 什麼財產,他兒子只要他的錢,要幫忙廖文川一下,廖文川 的這兩個套房保護一下,基於同情他,所以我才把這東西拿 身分證,給劉敏惠脫(音拖),保管一下,幫忙他保管一下, 手續都是我拿給他,我跑兩次『劉敏惠的身分證到我家,廖 文川來拿,另1次就拿契約書給劉敏惠簽』。」、「身分證 印章一起拿。」、「(問:你怎麼跟劉敏惠解釋要她幫忙? )說廖文川的兒子要他的錢,廖文川只有這兩間套房,幫忙 保管,不要讓他兒子拿去花掉,他有慢性病,只有這兩間房 子當老本。」、「(問:你真的有跟劉敏惠這樣講嗎?)有 ,不然她也不肯,我就這樣跟她講,跟她拜託。」(見偵11 168卷第64頁至第65頁);嗣廖文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問:為什麼要幫廖文川找誠實的人保管房子,原因為何 ?)廖文川說他兒子廖富男要查封他的房子,但是還沒有查 封,所以要趕快過戶,廖文川說他兒子很不孝順,那個時候 已經夫妻分別財產,又要從廖文川的財產中剝一層皮,所以 希望我可以幫他的忙。」、「我只有打電話給劉敏惠說要跟 她借身分證、印章,劉敏惠說不行,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了 。」、「因為我太太廖姚粧出面拜託,請劉敏惠幫忙廖文川 ,所以我沒有出面。」、「(問:劉敏惠把身分證跟印章交 給廖姚粧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因為廖姚粧有 把這些資料拿回家。」、「(問:廖姚粧是否知悉廖文川廖富男之間官司的問題嗎?)她旁邊聽不曉得有沒有聽清楚 ,不過應該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第175頁 反面);廖姚粧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廖文川跟他 兒子之間所謂的財產上糾紛,妳是否知悉?)我不是很清楚 ,但是廖文圳有跟我說,廖文川的兒子要跟廖文川要錢。」 、「(問:廖文川是不是曾經拜託廖文圳廖文川的房子要 處理?)是阿。」、「廖文川他應該是向廖文圳說找一個可 以信用的人,把房子登記在這個人的名下。」、「廖文圳說 是因為廖文川的兒子跟廖文川要錢,所以廖文川想把房子暫 時登記在有信用的人的名下。」、「廖文川說要找一個不是 同姓的人,我有冠夫姓,姓廖,所以才找到劉敏惠。」、「 (問:那是誰把印章跟身分證交給廖文川?)是廖文川來我 家拿,是我打電話通知廖文川來拿,但是廖文川隔天才來拿 ,因為從劉敏惠那邊拿回來時,廖文川說晚上視力不好,明 天再來拿。」、「(問:妳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



川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這份契約書的第3頁?)沒有啊,那 時候還沒有這1張,是另外1次拿來,另外1次拿來契約書的 第3頁是在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川之後。」、「 (問:當初,到底是什麼人跟妳說這間房子不要登記給姓廖 的人?)廖文川透過廖文圳跟我說的。」、「(問:拿到身 分證、印章後,妳是過了多久,用什麼方式交給廖文川的? )第1天晚上打電話給廖文川,第2天廖文川就來我家拿了。 」、「是拿到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廖文川辦過戶後 ,廖文川才拿第3張契約書的。」(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核與廖文川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問:劉敏惠是否知道你辦理過戶到她名下是 為了怕房地被你兒子查封?)她知道,她怕我房地被查封, 沒地方住才同意辦理買賣過戶。」(見他字卷第134頁)相 符;參以杜正文於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廖文川劉敏惠印文而完成前開書面及 取得廖文川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印鑑證明、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之時間均為99年7月29日(詳如後述),足認 廖姚粧係於99年7月29日前1、2日出面遊說而徵得劉敏惠同 意擔任人頭,劉敏惠並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持回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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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