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24號
TPDM,100,易,262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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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勁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林郁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11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中 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94號全國電子門市外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徐勁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助理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04 人力網站刊登求職訊息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之成年人與伊聯絡有行政助理之 職缺,並要求伊在面試當天攜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確認有無信貸問題或卡債糾紛,伊因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伊不知系爭帳戶事後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 人,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94號全國電子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助理之成年人,嗣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系爭 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林鏜泰之匯 款明細資料、被害人李亭叡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被害人曾玉禎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崗分行100 年10月24日合 金復興崗字第100000320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MSN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2 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5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36~78、83、86~90、93~94、97~101 、 104 、107 ~108 、113 ~118 頁、院卷第28~33頁),堪 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無疑 。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因為蔣經理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認系爭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始將上開物品交 付予蔣經理之助理,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確認金 融機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交付附有最新資料之存摺或當場 試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即可,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且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如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公 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戶 名稱及帳號,無一併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對方之必要。又參之一般社會常態,應徵正式工作者,須持 履歷至應徵公司進行面試,並與雇主洽談報酬、工作內容、 地點等重要事項,待通過面試後,雇主始會要求員工提供帳 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被告既自承曾在臺北市某音樂餐廳打 工,且有網路拍賣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7、38頁),依其在 104 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個人履歷,並明載其曾在鉅永企 業擔任翻譯助理之工作,有被告之履歷表1 份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41 ~142 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當時,並非 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之社會新鮮人,對於上開應徵常規理應知 之甚詳。被告復自陳於99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蔣經理之助理後,蔣經理未再通知其進行面試,直至 一星期後之同年月24日下午,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無法提款, 始知悉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乙節(見偵卷第150 頁、院卷 第128 頁反面),足認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短暫會面之陌生人後,長達一週之時間,對於工作是否錄取 及帳戶流向,漠不關心,其顯有預見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彰彰甚明。 ㈢再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 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 視媒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 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 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蔣經理」助理之成年人時,已自臺灣大學工商管理學系畢 業一年餘,並已服完預備軍官役期,且曾有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為具有求職經驗及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尚未面試確認取得工作,且就應徵 工作之性質、地點、對方年籍資料等重要事項,亦毫無所知 之情況下,即於第一次見面之際,在人來人往之新北市○○ 區○○路94號全國電子門市外,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至為 密切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此舉 顯與其個人生活經驗有違,益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際,已可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 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對於該不法集團以詐欺方法詐 欺被害人財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從 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利用該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另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餘99元,有



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足徵被告知悉將系爭帳戶交給對方後,可能無法再予使 用,其對於對方為可疑人士,早有懷疑,由此益徵被告對於 不詳人士將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雖以證人吳金龍於審判中之證詞,以及104 人力銀 行網站刊登之履歷表、網路列印新聞、被告求職之相關信件 (見偵卷第138 ~140 頁、本院卷第73~99頁)為據,認被 告確實遭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證人吳 金龍已明確證稱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收取被告之存摺或其餘 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152 頁反面),網路列 印新聞所載遭詐騙之被害人復係因應徵司機被騙,與本案被 告遭詐騙之情節不符,且上開證據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在於求職,未直接換取該 帳戶之對價,尚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 ,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故 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 梁恩智黃郁穎,以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乙節(見 院卷第129 頁反面),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7 位 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問 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實行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 後已與附表所示7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被 害人並均表示不願再予追究,有和解意願書7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4 、116 、118 、120 、122 、124 、125 頁 ),被告前復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考量附表所示7 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合計為8 萬元,暨被告之年紀尚輕,以及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臺灣大學工商管理學系畢業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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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柏安 │99年12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中│99年12月14日某時 │6000元 │
│ │ │上午9時 │古WII 、WIFIT 、雙手把、│ │ │




│ │ │ │2 方向盤、2 動感強化器、│ │ │
│ │ │ │2 槍架之不實訊息,致陳柏│ │ │
│ │ │ │安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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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瑩華 │99年12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2萬1000元 │
│ │ │下午某時 │SONY牌NEX3型號單眼相機、│21分 │ │
│ │ │ │PSP 主機、MS轉接卡、 │ │ │
│ │ │ │SANDISK 8G記憶卡、USB 傳│ │ │
│ │ │ │輸線、電源二用線、Apple │ │ │
│ │ │ │I Pod Touch 、蘋果電腦、│ │ │
│ │ │ │Apple IPhone之不實訊息,│ │ │
│ │ │ │致林瑩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 │
│ │ │ │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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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玉禎 │99年12月14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99年12月14日某時 │3000元 │
│ │ │夜間10時 │SONY牌NEX5型號相機之不實│ │ │
│ │ │ │訊息,致曾玉禎陷於錯誤而│ │ │
│ │ │ │下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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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鏜泰 │99年12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 │1. 99年12月14日夜間 │1. 1萬1000元│
│ │ │夜間10時14分│Pad 64G WiFi及Panasonic │ 10時14分 │2. 1萬元 │
│ │ │ │GF1 之不實訊息,致林鏜泰│2. 99年12月15日凌晨1│3. 3000元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時41分 │ │
│ │ │ │ │3. 99年12月15日凌晨2│ │
│ │ │ │ │ 時8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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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鈺婷 │99年12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99年12月15日凌晨1 時│9000元 │
│ │ │夜間11時 │SONY牌TX9 型號相機之不實│20分 │ │
│ │ │ │訊息,致王鈺婷陷於錯誤而│ │ │
│ │ │ │下標購買。 │ │ │
├──┼────┼──────┼────────────┼──────────┼──────┤
│6 │黎桓宇 │99年12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99年12月15日凌晨0 時│1萬元 │
│ │ │凌晨0時 │Panasonic 相機之不實訊息│43分 │ │
│ │ │ │,致黎桓宇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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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亭叡 │99年12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新│99年12月15日凌晨1 時│7000元 │
│ │ │凌晨1 時17分│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訊息,致│32分 │ │
│ │ │ │李亭叡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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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