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40號
TPDM,100,易,2540,20111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達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達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達於民國96年6月下旬間某日,受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總經理康俊男之委託,代為持票向他人借調現金以供公司資 金週轉,並由康俊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陳振達復 透過鄭正傑介紹林佳珍(原名林惠君),在基隆市大武崙某 加油站旁將該紙支票交給林佳珍代為借調現金,嗣林佳珍即 持該支票向趙文達調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35萬元,惟未 將現金交付給陳振達。後於96年7月初,康俊男見已臨屆支 票發票日(即96年7月10日)但陳振達均無回應,一再催促 、詢問陳振達陳振達明知該紙支票係交付給林佳珍向他人 調取現金,卻因找不到林佳珍,又怕如他人持以提示兌現, 其將對康俊男無法交代,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處分,於 96年7月初,康俊男再次向其詢問支票下落之際,向康俊男 謊稱支票已經遺失云云,利用不知情康俊男於96年7月9日指 示亦不知情之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會計小姐前往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辦理該紙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在遺失票 據申報書上填載表明如附表所示之該紙支票已於96年6月30 日在基隆市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 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此未指 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不知情趙文達於96年7月10日執該紙支票前往華南銀行基 隆分行委託提示付款,卻因該支票「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經警通知趙文達康俊男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



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 ,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康俊男於接受基隆市第四分局員警詢問後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為 被告陳振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之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 ;抑且,證人康俊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之100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 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 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 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 ,亦即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 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或無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 康俊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㈢又證人康俊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96年11月12日、100 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件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 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



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 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狀態存在,復經本院依聲請而傳喚證人康俊男到庭 接受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康俊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康 俊男所述不實等語,核屬證明力之問題,無礙於證據能力 之認定,特予敘明。
㈣另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之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受康俊男之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他 人調借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 當初是透過鄭正傑將該紙支票交給「阿美」去調借現金,但 「阿美」沒有將現金或支票歸還,發票日快到時,康俊男有 向伊催討,還表示如果支票沒有拿回來就要去止付,但「阿 美」始終不出面解決,伊有找鄭正傑去跟康俊男解釋,支票 最後還是沒有拿回來,康俊男就去報遺失,伊從沒有叫康俊 男去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6月、7月間,受康俊男之託,持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透過鄭正傑介紹認識林佳珍(原名林惠君),將支票 交給林佳珍向他人調取現金,後林佳珍持該紙支票向趙文 達調取現金130萬元,卻未將現金交給陳振達康俊男康俊男於96年7月初要求陳振達將該紙支票返還或交付現 金,然陳振達因遍尋不著林佳珍而無法交還,嗣康俊男於 96年7月9日指示不知情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會計小姐前往 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知情趙文達屆期持票提示兌現, 卻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 卷,復經證人康俊男鄭正傑趙文達林佳珍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 43頁至第44頁,9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第71頁、第84頁 ,100年度偵緝字第80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 48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反面之100年12月1日審理 筆錄),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 按(見96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信屬 實,顯見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交由林佳珍代為向 他人調借現金,並未遺失或遭竊。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林佳珍向他人調借 現金,但林佳珍遲遲未將支票或借調現金交還,因康俊男 一再催促,伊告知是林佳珍將支票拿去借款,康俊男就說 如果支票拿不回來就要去掛失止付,後來伊透過鄭正傑也 找不到林佳珍,並沒有跟康俊男說票找不到了等語。然依 據證人康俊男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因與證人康俊男在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 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得予以援用):約96年6月25日左右開 立附表所示之支票請陳振達以約140萬元(扣除利息)交 換此支票,但到期日前3日陳振達還沒交錢,陳振達說再 找看看,到前1日(即96年7月9日)聯絡陳振達詢問支票 事宜,他才說支票真的找不到,要其先報支票遺失,其才 去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復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票面發票日前約10天將支票 交給陳振達去調現,不知道他拿去跟誰調現,到期日前3 天,陳振達說找不到這張票、票不見,其就請公司小姐去 掛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100年度偵緝字 第80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其仍堅稱:有將該紙支票交給 陳振達去調借現金,到期日前問陳振達,要伊趕快把現金 給其,但陳振達說支票掉了,並沒有說支票交給誰去調借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之100年12月1日審理 筆錄),是證人康俊男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 證稱在向被告詢問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落時,被告確實是 告以「支票遺失、掉了」等語,證人康俊男方委由不知情 公司小姐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等語,再參諸證人康俊男與被 告係普通朋友關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5430號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其之前有幫康俊男調好幾千萬元,那陣子都幫康俊男處理 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之100年10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與證人康俊男間關係應屬良好, 被告才會幫忙調借現金、處理債務,被告與康俊男間應無 何恩怨或前嫌,證人康俊男自無虛構上開情節,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入罪,致己罹偽證罪重典之可能,是證人康俊男 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況證人鄭正傑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均證稱:伊聽陳振達康俊男拿支票要調現,要伊幫忙問 有無人可以換支票,伊就介紹林佳珍陳振達認識,由他 們自己聯絡,聽說陳振達有將支票拿給林佳珍去調借現金 ,但林佳珍調到錢卻沒有拿給陳振達陳振達有要伊幫忙 找林佳珍,不過伊也找不到林佳珍等語(見100年度偵緝 字第80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 頁之100年12月1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受康俊男之託代 為持票調借款項,卻未能如期交付款項或支票,因無從對 證人康俊男交代,方對之佯稱「支票掉了、不見了」等語 企圖卸責,自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又辯稱:當初找不到阿美(即林佳珍)時,有請 阿吉(即鄭正傑)去康俊男開的汽車旅館跟康俊男解釋經 過云云,然證人鄭正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聽 陳振達康俊男拿支票要調現,要伊幫忙問有無人可以換 支票,伊就介紹林佳珍陳振達認識,由他們自己聯絡, 聽說陳振達有將支票拿給林佳珍去調借現金,但林佳珍調 到錢卻沒有拿給陳振達陳振達有要伊幫忙找林佳珍,不 過伊也找不到林佳珍;伊有聽陳振達康俊男表示票拿不 回來就要去止付,但伊本身沒有因為支票的事情跟康俊男 見面或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07號卷第42頁至第 43 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之100年12月1日審理 筆錄),而證人鄭正傑僅係介紹被告與林佳珍認識,並未 參與系爭支票調借現金之過程,與本案並無利害衝突關係 ,其所為證言應無偏頗或刻意隱匿事實之必要,是證人鄭 正傑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從被告處聽聞康俊男說要去掛失止 付,並未親耳聽聞康俊男有如此陳述,也未曾與康俊男



面解釋、商討系爭支票如何處理等情,在在與被告所辯稱 之情況不符,自無從以證人鄭正傑前開證述證明被告是如 何告知康俊男系爭票據下落,當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非但前後所述有出入之處,亦與 卷內現存客觀卷證不符,顯係臨案砌飾之詞,要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蔡泰明,待證事實為康俊男鄭正傑協調時,即聲稱 不拿回支票就要辦理止付等,然證人康俊男鄭正傑到庭 均否認有協調該紙支票事宜,證人鄭正傑更證稱:伊只聽 陳振達轉述,從未聽康俊男本人說要去掛失止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之100年12月1日審理筆錄),是證人蔡泰明 是否確參與該紙支票協調事宜,已非無疑,況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俊男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會計小姐 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向警察機關謊稱上開支票遺失,就本件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係因林佳珍持票調現後未依約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 因之難以向康俊男交代而擅自以「遺失」告知康俊男,致使 不知情之康俊男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會計小姐以「遺失 」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使偵查機關開啟無益程序,並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 之危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顯 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方式、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支票號碼 │帳 號 │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
├─────┼────┼──────┼───────┼─────────┤
│FM0000000 │80383-6 │96年7月10日 │ 150萬元 │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

1/1頁


參考資料
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