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72號
TPDM,100,易,2472,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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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531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國華告訴被告許明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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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