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68號
TPDM,100,易,2468,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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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重
      張天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天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重張天來於民國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巿文山區○○路○段二十九之二號旁之樟樹步道, 因山溝涵管之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嗣張天來於同日下午二時 三十五分許返回臺北巿文山區○○路○段三十四巷三十一號 住處時,又在住處外遇張義重,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互相毆打,致張天來受有左臉頰及下背部鈍傷、腦震 盪之傷害,張義重則受有右眼上鈍傷合併擦傷、兩眼眉上緣 擦傷及左耳後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義重張天來分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訊據被告張義重張天來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 義重辯稱:伊雖有與被告張天來相互拉扯,並致被告張天來 受有左臉頰及下背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但伊之行為屬正 當防衛云云;被告張天來則辯稱:本案係被告張義重毆打伊 ,伊遭被告張義重打倒在地後,並無反擊被告張義重之能力 ,伊不知悉被告張義重為何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義重部分:
告訴人即被告張天來於案發時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該傷勢確係被告張義重所為,業據被告張天來於警詢及偵 查時指述甚詳,且為被告張義重所是認(本院卷第三六頁背 面、四十、四一頁參照),並有被告張天來於案發當日至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字 一○二八七號卷第十一頁參照),且該傷勢與被告張天來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受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歷 ,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再被告張天來張義重間本無嫌 隙,被告張天來應無誣告之理。又被告張天來既係在遭受攻 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又參諸證 人即被告張天來弟媳張劉金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張天來住所外,看到被告張天來在地 上,有受傷之情形,被告張義重站在被告張天來旁邊,現場 僅有被告二人,伊有詢問被告張義重為何要打被告張天來, 被告張義重回答因為被告張天來罵他等語(偵字一○二八七 號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參照),是依案發現場僅被 告二人在場,而被告張天來於證人張劉金治出門察看時有受 傷之情,且被告張義重對於證人張劉金治詢問為何打傷被告 張天來一事,既未否認,復回以因為被告張天來罵伊等情以 觀,足認被告張義重確有傷害被告張天來之行為。綜上,被 告張義重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出手傷害被告張天來,致被告 張天來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張天來部分:
⒈告訴人即被告張義重於案發時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且該傷勢確係被告張天來所為,業據被告張義重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告張義重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就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字一○二八 七號卷第十二頁參照),且該傷勢與被告張重義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受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 楚陳述相關言詞。再被告張義重張天來間本無嫌隙,被告 張義重應無誣告之理,又被告張義重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 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
⒉又徵諸被告張天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一○○年十月三日、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 書狀供稱:伊於案發前與被告張義重在臺北市文山區○○○ ○道,因該步道旁之涵管使用問題發生爭執,伊騎車回家後 ,在家門口遭被告張義重傷害而倒地,伊有抱住、拉住被告 張義重的腳,被告張義重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伊除必要 正當防衛外,並未加以報復性反擊等語(偵字一○二八七號 卷第六、三二、四十頁,本院卷第十四、三三、三六頁背面 、三七頁參照),是被告張天來於案發前與被告張義重間已 有口角,又於案發時與被告張義重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天 來顯有傷害被告張義重之動機。且被告張義重於警詢及偵查 時指述:被告張天來係以拳頭攻擊伊之眼睛、左後頸部等語 (偵字一○二八七號卷第四頁背面、三二頁參照),其就遭 被告張天來傷害之方式及位置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相互矛 盾之處,復與被告張義重所提出之前開甲種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右眼上鈍傷合併擦傷、兩眼眉上緣擦傷及左耳後方挫傷 」之傷害情狀相符,堪信為真實,應予採信。再參之證人張 劉金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親見案發現場僅有被告 二人乙節(偵字一○二八七號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三八頁 參照),則依被告張義重所受之傷害以觀,該傷害應係遭毆 打所致,而案發時僅被告二人在場,被告張天來亦不否認有 拉扯之情,綜合印證上開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足認被告 張義重受有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張天來所為無訛。被告張 天來辯稱未傷害被告張義重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另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 決、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二人於案發時地互相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二 人雖均主張有正當防衛之情形,然被告二人之行為,既非單 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㈣末查被告張天來雖指訴被告張義重有以安全帽傷害伊云云, 然為被告張義重堅詞否認,徵之被告張天來供稱:被告張義 重係以安全帽從伊後方偷襲伊之頭部等語(本院卷第十三、 三六頁背面參照),惟被告張天來既未目睹張義重出手,其



指訴被告張義重係以安全帽傷害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而證人張劉金治亦僅證述:伊聽到東西掉落地面之聲音後 始出屋察看,伊看到安全帽掉落在地面等語(偵字一○二八 七號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三十七頁參照), 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張義重有持安全帽傷害被告張天來之情,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天來上開指訴為真,基於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義重係以徒手方 式傷害被告張天來,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間,因山溝涵管之使用糾紛而發生爭執 ,被告二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竟以互毆方式傷害對方, 致被告二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張天來於本案所受傷勢較被告張義重為重,及被 告張義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天來矢口 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對方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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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