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玲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18、1714、1717、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學位證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明知自己從未在香港「 私立廣大學院」(下稱廣大學院)就讀碩士、博士班,不可 能合法取得在該學院碩士、博士畢業之學歷,竟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途徑取得不詳人士所偽造,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廣 大學院碩士學位證書(下稱本案偽造碩士學位證書)、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廣大學院博士學位證書(下稱本案偽造博士學 位證書)之偽造學位證件此等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該二特 種文書其上「私立廣大學院關防」印文係偽造或盜用),並 將之一起懸掛於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八七號 六樓之「林真邑命理館」(下稱本案命理館)內,而向進入 該命理館之不特定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大學院。嗣於 九十九年九月間,因徐桂峰向媒體揭露林海玲之碩、博士學 歷係偽造,經「蘋果日報」記者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前 往本案命理館採訪林海玲求證後拍照報導,始悉上情。二、案經徐桂峰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海玲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 年七月四日至香港地區,由伊某位曾姓表姐介紹,經一些基 本考試後進入廣大學院就讀,碩、博士總共唸了四年多。碩 士班除基本的考試還要寫論文,當時張宜生認為伊可以繼續 再拿學位,因此鼓勵伊以寫論文的方式就讀博士班;畢業論 文因淹水、搬家弄丟了無法提出,但有一些章節手稿留存。 廣大學院係中國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外圍情報組織,伊
是以高學歷擔任外圍情報工作。而案外人廣大學院院長張宜 生(下逕稱其名)是情報人員,擁有幾個身分,非伊或其他 人能得知,所以不能查得張宜生入出境或其他年籍資料也是 正常。雖然教育部公文表示廣大學院八十、八十一學年度未 獲准招生,八十三年度起撤銷立案,但情報組織不是教育部 的層級可以管制。所謂撤銷立案後,廣大學院也有繼續辦學 ,伊確實有在該學院就讀,也有正常畢業,並取得張宜生發 給的學位證書。如果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是假,也是要歸 責張宜生。伊取得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後,不過將之掛在 本案命理館內,蘋果日報記者來採訪時,伊不知來意,當記 者問起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何在時,伊回答掛在牆上,是 記者自己去拍的,伊沒有行使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曾向教育部詢問被告是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具廣 大學院研究所碩士班與博士班學籍,及該校是否於七十九年 至八十三年間不得招收臺灣地區學生等情,業已據覆:「廣 大學院為本部立案之香港大學校院,經查該校於七十六學年 度至七十九學年度並無核准有案之研究所學生,且於八十學 年度及八十一學年度未獲准招生,八十二學年度起停辦,並 於八十三學年度起撤銷立案。」,有該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日臺高㈡字第○九九○二一○八七七號函在卷足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四號卷㈡第八 三頁參照)。而本院民事庭於另案中,再度函詢教育部:被 告是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於廣大學院企業管理研究所碩 士班及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於中國文學研究所博士班就讀並 取得學位乙節,又據覆稱:「廣大學院為本部立案之香港大 學校院,惟經查該校於七十六學年度至七十九學年度並無核 准有案之研究所學生,且於八十學年度及八十一學年度未獲 准招生,八十二學年度起停辦,並於八十三學年度起撤銷立 案,爰本部尚無首揭人員於廣大學院就讀之資料。」,亦有 教育部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臺高㈡字第一○○○○五一二九五 號函在卷可稽(同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卷㈡第五頁 參照)。被告根本未曾在廣大學院就讀,並取得該院碩、博 士學位之事實,已彰彰甚明。而被告也未能提出例如求學期 間的照片、學生證、課表、成績單、學位論文等等任何曾在 廣大學院求學之參考跡證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曾經就讀,畢 業論文佚失云云,不可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廣大學院乃國民黨外圍情報組織,伊是以高學歷 學生的身分從事外圍情報工作,「很多海外學校在當地獨立 招生,臺灣即便沒有招生,外地也不會因臺灣沒有招生,他 們就不招生。」、「廣大學院係由先總統蔣公指定情報局中
將退休局長張宜生,為了培訓外圍情報員而設置之特種學校 ,故廣東話語言能力係入學及畢業之要件,其預算係來自情 報局之機密預算,連立法院亦無權過問,故教育部當然係局 外人。」云云。然查,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係記載「… …經碩士學位考試合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依學位授予法第 四條之規定授予商學碩士學位……」、「……經博士學位考 試合格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授予文學博士學位……」,顯然 意指該等學位係經我國教育部依法認可授予,並非私自招生 、授予,被告辯稱廣大學院在遭教育部撤銷立案後自立辦學 經營、發給證書云云,無非避就。且本院為求慎重,進一步 向教育部詢調廣大學院設立之依據、成員、創校以迄撤銷立 案之相關經過與文件,據覆:「㈠設立依據:私立學校規程 。㈡設立緣由及過程:原私立廣州大學於三十八年函請本部 同意於香港設立分教處,本部函復姑准暫予試辦,並請其名 稱應改為分部,後因故於三十九年撤銷,並通知原分部主持 人黃毅芸如擬繼續辦學,應依『私立學校規程』另報部核辦 ,同年黃毅芸將廣州大學在港改組另行設立情形報部,本部 請其改名為廣大學院。㈢本部明文核准或備查之成員:⒈歷 年院長:黃毅芸……、馬儐荃……、張宜生(八十年至八十 一年)。⒉四十三年本部備查廣大學院董事會名單如下:董 事長馬超俊、常務董事馬洪煥、崔書琴、黃毅芸……等三人 、董事:湯兆松、謝幼偉、黃仁俊、黃文袞、黃蔭餘等五人 ,同年解散。⒊七十三年本部准張宜生代理教務長。⒋七十 三年准李啟華擔任教務長一年。」,有該部一百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臺高㈡字第一○○○二一○四五三號函在卷足證(本 院卷㈠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參照)。亦足認該校並無所謂 「廣大學院係由先總統蔣公指定情報局中將退休局長張宜生 ,為了培訓外圍情報員而設置之特種學校」的事實存在。更 甚之,張宜生擔任該院院長,乃經一番波折,教育部也曾以 資格不符,否准張宜生擔任該院院長,經廣大學院與張宜生 數度簽呈函請,方獲同意,有下列相關簽稿函文可參:①教 育部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臺高二八三八二號函:「主旨: 有關私立廣大學院院長馬倩荃女士去世後所致繼任院長人選 之紛爭,請台端二人自行妥善協調,於二個月內改選董事會 向本部報核後,重新選聘院長人選,逾期如仍無法解決,本 部將停止對該院之補助,請查照。說明:一、在新任院長尚 未產生之前,院務請暫由黃教務長宗波代理二、董事會如改 組完成後,請提出對校務改進之具體計畫。」(本院卷㈠第 二一一頁參照);②教育部簡簽:「主旨:有關私立廣大學 院新任院長人選問題,謹呈鑒核。說明:一、廣大學院原任
院長馬倩荃女士前不久過世,其後為繼任院長人選問題,造 成糾紛。二、據瞭解該院院長去世後,原校務長黃宗波代理 院務,但該院在香港登記之董事會現僅存之校董張宜生要求 接掌校務,並出示馬故院長生前所書之聘書(聘張君為副院 長)及承諾書(承諾將來學校交張君接管)惟黃教務長拒絕 交出校印,此外,據瞭解該院部分教師亦反對張君接掌院務 。三、前張君為此事,已向前香港教育司署登記為校監(及 董事長)。四、依據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校院長出缺應由董 事會召開會議改選,但該院董事會目前已無法運作,以致問 題無法解決,事實上該院狀況亦極不理想。擬辦:本案目前 如遽已無法運作為由撤銷該校之立案,恐造成之爭議甚大, 事實上絕大部分香港院校之董事會亦均無法運作。本案擬要 求張黃二君自行協調,重新改組董事會議報部後選聘院長, 在此之前院務仍由教務長暫行代理,並以三個月為期限,如 無法協調解決,則撤銷立案或停止對該院之補助。」(本院 卷㈠第二一一頁背面至二一二頁參照);③廣大學院七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院特字第○○五號函;「主旨:為健全全校 行政,推展校務,擬成立董事會,現選聘鍾偉光等九員為董 事,請核備。說明:一、鈞部……函奉悉。二、本院由黃毅 芸先生在香港創辦,在鈞部備案並以馬超俊先生為董事長, 為一直未選聘董事及成立董事會,現黃毅芸及馬俊超先生均 於早年逝世,由黃毅芸妻馬倩荃女士出任在香港教育署註冊 校監兼代院長主持一切校務迄今,現馬女士不幸於(七八) 二月十二日去世,由張宜生繼任校監(香港教育署註冊,及 校主)兼暫代院長職務,現為健全學校組織,張宜生以在香 港註冊校監兼代院長身分,作為發起人,正式選聘董事,成 立董事會。三、本院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及十七條選 聘檢附名冊及各董事學歷、經歷證件如附件(附件隨文)( 其中三位董事學、經歷證件從缺待補,詳如名冊備放欄)」 (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背面至二一四頁參照);④教育部七 十八年七月四日臺高三二○九三號函:「主旨:為函送成 立董事會資料擬成立董事會案,請依本部七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臺高二八三八二號函規定辦理。檢還擬成立董事會各冊 及擬聘董事學經歷資料等,請查照。」;⑤教育部七十八年 十月二日臺高四七九一一號函:「主旨:函送推薦廣大學 院董事會董事名單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港字第○○一號函。二、本案同意依 所推薦之九名董事併張翰書先生、陳志輝先生、張宜生先生 等共十二人組成廣大學院管理委員會,於三個月內研訂具體 可行之院務發展計畫報部核備後,擬行著有成效後,再行研
議改組董事會。」(本院卷㈠第二一五頁參照);⑥教育部 簡簽:「一、奉示查詢『由張翰書委員及九名推薦之董事任 管理委員會委員與私校法三十條之規定是否相符?』二、查 私校法第三十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係由本部指示熱心公 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 成之。故嚴格而論,前述之組成人員與私校法三十條所規定 並不相符。但香港院校情形特殊,由本部督學參與實有困難 。事實上香港院校之董事今若全依私校法處理,目前絕大部 分均不符合規定,故對香港院校之董事會均盡可能衡酌當地 實際情形,從寬處理。」(本院卷㈠第二一七頁參照);⑦ 教育部簡簽:「主旨:香港地區廣大學院函送董事會董事名 單請核案。說明:一、廣大學院原院長馬倩荃女士去世後, 因院長繼任人選有紛爭,前經部函請黃宗波、張宜生二人協 調改組董事會後,選聘新院長。二、茲張宜生、黃宗波聯名 來函,除說明由張宜生暫代院長外,並提出董事會董事人選 九人,擬改組董事會。擬辦:一、前部函已說明院務由黃宗 波暫行代理,張宜生並非教務長,不宜代理院長,對來函說 明由張宜生代理院長一節擬不予同意並且仍依前部函辦理。 二、據來函張宜生擬代院長一節觀之,該院似仍有紛爭存在 ,為審慎處理起見並為瞭解該院之未來運作情況,擬依私立 學校法第三十條規定解散原董事會。並由所送之推薦董事人 選併張翰書委員先行組成該院之管理委員會,研訂具體可行 之院務發展計畫報部並執行著有成效後再行改組董事會」( 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背面參照);⑧廣大學院七十八年七月 二十三日港字第○○二號函:「主旨:本院董事會名單報請 查核。本文:一、……函奉悉。二、經本院校監張宜生、教 務長黃宗波先生妥善研究後,決定由張宜生暫代理院長,並 同意選聘鍾偉光等九名董事,成立董事會,再另行選聘 院長人選。三、有關校務改進計畫,俟董事會核准成立後另 行研議報核。四、檢呈董事會名冊一式三份及董事成員學經 歷證件影本十六份奉呈查核示遵。」(本院卷㈠二二○頁背 面至二二一頁參照);⑨廣大學院函:「主旨:鈞部函復私 立廣大學院院務由黃宗波先生暫為代理一事,本人對鈞部未 能體察香港環境及廣大學院實際情況,深感遺憾,特來函加 以申明,請核備。說明:一、……函奉悉二、查香港與臺灣 環境及有關學校法例迥異,而廣大學院設於香港為延續僑教 工作,必要同時兼顧臺港有關學校法例,現時,本人在香港 教育署正式註冊為廣大學院校監,根據香港法例,對廣大學 院承擔一切行政、財物及法律責任,故此,本人與黃宗波先 生屬於僱傭關係,咸不存在鈞部所謂人事紛爭情況。三、廣
大學院校董會早經在香港教育署註冊備案,另外,本人亦作 為發起人,籌組董事會,選聘鍾偉光等九員為董事,經以 院特字第○○五號函具報鈞部核備,俟鈞部核示後即可召開 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及聘選院長。四、黃宗波先生仍留任廣 大學院教務長職務。五、香港政治環境特殊,僑校經營維艱 ,而中共更一直以各種方法手段,進行滲透、打擊、拉攏, 加上九七日近,各僑校亟需鈞部大力支援輔助,以免內外交 困,影響僑教工作。」(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參照);⑩教 育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高○九一二七號函:「主旨: 貴院管理委員會推選張宜生先生代理院長一案,同意備查。 」(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參照);可見廣大學院之成立、辦 學、人事更迭等,始終均受教育部節制。據上,被告所辯, 實屬無稽。
㈢至於證人即告發人徐桂峰證稱,渠因記者工作,八十年前後 常往來港、臺兩地而認識張宜生,張宜生時任廣大學院院長 ,每年十月十日政府都會邀請其返國參加國慶大典,渠也會 在港、臺兩地與張宜生見面、聚餐,並受邀擔任廣大學院講 師。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係渠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帶被告 去張宜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當時為臺北縣汐止市,下稱新 北市汐止區)住處,致贈水果等物後向張宜生夫婦索得空白 證書,蓋用鋼印後委請證人張炳煌書寫被告年籍等資料而偽 造云云(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背面至一一三頁參照)。被告 辯稱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係張宜生於八十三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三三一巷六八號住處頒發。伊熟知張宜生經歷 ,還可詳述其「……僑居越南,職務軍情局,入我國駐越南 主辦西堤華僑體育幹部訓練班畢。……投身抗日戰爭後,被 保送戴笠主持之特警班受訓。曾受訓於警校、軍校、步校, ……他於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柬埔寨執行湘江計畫要補 中共國家主席劉少奇,但他所帶領的七人工作組於抵達金邊 時被捕,判死刑。七人同時被關總共約七年又三十二天之久 ,直至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龍諾推翻施亞奴政權,才 死裡逃生,回臺受到英雄式的歡迎。」事蹟,顯然所辯非無 中生有云云。然經本院遍查元年元月一日至五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期間出生,名為「張宜生」者之入出境紀錄,並無任何 一位符合卷內被告或徐桂峰所稱,或廣大學院所提供之「張 宜生」年籍資料(本院卷㈠第一二頁所附廣大學院七十九學 年度第一學期教師名冊記載:張宜生廣東省鶴山人、十八年 九月十九日出生。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卷㈠第六六頁之「香港 廣大學院校長-張宜生【霈芝】生平」記載:八年生。廣大 學院所提張宜生私立珠海大學博士學位證書記載張宜生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生。徐桂峰證稱張宜生原住香港、後與妻定 居新北市汐止區。經核無一相符)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 本院卷㈡第一一至一二頁參照)。且證人張炳煌也證稱不記 得寫過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 二四四號卷㈠第二四五頁參照)。足見被告本段所辯,及徐 桂峰所證均有可疑。再者,姑不論前述被告、徐桂峰所稱有 關張宜生事蹟、彼此交往過程均係片面之詞,經本院數度曉 諭,被告、徐桂峰根本未能釋明調查方法以供稽考。因被告 不可能在廣大學院就讀、並合法取得學位與本案碩、博士學 位證書已如前述。本案重點當在被告明知此節,仍將該等特 種文書懸掛在本案命理館行使。事實上有無「居住在新北市 汐止區的張宜生」存在,及被告與徐桂峰果否認識張宜生, 以及張宜生個人生平如何,均不足以解免被告所應負罪責。 惟徐桂峰既以「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係渠於八十九年間某 日,帶被告去張宜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致贈水果等物 後向張宜生夫婦索得空白證書,蓋用鋼印後委請證人張炳煌 書寫被告年籍等資料而偽造」等情節而向檢察官自首,檢察 官於起訴事實中也依其自首及在偵查中之作證認定被告與渠 共同偽造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但檢察官以偽造之犯行罹 於時效,且與本案行使有高低度吸收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僅在事實欄敘及此一「經過」),徐桂峰又在本 院具結作證上情,自有論斷之必要,且徐桂峰如捏造上情而 涉有不法,亦應由檢察官斟酌處理,附此敘明。 ㈣第查,行使偽造文書,係指將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而予以使 用,其方法毋論提示、送交、備置閱覽、公開展示均無不可 。只要將其內容處於可使他人認識之狀態,就屬既遂。一如 將偽造之行車證件放置車窗擋風玻璃上,被告將本案偽造之 碩、博士學位證書懸掛在本案命理館內,處於上門之客戶、 民眾、信徒均能觀瞻得見之狀態,自屬行使既遂(擴張犯罪 事實審理等詳後述)。被告辯稱伊不過將該等證書掛在本案 命理館內,是蘋果日報記者自己去拍的,並沒有行使云云, 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雖不能確定被告開始行使本案偽造碩、博士 學位證書之時間,但被告乃基於單一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將本案偽造之碩、博士學位證書長期持續懸掛於本案命 理館內,其犯行手法相同、犯意單一、時間持續不斷,在法 律上應視為一個接續之犯行而該當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符 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因被告之犯行持續至檢察官所指之九十
九年九月間,縱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開始懸掛,也跨 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故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也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併此 敘明。又被告以一懸掛展示行為,行使二張偽造之特種文書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應以行使本案偽造博士學位證書情節較重)。而按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向蘋果日報記者行使以外之本案犯行,然因二者 具接續犯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 圍。起訴書記載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之由來乃「於八十九 年間某日,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徐桂峰……,前往臺北縣 汐止市……前香港廣大學院校長張宜生住處,向張宜生索討 已蓋有香港廣大學院大印及校長簽名章之碩士、博士空白畢 業證書各一張後,持往臺北市○○○路張炳煌住處,委請不 知情之張炳煌在上開空白畢業證書上以毛筆書寫林金蓮之姓 名、年籍、企業管理、商、哲學、文學等字,再貼上林金蓮 之照片後,偽造香港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畢業證書 各一張得逞」,無證據證明此情存在已如前述,應予更正( 此部分因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故無 庸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冀 圖製造擁有高學歷假象,進一步吸引民眾、客戶、信徒,其 行使之手段、行使之證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卷㈡第五二頁背面參照),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 為,態度非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案偽造之碩、博士 學位證書,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均 未扣案,被告、證人徐桂峰對於本案偽造碩士學位證書是否 遭到撕毀也供陳不一,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仍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犯行外,另接續多次在無名小 站林真邑官方部落格、林真邑開運祈福網站上,揭示其具有 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哲學博士學歷,因認其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 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上揭網站、部 落格上,揭示其具有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哲學博士學歷 資為論據。然查,被告僅係在該等網站、部落格上「宣稱」 伊有該等學歷,並無任何實際上將本案偽造之碩、博士學位 證書提示、送交、備置閱覽、公開展示其內容之行為,此有 該等網頁列印資料可憑(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四 號卷㈠第八二至一一四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卷 ㈠第一六至二二業、第一一八至一九八頁、第二○四至二八 二頁,同號卷㈡第八七至一五○頁參照),是不構成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具接續犯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四、退併辦方面: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七號):被告另於一百年八月二十 三日前在「林真邑風水命理開運網」及「優仕網購物情報」 網站刊載不實文字表示伊有廣大學院碩士、博士頭銜,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且與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 查,單純宣稱碩博士學歷而不實,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不具「二部 皆有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碩士生學位證書廣碩字第六號研究生林金蓮係台灣省宜蘭 縣人,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廿一日生在本校企業管理研究 所碩士班研究期滿經碩士學位考試合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 依學位授予法第四條之規定授予商學碩士學位此證私立廣大 學院院張宜生研究所所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五日」附表二:
「博士學位證書廣博字第五號林金蓮係台灣省宜蘭縣人,中 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廿一日生在本校中國文學研究所哲學組 博士班研究期滿經博士學位考試合格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授 予文學博士學位此證私立廣大學院院長兼研究所所長張宜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