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85號
TPDM,100,易,238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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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7
號、第4989號、第11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吉可預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 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 北市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出口,將其向汐止郵局申請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5 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瑋」之成年 男子。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 15日下午6 時許,撥打被害人林靜瑗之電話,佯稱其之網路 購物因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使被害人林靜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9年12月16日 下午7 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 至廖世吉上開帳戶內而得逞。嗣經被害人林靜瑗向警方報案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取款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成為幫助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轉帳 匯款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1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門口,將前揭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取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小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下午6 時許撥 打電話給被害人林靜瑗,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之付 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 人林靜瑗陷於錯誤,而在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某統一便利 超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12月16日下午7 時44



分許,誤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9989元至前揭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被害人林靜瑗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 11 月25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66-72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二)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核為同一事實,自屬同一案件。則同一案件既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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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