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04號
TPDM,100,易,2304,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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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傑於民國99年5 月16日6 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265 巷36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 將告訴人曾榮明所有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之重機車之車罩掀開 後,著手破壞該重機車前大燈底下前檔跟下護板,致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告訴人業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被告當庭支付和解金與告訴人收訖,告訴人並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揆諸 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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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