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宏
選任辯護人 任明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718號),因承辦法官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進行而簽請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明宏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金錢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在臺北 市臺北火車站一帶,將其母親范秀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得手後,旋供自己 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一)於99年12月11日晚間8時10 分許,撥打電話向邱 佳心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邱佳心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 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115 號之郵 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 元至前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二)於99年12月11日 晚間7時43 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子恬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致黃子恬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1日晚間9時7分許,至基隆 市某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10,117元至前開 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三)於99年12月11日晚間,撥 打電話向陳明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明昇誤信為真,於 99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482 號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10,980元至前開 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邱佳心、黃子恬、陳明昇相 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 ,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 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 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無非是以被告曾自白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及被害人邱佳心、黃子恬、陳明 昇之證述與匯款單、帳戶明細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認有交付其母范秀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看到自由時報 上應徵司機的廣告,於是撥打廣告上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 一位張小姐聯絡,對方表示要確認帳戶可否使用,半天後即 返還提款卡,伊因經濟窘迫,急著找工作,所以才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對方,伊也是受害人,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害人邱佳心、黃子恬、陳明昇因接獲詐騙電話,分別於 99 年12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9時7分許、10時43分許, 匯款29,989元、10,117元及10,980元至被告母親范秀妹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事實,業據邱佳心、黃子恬、陳明昇於警詢時陳述綦 詳(偵5718號卷第15-16、18-19、21-22 頁),復有邱佳 心郵局存簿明細影本乙份(偵5718號卷第24頁)、郵局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5718號卷第31、37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9年12月29日合金古亭字第 0990004854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存提款明細各 乙份(偵5718號卷第43-48 頁)在卷可考,堪認邱佳心、 黃子恬、陳明昇確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失。惟依卷附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二)被告稱:伊係應徵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的司機工作,始撥 打廣告上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一位張小姐聯絡,對方要 伊到臺北火車站C2出口面試,結果來了一位20出頭的男子 ,告知伊上班時段後,以匯款日薪的理由取走伊母親范秀 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並說等伊上班就可以取回提款卡,要伊回 家等通知等語,並提出99年12月11日自由時報G4人事資訊 版廣告乙份為證(偵5718號卷第91頁),該則廣告記載: 「公司誠徵/接送司機/可兼職,享勞/健保/上班地點:台 北區域/0000000000/張小姐」之內容。又證人即收取帳戶 之楊秉承(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審 理中)於警詢時陳稱:是一名叫陳姐的人,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與伊聯絡,要伊前往收取對方之帳戶提款卡,伊 去過台北、板橋、基隆及桃園火車站收取提款卡,再放到 車站內的置物櫃中,伊報酬也是從置物櫃中拿取,伊只負 責收件,沒有與當事人聯絡等語(偵5928號卷第4-10頁) ;於偵查中亦稱:伊應該有在臺北車站C2出口向被告收取 范秀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是陳姐要伊去收的,每收1件可得1,2 00元報酬等語(交查175號卷第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 證稱:伊會收提款卡、履歷表及駕照影本等物,但收的東 西不是每次都相同,如果對方有問,伊會轉告陳姐說的內 容,就是上班時間等事項,至於更詳細的內容,伊會要對 方打電話給陳姐,如果對方有問交提款卡作何用,伊會說 陳姐要審核資料,進一步的細節要問陳姐,伊對在庭的被 告沒什麼印象,是在基隆地院的案子中才知道范明宏這個 名字,伊應該有收過被告的履歷,伊記得有1 個要繳交提 款卡的人沒有帶提款卡來,要等朋友送過來,被告表示有 這種情形,那伊應該就有收過被告的提款卡,地點應該是 在台北火車站附近,0000000000好像就是陳姐的電話等語 (易2270號卷第75-80 頁),是被告辯稱:伊係應徵工作 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據。
(三)另案被告賴威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 22號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時陳稱:伊照中國時報的廣告 ,打電話0000000000給簡小姐,再由簡小姐以0000000000 回撥與伊聯絡,伊是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測試帳戶, 於是約在台北車站東3 門出口,伊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對方等語(偵211號卷第10- 11頁),又被告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 分許,撥 打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1秒(基地台位置 新北市○○區○○路92號10樓);於是日上午11時45分許 ,市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59 5秒(基地台位置同前);11時58分許,市話 0000000000 再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94秒(基地台位置 同前);下午1時46分許,市話0000000000再撥打被告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36秒(基地台位置臺北市中正區 ○○○路1段38號20樓頂);下午2時26分許,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9 秒(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101號車塔內);下午2時 28分許,市話0000000000再回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96秒(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101 號車塔 內),有被告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考(交查119 號卷第 167 頁),參酌詐騙集團拿取另案被告賴威榮帳戶提款卡 之模式,此通話過程應係被告依自由時報之廣告,撥打電 話0000000000給張小姐,再由張小姐以市話0000000000回 撥,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提款卡事宜,迄至下午1、2時許 ,被告即至臺北火車站附近交付帳戶提款卡,此觀基地台 位置之移動自明,是被告堅稱其依應徵電話聯繫張小姐後 ,依約於是日下午交付帳戶提款卡予證人楊秉承乙節,應 屬實在。
(四)被告於99年12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台北火車站附近交 付帳戶提款卡予證人楊秉承後,分別於12月13日上午10時 37分許、11時35分許、12時28分許、14日上午10時38分許 、下午2時57 分許,主動聯絡應徵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被告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交查119 號 卷第168 頁),由於均係被告主動聯絡,詐騙集團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市話0000000000則未有回撥或主 動聯絡之情形,可徵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後,確有積極 與對方確認錄取與否或返還提款卡之情,並非任由對方取 走提款卡、密碼,而毫無積極追蹤之作為,倘被告於交付 提款卡前已預見其交付之提款卡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供作詐 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交付,當無密集聯繫 確認、追蹤之必要。又被告係國中畢業,患有輕度肢障, 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易2270號卷第94頁),是其智 識程度及體能障礙,確有造成被告謀職困難之可能性,在 此經濟窘迫之情形下,自難以一般具相當智識、經濟水平 之人所有的理性、縝密思緒來論斷被告行為有何不合常理 之處。另被告雖曾於94年8 月間,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 上所刊「借存簿、給現金」之廣告,依報載電話與詐騙集 團聯繫,並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使用,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簡1487號卷第13 頁以下)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易2270號卷第8 頁)附卷可 稽,然本案係被告為應徵工作,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而交 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無獲利,與前案「借存簿、給現
金」之廣告內容及被告獲有8,000 元之利益等,情節顯有 不同,是尚難以被告曾有該前案記錄,即逕予推斷認定被 告於本案中有幫助詐欺之認識與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然 被告係因報紙上之徵人廣告,而遭誆騙陷於錯誤,乃交付前 開帳戶資料,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已預見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公訴人認 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查證,本於「有疑義,利歸被告」 之刑事法理,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