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孔繁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祥瑄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下午5 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 ○○路120巷9號3樓行天宮圖書館3樓閱覽室閱讀書籍,迄至 晚間10時許該圖書館閉館,甫欲離去之際,拾獲其鄰座業已 離去之林婉筠所遺忘銀色FOSSIL品牌手錶乙只,竟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只手錶侵占入己。嗣林婉筠察覺 其手錶遺忘在該圖書館,返館搜尋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林婉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婉筠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乙份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被告 孔祥瑄未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僅爭執其證明力 ,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 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所錄取之畫面均係藉由科學儀器 以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之內容為忠實、正確之紀錄,
既非人證,亦因不具文字之可讀性而非書證,是應定性為 物證之一種。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以勘驗為之。倘於 審判程序中業已踐行勘驗之調查程序,又別無證據證明照 片、錄影光碟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該照片及 錄影光碟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未主張卷附照片及錄 影光碟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本院業於 100 年8月25 日審理期日勘驗該光碟內容,並製成筆錄,另於 100年11月24 日審理期日提示卷附照片供當事人辨識,已 踐行勘驗之法定程序,是該等照片及錄影光碟均具證據能 力。至是否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係屬證明力之問題 ,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行天宮 圖書館閱覽室內拾得告訴人林婉筠所有之銀色FOSSIL品牌 手錶乙只,並持有至同月19日始歸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在圖書館閉館時,發現桌 上遺有手錶乙只,本來打算交給櫃檯,但櫃檯沒有人,而 且時間也晚了,就把手錶收起來,隔天再物歸原主,伊隔 天坐在相同的位子,看失主會不會來,豈料告訴人竟帶著 警察上前盤問,伊覺得人權受到侵害,又怕被誤會,所以 不敢承認有撿到手錶,事後伊有請友人母親代為歸還,但 歸還前就被警察查獲,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然不會 一再的出現在圖書館云云。
(二)查被告於100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行天宮圖書館閱覽 室內拾取林婉筠所有銀色FOSSIL品牌手錶乙只,迄至同月 19日始歸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婉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採證照片各 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證人林婉筠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0年5月14日下午5 時許 至晚間7時20分許,在行天宮圖書館3樓閱覽室內讀書,伊 讀書時習慣將手錶拿下放在左前方桌面,方便看時間,伊 於5時16分許、6時12分許曾走出閱覽室講電話,離開座位 時間在1 分鐘以內,回到座位後沒有特別注意手錶是否還 在桌面上,伊離開圖書館後,7時50分至復興南路2段朋友 住處才發現手錶不見了,伊一開始沒有很肯定是否有戴手 錶出門,是回家找了一遍沒有發現,才確認手錶是在圖書 館內遺失,伊於5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回到圖書館尋找, 並詢問館方有無拾得手錶,館方表示無人拾得後,伊便報
案,嗣警到場,伊告知警員認得當天坐在伊兩旁的女生, 可以請那兩位女生協助回憶尋找手錶,伊便和圖書館人員 一同到3樓,發現那兩位女生即被告、邱宇箴有在3樓讀書 ,於是請被告、邱宇箴到1 樓協助尋找,被告及邱宇箴均 表示沒有注意到手錶,後來被告在10分鐘內就收拾物品離 開圖書館,伊又去調監視器,發現被告回到3 樓閱覽室後 ,又下樓假裝要往地下室,在1樓與地下室之樓梯間察看1 樓的情況,隨即上樓收拾物品離開圖書館,伊覺得被告很 可疑,另外警方提到要蒐集指紋時,被告的反應激烈,質 疑侵害人權,被告激烈的反應與措辭使伊與邱宇箴覺得訝 異,又警方詢問被告個人年籍資料後,未立即查核身份, 是發現被告快速離開圖書館後才查核,結果被告所留的個 人資料是不實在的,這些可疑形跡,伊仔細思考後,認為 被告嫌疑最大等語;於偵查中再證稱:100年5月14日下午 5時許,在行天宮圖書館自修室讀書,一直到7時許始離去 ,離去前有檢查桌面、抽屜及地上,看有無個人物品沒帶 走,確定東西都已經收好了,當時沒有意識到手錶不見了 ,發現後,家裡沒找到,所以可以確定是在圖書館不見的 ,5月15 日伊回到圖書館尋找,先問有沒有人撿到,但沒 有人撿到,後來就報警處理,伊14日在圖書館時只有離開 座位兩次,都不到1 分鐘,伊認為當天坐在伊兩旁的人都 有嫌疑,警察要伊去看當天坐在伊兩旁的人是否有來,伊 發現後,警察就盤問該二人,確認伊14日是否坐在該二人 旁邊,該二人都說沒有看到手錶,警察就登記該二人之姓 名、年籍,後來警察請圖書館管理員提供監視畫面,因為 伊位置被柱子擋住,沒有照到,遂請採集指紋的警官過來 ,但14日坐在伊兩旁的人有一個人即被告先行離去,警察 根據被告所留的資料進行查核,發現被告留的是假資料, 19日伊再回到圖書館,發現被告在場,遂通知警員到場逮 捕被告,被告當下有辯稱沒有偷竊手錶,是伊遺忘在桌面 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100年5月14日下午 5時許至行天宮圖書館閱覽室,至7時許始離去,伊讀書時 有將手錶放在桌面的左上方,期間曾兩次離開座位去接電 話,1 分鐘左右就回到座位,伊要離開圖書館前,有檢查 桌面、抽屜,確定東西都收起來才離開前往朋友家,在朋 友家時發現手錶不見了,伊後來去圖書館失物招領的櫃檯 詢問,管理人員說沒有人拾獲,伊便報警,警察要伊去找 當天坐在伊兩旁的人有無到圖書館,接著警察盤問該二人 ,坐在伊右邊的同學說記得伊,坐在伊左邊的同學即被告 一開始說不記得伊,伊指出被告於14日有將便當帶進閱覽
室的事,可以確定伊坐在被告旁邊,被告才說是坐在那裡 ,被告及坐在伊右邊的同學均表示沒有看到手錶,但被告 對於警員提到可能採指紋的反應很激烈,說違反自由,坐 在伊右邊的同學則沒有特別的反應,警察登記該二人的姓 名、身分證字號後,就請該二人回座,然後去調閱監視器 ,嗣採集指紋的員警到場後,伊和警員就一起到圖書館自 修室外察看,發現被告已離去,警員查詢資料後,發現被 告留的資料是假的,於是再去調15日當天的監視畫面,發 現被告在警員盤問後不久就離去,伊就隨警員去製作筆錄 ,但後來警察一直沒有通知調查結果,伊到圖書館後發現 被告還是有到圖書館,伊就報警請繼續調查被告,警察到 場後就詢問被告與本案有關事項,後來被告就說手錶不是 偷的,是伊自己留在桌上,並說手錶現在是在姑姑還是阿 姨那邊,警察就打電話給現持有手錶之人,打電話的過程 中,被告說如果手錶還在被告身上的話,是不是可以不用 到警局,伊問手錶是否還在被告身上,被告說是,伊和警 察、被告一起坐車回警局,在車上伊要求被告歸還手錶, 被告不願意,是到了警局,警察要被告交出來,被告才把 手錶拿出來等語,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雖否認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然其未於拾得手錶當下,將手錶交由圖書 館管理員或地方警局、派出所,於翌日(15日)至圖書館 讀書時,亦未將該手錶交給圖書館管理員或地方警局、派 出所,於證人林婉筠及警員詢問時,又表示不認得林婉筠 ,沒有拾得手錶,甚且留下不實資料,以逃避追緝,迄至 19日仍未將手錶交予地方警局、派出所處理,依此客觀情 事,被告猶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悖於事理常情 。
(四)被告雖辯稱:14日拾得手錶時,本來打算交給櫃檯,但櫃 檯沒有人,而且已經10點了,隔天還要上課,所以就先回 家,15日伊帶手錶到圖書館,坐在相同的位置,伊想若告 訴人有來找,伊就將手錶歸還,豈料告訴人帶警察來,伊 怕被誤會,所以沒有當下承認有撿到手錶,並留下假資料 ,後來伊打電話給朋友的母親林安宜,詢問該如何處理, 林安宜表示可以代為歸還,16日也有告知公民老師周秋君 這件事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不認識林婉筠,不太記得林 婉筠的容貌,15日林婉筠來詢問時,因為伊和林婉筠中間 還有一個空位,所以不太記得14日是不是坐在林婉筠旁邊 ,也不記得是否常常和林婉筠坐在一起唸書等語,被告既 無法辨識林婉筠之容貌,亦無法確認林婉筠14日所在之位 置,其如何確認該只手錶確係林婉筠所遺失,又如何主動
將手錶歸還林婉筠。再者,其欲憑藉林婉筠之主動詢問以 歸還手錶,然其何以得知林婉筠會主動詢問被告,倘林婉 筠因無從確認手錶遺失之地點或無從辨認被告而未能詢問 被告,被告豈不將長期持有手錶而無須歸還,是被告前開 辯詞實難採信。另證人林安宜雖證稱:被告是伊女兒的同 學,被告曾打電話表示撿到手錶,失主有帶警察到場,伊 認為被告有可能嚇到了,不敢把手錶拿出來,被告想把手 錶拿出來還,可是怕被認為是偷的,伊就說由伊拿去還, 當時有約星期1,但被告有事,改約星期3,但星期3 伊有 事,又改約星期5,結果星期4被告就被警察帶走了等語; 證人周秋君亦證稱:伊是被告高三的公民老師,100年5月 中,被告曾表示在行天宮圖書館撿到手錶,伊告訴被告要 趕快歸還,不然是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說會請同學的媽媽 代為歸還等語,然被告將本案情節告以證人林安宜、周秋 君,係於100年5月15日警員到場盤問後所為,僅可證明被 告在警員已開始調查,並有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可能 的情況下,所為後續之處置,尚難證明被告於拾得手錶之 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同 法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是指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持有人因疏忽而將其所有之物遺忘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 ,應屬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 人林婉筠知悉其手錶遺忘在行天宮圖書館閱覽室,且該閱 覽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管制出入之處所,則告訴 人將其手錶遺忘在該處離去,該手錶應已脫離告訴人之持 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證人林婉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偷伊手錶,也無法確定是遭 偷竊,但手錶是在被告身上找到的,至少有侵占等語,又 依行天宮圖書館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於5時44 分 35秒許,曾將右手置於右方鄰近隔壁桌面上,有本院 100 年8月2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顯示,被告與證人林婉筠間仍有一空位,被告陳稱:該 空位是伊放書包使用,算是伊一人使用兩個位置等語,是
尚難憑被告曾將右手置於右方鄰近桌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 為竊盜行為。另證人林婉筠雖曾證稱:伊要離開圖書館前 ,有檢查桌面、抽屜,確定東西都收起來才離開等語,然 物品之遺失,常是失主主觀上自認為無遺忘所致,是亦難 憑此認被告有為竊盜犯行。此外,復無何積極事證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為竊取手錶之行為,自不能僅以手錶為被告所 持有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為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 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 ,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 仍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顯現其業已知所警惕 之意,惟其無前案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現就讀東吳大學中文系1 年級,因 偶然拾獲手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將手錶歸還失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慮及該手錶之經濟價值 及告訴人取回手錶之過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