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29號
TPDM,100,易,192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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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懿君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
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懿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補充略以:被告 沈懿君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四百三十七巷七弄一 號一樓「私立麗荷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麗荷補習班)之 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黃麗瓊則為麗荷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 告訴人為查核麗荷補習班自九十六年迄今之營業情形,並申 報九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稅務,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同年 月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提供麗荷補習班之現金存簿、 大、小印章、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 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 等資料時,詎被告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否認 告訴人已以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代價,取得麗荷補習 班半數股權之事,拒絕交付上開資料予告訴人,將該資料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 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瓊之證述、證人 即麗荷補習班主任臧秋萍之證述、麗荷補習班立案證書(偵 續字卷第十一頁參照)、對帳單二份(偵續字卷第十九、二 十頁參照)、合夥契約書(偵續一字卷第十六頁參照)、契 約書(偵續字卷第二十一頁參照)、存證信函二份(他字卷 第三至六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 九號民事判決(偵續一字卷第一三六至一五○頁參照)及九 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偵續一字卷第一七九 至一八五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同條之三情形外,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一份(偵續卷第二十頁參照),被 告否認為其所書立,且從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 作,而被告及辯護人亦質疑該對帳單之真正性,並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認該對帳單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上開規定例外 得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麗荷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麗 荷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麗荷補習班之大、小印章、九十六



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 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均在其持有中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㈠麗荷補習班均 由其負責經營,是麗荷補習班之大、小印章、九十六年三月 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 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均為其所製作,其為 該等資料之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所有,自難認其有侵占他 人之物之事。㈡麗荷補習班前係借用臧秋萍慶豐銀行民生分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處理 資金,不曾以麗荷補習班之名義開立帳戶,又自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聲請假扣押後,麗荷補習班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均 以現金方式處理資金,是本案並無麗荷補習班之現金帳簿存 在,其自無侵占該現金帳簿之可能。㈢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 一月四日及五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其郵寄上開資 料予告訴人,然告訴人發函後並未至麗荷補習班索取上開資 料,而其亦無郵寄上開資料予告訴人之義務,且上開存證信 函內無要求被告提供麗荷補習班之大、小章之內容,自不能 因其未郵寄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㈣告訴人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其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是否已給付麗 荷補習班股款一事,尚於民事訴訟爭訟中,自不能僅憑嗣後 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股金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簽立契約書(下稱本案契 約),由證人臧秋萍擔任見證人。本案契約約定:「一、乙 方(指被告)同意將CBS 美語藝術學校,含總管理處及轄下 學校之股權,百分之五十,以新臺幣參仟萬元整,轉讓甲方 (指告訴人)。二、雙方合作起點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 三、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三十一日為結帳日,雙方本和 諧誠信原則互動關係。四、本合約一式二份。」等內容,而 該契約所載CBS 學校係包含麗荷補習班在內之五間學校。又 被告為麗荷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人事、財物等業 務,除麗荷補習班之現金存簿外,麗荷補習班之大、小印章 、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 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均由 被告持有中,告訴人則為麗荷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另告訴 人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及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提 供麗荷補習班之現金存簿、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 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



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第十一至 十五、五二、五三頁,偵續字卷第六二、六三頁,偵續一字 卷第七二、七三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參照),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麗瓊及證人臧秋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他字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偵續字卷第六一至六三頁 ,本院卷第一三六背面至一四三頁參照),並有存證信函二 份、麗荷補習班立案證書、本案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 八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三至六、五二至五四頁 ,偵續字卷第十一、二一頁,偵續一字卷第一三六至一五○ 、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參照),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固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及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交付麗荷補習班之現金存簿、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 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 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契 約之股權金額給付問題,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互相提起 民事訴訟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證述在 案,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九十七年度重 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 四頁參照),是被告與告訴人間自九十六年起即因麗荷補習 班之經營迭有民事糾葛,另參諸本案契約之約定內容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無與被告約定查閱麗荷補習班之 現金存簿、大、小印章、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 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 及學生名冊等資料之方式及時間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背 面參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麗荷補習班經營事務及 財產狀況之查核時間及方式等情均未約定,且於告訴人為上 開請求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於民事紛爭爭訟中,是被告於 上開爭議未決前,保有麗荷補習班之前開資料,或不依告訴 人單方要求之方式提供前開資料,應屬維護其權益之舉,尚 難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及五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查核麗荷補習班之相關資料,並請求被告提供予伊後,被 告均置之不理,後伊又在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中要求被告提 供,被告曾表示訴訟還在進行中,不願主動提供,但有表示 伊可到麗荷補習班調閱,但伊認為在法庭上交付較有公信力 ,被告應該主動提供上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背面、 一三八頁參照),足見被告曾同意告訴人親至麗荷補習班查 閱前開資料之意,僅告訴人主觀上認定須由被告主動提供, 益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核告訴人首開存



證信函之內容,並未要求被告提出麗荷補習班之大、小印章 ,依前開所述,被告自無主動提供該大、小印章予告訴人之 義務,此部分亦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㈢次依本案契約第一、二條之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案契約約定之真意,係雙方合作經營麗荷補習班,並未另 立一合夥組織,麗荷補習班仍為一獨資組織,僅雙方約定被 告應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三十一日,決算應分配之利 益予告訴人,告訴人僅擔任麗荷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另依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 付之資料均非伊所製作或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九 頁背面參照),及證人臧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麗荷補習 班之大、小印章是鎖在補習班櫃子裡,該櫃子鑰匙由被告保 管,如補習班有行文之必要,伊會請被告將大、小章交付予 伊;麗荷補習班之員工勞健保資料、學生名冊都放在補習班 辦公室內之櫃子裡,學生名冊部分所有補習班內之老師及行 政人員均可取閱,但要攜帶外出需簽立切結書;又麗荷補習 班帳務及稅務均係由被告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參 照),是被告既為麗荷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其為經營麗荷 補習班而持有非告訴人所有或交付之該補習班大、小印章、 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 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並將 之存置於麗荷補習班內,而未有挪為己用或另為處分之情, 顯難謂與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參之證人臧秋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荷補習班前均係使用以伊名義開 立之帳戶,從未以麗荷補習班名義開立帳戶,然上開以伊之 名義開立之帳戶於九十六間經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麗荷補 習班亦未再使用,麗荷補習班應無現金帳簿存在等語(他字 卷第二七、五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參照),則本案既無 麗荷補習班所有之現金帳簿存在,亦難認被告有侵占該現金 存簿之可能。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及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補充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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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