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樹東
賈正忠
鄭又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樹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賈正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又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符樹東與賈正忠原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 號三樓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東森房屋)之同事,於民國 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因裝設網路線事宜意見 不合而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符樹 東並以電話聯絡鄭又元前來助陣,鄭又元即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同至東森房屋,符樹東接續與鄭又元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賈正忠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賈正忠,致賈正忠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 紅腫、頭部局部紅腫、右頸部疼痛、左側胸壁疼痛、左眼鈍 挫傷、左側肋骨鈍挫傷,疑似骨折(起訴書漏載臉部多處紅 腫、左眼鈍挫傷、左側肋骨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符 樹東則受有左額頭皮、右臉之擦挫傷、雙手挫傷、背部挫傷 (起訴書漏載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符樹東、賈正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訊據被告符樹東、賈正忠固坦承於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 時許,在東森房屋內因裝設網路線事宜意見不合,並發生扭 打之事,被告鄭又元固坦承於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因接獲 被告符樹東之電話,而與友人前往東森房屋之事,然被告三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符樹東及賈正忠均辯稱: 渠等於上開時地雖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渠等行為應屬正當防 衛;被告符樹東另辯稱:伊遭被告賈正忠毆打後,係因害怕 而打電話叫被告鄭又元至東森房屋,伊並無與被告鄭又元共 同傷害被告賈正忠;被告鄭又元辯稱:伊因被告符樹東以電 話告知其在東森房屋遭毆打,伊方與友人一同至東森房屋, 然伊並無與被告符樹東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云云。惟查: ㈠被告賈正忠部分:
⒈告訴人即被告符樹東於案發時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該傷勢確係被告賈正忠所為,業據被告符樹東於警詢及偵 查時指述甚詳,且為被告賈正忠所是認(偵卷第四頁背面, 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四十、四一頁參照),並有被告符樹 東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五頁參照),又該傷勢與被告符樹東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受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 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再被告符樹東與賈正忠間本無 嫌隙,被告符樹東應無誣告之理。另被告符樹東既係在遭受 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 ⒉又參之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郭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東 森房屋職員曾惟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案發時 地有親自見到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發生扭打等語(偵卷第三 二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五八頁背面、六十頁參照), 核與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許少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賈 正忠與符樹東係在伊座位右後方發生衝突,伊聽到聲音回頭 看時,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均已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五 六頁背面參照);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林敬元、余啟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發生衝突時,伊雖在 東森房屋一樓而沒有親見,但同事有告知被告賈正忠與符樹
東發生衝突,伊上樓察看時雙方衝突已經結束,但伊發現被 告賈正忠與符樹東都有負傷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五四、五 五頁參照)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賈正忠確有傷害被告符樹 東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賈正忠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被告符樹東 ,致被告符樹東受有上述之傷害,至為明確。
㈡被告符樹東、鄭又元部分:
⒈告訴人即被告賈正忠於案發時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該傷勢確係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 名成年男子所為,業據被告賈正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告賈正忠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就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一○○年三月十二日至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七之一頁參照),且該傷勢與被告賈正 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再被告賈正忠與 符樹東及鄭又元間本無嫌隙,被告賈正忠應無誣告之理。另 被告賈正忠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 造傷勢之可能。
⒉次參諸證人郭文雄、許少武、林敬元、余啟前述貳一㈠⒉所 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被告符樹東亦坦承與賈正忠間有 發生扭打乙情(偵卷第六頁背面、七、三四頁,本院卷第一 ○五、一○八頁背面參照)。足認被告符樹東於被告鄭又元 前來助陣前確有傷害被告賈正忠之行為。
⒊又徵諸被告符樹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案發前與 被告賈正忠在東森房屋,因裝設網路線事宜意見不合發生爭 執,進而發生扭打,嗣伊撥打電話予被告鄭又元,請被告鄭 又元至東森房屋等語(偵卷第六頁背面、七頁,本院卷第一 ○五、一○八頁背面、一○九參照),被告鄭又元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至東森房屋前有接獲被告符 樹東之來電,電話中被告符樹東有告知遭他人毆打之事,伊 當時正好與友人在一起,遂與友人一同至東森公司等語(偵 卷第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六三、一○九頁參照 ),衡情被告符樹東於案發前與被告賈正忠間已有口角,又 於案發時與被告賈正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符樹東復於衝突 暫停時打電話予被告鄭又元告知遭毆打一事,而被告鄭又元 於接獲上開電話後即與友人四人(詳下述⒌)同至東森房屋 處,足認被告符樹東撥打上開電話邀約被告鄭又元,及被告 鄭又元帶同友人四人至東森房屋,均有傷害被告賈正忠之犯 意聯絡。
⒋另被告鄭又元先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伊接獲被告符樹東告 知遭欺負之電話後,即與另外二至三位友人一同至東森房屋 ,伊看到被告符樹東與賈正忠正在互毆,伊就上前把雙方拉 開,伊沒有打被告賈正忠云云(偵卷第八頁背面、三四頁參 照);又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另 一名友人同至東森房屋時,被告符樹東及賈正忠已經打完了 ,伊在案發現場待不到五分鐘就與友人一同回家云云(本院 卷第六二頁背面、六三頁參照);後於一○○年十二月八日 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伊是與三名友人同至東森房屋時,伊只 有與其中一名友人一起上樓云云(本院卷第一○九頁參照) ,前後供述不一,其否認有與友人一同傷害被告賈正忠云云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於賈正忠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符樹東衝突暫停後,被告符樹東 有打電話邀約友人,待被告鄭又元及其友人至東森房屋後, 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上開友人又動手毆打伊等語(偵卷第 四頁背面、三二頁參照),其就遭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其 友人毆打之證述前後均為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再參之 證人郭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發生第 一波衝突後,大約有四至五名不明人士至東森房屋,上開四 至五名不明人士有與被告賈正忠發生扭打等語(本院卷第六 十頁背面參照);證人曾惟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案發時有 親見被告符樹東及其所找之友人與被告賈正忠互相拉扯等語 (偵卷第三二頁參照);證人林敬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於案發當日有看見幾位非本公司之職員後來至東森房屋,之 後有看到被告賈正忠出現比之前與被告符樹東衝突時更多之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參照),綜合印證上開證據資料 ,依經驗法則,足認被告符樹東邀集被告鄭又元至東森房屋 後,有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鄭又元及其所帶同之友 人四人,再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之行為甚明。被告鄭又元辯 稱未傷害被告賈正忠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被告鄭又元確有帶同其友人至東森房屋傷害被告賈正忠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鄭又元究竟帶同幾人至東森 房屋傷害被告賈正忠,依被告賈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 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其所帶同之友人一至東森房屋後即毆 打伊,伊在毆打停頓中有看到除被告符樹東外,約有四至五 人,後來上開毆打伊之人輪流打伊,約輪序五至六次,後經 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伊確定被告符樹東共找五人前 來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參照),而證人郭文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發生第一波衝突後,大約有四 至五名不明人士至東森房屋,上開四至五名不明人士有與被
告賈正忠發生扭打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參照),及證 人曾惟竺於偵查時證述:伊有看見被告符樹東、賈正忠與五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相拉扯等語(偵卷第三二 頁參照)亦大致相符,且被告符樹東、鄭又元警詢時對警方 詢以被告鄭又元有夥同四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東森房屋之事均不爭執(偵卷第六頁背面、八頁背面參照) ,足認被告鄭又元確於案發時與四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同至東森房屋傷害被告賈正忠無訛。
⒍末證人曾惟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案發時有見到不是東 森房屋之員工,但有幾位伊已不記得,這幾人是因為被告符 樹東打電話請朋友帶伊至醫院就診而來,伊在案發時始終在 場云云(本院卷第五八頁參照),然與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問:鄭又元有無到場?)答: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 我有到樓下。(問:賈正忠說符樹東找了五名男子到場一起 打他,有無看見?)答:我有看見他們一群人互相在拉扯」 等語(偵卷第三二頁參照),則證人曾惟竺就其是否始終在 場,是否有親見被告符樹東找來助陣之人數及案發現場是否 有拉扯等節,先後證述不一,是就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 可疑。又參之證人曾惟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於另案偵 查之證述內容,即改證述:伊在偵查中證述看到一群人互相 拉扯是指伊有看到兩位男子把被告符樹東與賈正忠拉開,因 位伊看到被告賈正忠在打被告符樹東云云(本院卷第五九頁 參照)。因證人曾惟竺對於關鍵性之問題均避而不答,顯見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符樹東及鄭 又元之詞,自不足採信。
⒎就被告賈正忠所受傷害部分,起訴書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 甲種診斷證明書載稱為「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紅腫(漏載)、 頭部局部紅腫、右頸部疼痛、左側胸壁疼痛」,然因被告賈 正忠於一○○年三月九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後,又於 同年月十二日至該醫院就診,並經該醫院先後開立甲種及乙 種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以觀,甲種診斷 證明書上所指「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紅腫」及「左側胸壁疼痛 」等傷害,與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所指「左眼鈍挫傷」及「左 側肋骨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相符,且被告賈正忠前後 就診時間僅隔二日,應無捏造傷勢之可能,是上開乙種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屬前揭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四名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所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另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 決、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賈正忠與符樹東於案發時地互相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雖均主張有正當防衛之情形,然被 告賈正忠與符樹東之行為,既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
㈣綜上,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 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 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 樹東、鄭又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符樹東雖先後有二次傷害被告賈正忠之行 為,然被告符樹東之傷害動機均係因與被告賈正忠因裝設網 路線事宜所生,且係於同一時、地實施,是該等傷害行為之 時間、空間具密接性,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間,因裝設網路線事宜而發生爭 執,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竟以互毆方 式傷害對方,且被告符樹東又夥同被告鄭又元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兼衡渠等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被告三人均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