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33號
TPDM,100,易,1733,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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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霖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15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管翠英係臺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自強里里幹事,因臺北市 松山區自強里里辦公處於民國98年9 月份「市容會報」會議 中提案清運臺北市○○區○○路62巷1 號、9 號、68巷1 號 、74巷4 號旁、80巷2 號前(計5 座)崗哨亭,因佔據各巷 口影響市容觀瞻、行車視線,決議:「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同意委託自強里辦公處拆除該5 座崗亭。2.本案於兩週內請 松山分局、清潔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及搬運廢棄物」之結論 ,於98年11月追蹤結果,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表示 並非所屬財產、為自強里巡守隊名義申請補助,故經主席裁 示「請里辦公處自行處理」,而由里幹事管翠英負責執行。 另包霖係臺北市○○區○○里○○路之延壽國宅H 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因社區事務與管翠英素有嫌隙,又認定前開 80 巷2號前崗哨亭(下簡稱系爭崗哨亭)為延壽國宅H 區管 理委員會所有,管翠英無權處分,於99年2 月1 日上午10時 許,臺北市○○區○○路80巷2 號前崗哨亭前,雖明知,管 翠英遂為承辦執行拆除崗哨亭公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故意,以擴音器近距離對著管翠英喊稱:「你他媽幹嘛, 幹嘛,你很大,你拆什麼拆,你什麼東西啊你拆」、「你把 我崗亭打破,再來拆,你是流氓嗎?我已經告了」、「你什 麼東西你來拆我私人東西,過份到底,你可以走了,我已經 告你,你不羞恥啊....你什麼東西啊,你在這裡拆這個」等 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管翠英。二、案經被害人管翠英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包霖就於前揭時地,於被害人管翠英帶隊欲行拆除 崗哨亭之際,以擴音器近距離對著管翠英喊稱:「幹嘛,你 很大,你拆什麼拆,你什麼東西啊你拆」、「你把我崗亭打 破,再來拆,你是流氓嗎?我已經告了」、「你什麼東西你 來拆我私人東西,過份到底,你可以走了,我已經告你,你



不羞恥啊....你什麼東西啊,你在這裡拆這個」等事實,於 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 員之故意,辯稱:系爭崗哨亭為警察局交付延壽國宅使用, 建築於延壽國宅建築線內,又使用延壽國宅之電力,系爭崗 哨亭應屬延壽國宅所有,並非公物、或里辦公室所有之物, 非里辦公室所得處分,而管翠英執行所依據之「陳永德議員 協調會」,根本不具任何公務執行效力,又未指出需拆除者 為系爭崗哨亭,故管翠英根本並非執行公務,係因二人嫌隙 才會來拆崗哨亭,伊僅係依法保護財產安全云云。另被告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始終並未提出拆除之公文 書,故認定與依法執行公務有違,且管翠英拆除程序依照為 「市容會報」、且未曾以公文通知管委會、管翠英亦不具執 行之公法人身分,故不合行政拆除程序規定,並非執行公務 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延壽國宅主任委員期間,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管翠 英帶領臺北市環保局卡車、雇用之怪手等欲拆除系爭崗哨亭 之際,持擴音器近距離對著告訴人喊稱:「你他媽幹嘛,幹 嘛,你很大,你拆什麼拆,你什麼東西啊你拆」、「你把我 崗亭打破,再來拆,你是流氓嗎?我已經告了」、「你什麼 東西你來拆我私人東西,過份到底,你可以走了,我已經告 你,你不羞恥啊....你什麼東西啊,你在這裡拆這個」等事 實,除「你他媽」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0 年12月12日筆錄第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99年2 月1 日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 第14-15頁、本院卷二89-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70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現場蒐證光碟,顯示:被告 係與告訴人近距離以擴音器、手指之方式喊稱:「你他媽幹 嘛,幹嘛,你很大,你拆什麼拆,你什麼東西啊你拆」、「 你把我崗亭打破,再來拆,你是流氓嗎?我已經告了」、「 你什麼東西你來拆我私人東西,過份到底,你可以走了,我 已經告你,你不羞恥啊....你什麼東西啊,你在這裡拆這個 」等,其餘之對話亦係被告質疑告訴人公文依據、是否有他 人同意拆除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146 -147 頁),由被告出言之內容,可認被告係 針對告訴人辱罵「你他媽」、「你什麼東西」、「你是流氓 」、「你不羞恥」等貶低人格之言語,則被告在告訴人執行 拆除系爭崗哨亭之際,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 眼辱罵之,態度不佳再三質問「你什麼東西」,實難認其所 為上開言詞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被告辯



稱:言語係針對其他執行工人云云,顯不可採。 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依據臺北市各 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里設 里辦公室,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 及交辦事項。(第2 項)里幹事員額列入區公所編制」其工 作項目,則依據臺北市里幹事服勤及工作考核要點第4 點之 規定,辦理「臺北市里幹事工作項目表」規定之工作項目外 ,亦得由區公所視實際需要,分派兼辦其他其他業務。則里 幹事,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公務員。再 依「臺北市里幹事工作項目表」顯示,公共事務有關、屬「 里內區轄公共設施之協助管理、維護事項」,意即公共設施 之協助管理維護為里幹事之工作項目之一,此有前開工作項 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而系爭崗哨亭倘 為「公共設施」,則執行拆除該相關公共設施以管理市容, 客觀上即屬里幹事依法執行公務之範疇。故本件告訴人以里 幹事之身分拆除崗哨亭,其執行拆除崗哨亭是否為依法執行 公務,關鍵點即在於該崗哨亭是否屬「公共設施」。細究: 1.證人即自強里前里長李台華證稱:崗哨亭應係里長劉雪生 向工務局申請。崗哨亭屬雜項執照,故向工務局申請等語 (見他字卷第43頁)。
2.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存文件資料顯示:系爭崗哨 亭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83年間補助(見本院卷 二第120 頁)、自強里辦公室申請建造之守望相助崗亭, 後依據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第3 條第7 款規定需辦理免辦建築執照,再由自強里辦公 室於90年5 月1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延壽國宅H 棟管理 委員會使用土地同意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 免辦建築執照手續後報備列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0 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371 100號函及附 件(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2 月5 日函、90年5 月18日 自強里里長致臺北市松山分局第六組申請書、延壽國宅H 棟管理委員會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0年6 月29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9062312900號函,參見本院卷二 第105 -124 頁)在卷可稽。
3.而就崗哨亭拆除之提案於98年9 月25日上午10時市容會報



會議記錄顯示「決議㈠請松山分局向警察局及警政署查證 並確認所有權歸屬,以作為後續處理之依據。㈡查證結果 所有權如確屬警察局所有,則請松山分局儘速拆除並清運 」,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證⑴於98年10月5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836435900 號函覆:「查案址5 座 崗亭繫屬延壽國宅管理委員會乙區及H 區私人所有,非由 本分局列管」,經主席裁示「再請松山分局向老里長確認 當初設立單位及所有權歸屬等來龍去脈後,再與現任里長 溝通,大家依法行政,以作為後續處理之依據」;再⑵於 98年11月16日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836580200號函覆: 「1.經聯繫歷屆里長(李台華、劉雪生、袁典慶)後,袁 典慶前里長表示,當時因警政署對成立守望相助巡守隊團 體提供裝備及經費補助,故崗亭約在81年間以「社區守望 相助成立自強裡巡守隊」之名義向警察局提出申請補助款 ,由渠設置9座崗亭,並稱後來因延壽國宅成立管委會, 因治安考量僱請保全公司管理員,該崗亭均由管理員作為 守望相助屬用並維護多年。2.袁前里長成立自強里巡守對 象警政署申請補助款所設置崗亭,該崗亭所有權應屬當時 成立自強里巡守隊或申請人、管理人、設置地點所有權人 所有,經向警察局財產股查證,該5座崗亭非本分局列管 有案財產。」,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0年8 月3 日北市 松秘字第10031204000號函及附件98年9 月份「市容會報」 會議紀錄、臺北市松山區市容會報提案歷年未結案件執行 情形追蹤管制表98年11月紀錄、臺北市松山區市容會報會 議提案表(見本院卷一第78-81頁)在卷可稽。雖市容會 報中就系爭崗哨亭所有權有所爭執而無法確立執行結論, 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證結果,系爭崗哨亭係 以「社區守望相助成立自強裡巡守隊」之名義,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申請補助款設置者。
4.故無論依自強里前里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證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所存資料,雖實際設立之年份資料表 示相異,但其共通之部分已可認系爭崗哨亭係由自強里為 維護治安目的申請、警察局補助經費設立,並非由私人出 資,且其設立目的亦為公共目的,屬公共設施之性質無疑 。
㈢則系爭該崗哨亭之拆除、廢棄與否,業經臺北市松山區市容 會報結論、由主席裁示「請里辦公處自行處理」等情,有臺 北市松山區公所100 年8 月3 日北市松秘字第10031204000 號函及附件98年9 月份「市容會報」會議紀錄、臺北市松山 區市容會報提案歷年未結案件執行情形追蹤管制表98年11月



紀錄、臺北市松山區市容會報會議提案表(見本院卷一第78 -81頁)在卷可稽。而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自強里 辦公處等於99年1 月13日陳情案協調,其結論:「㈠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同意委託自強里辦公處拆除該5座崗亭。㈡本案 於兩週內請松山分局、清潔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及搬運廢棄 物。」等情,有前開協調紀錄(見他字卷第11頁)、臺北市 議會99年1 月18日書函(見他字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99年1 月21日書函(見他字卷第13頁)等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以里幹事公務員身分,會同臺北市環保局人 員、警員,執行市容會報決議事項,就公共設施為管理以維 市容,客觀上存有里幹事依法執行公務之外觀。故被告對於 公務員里幹事,於執行公務之際,為貶損人格之辱罵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㈣至98年9 月市容會報提案案由中崗亭雖誤載為「74巷1 號」 ,然98年9 月份提案清理之崗哨亭中附件提案表照片最後一 張即為系爭崗哨亭等情,有前開附件提案表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業經被告指認明確,是前開誤載並不 影響市容會議中決議之標的為系爭崗哨亭之實質效力。被告 辯稱:市容會議中並未提及系爭崗亭之地址,並非就系爭崗 亭所為決議,告訴人之執行並非據此會議結果云云,不足採 信。
㈤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執行公務之主體、又沒有出示公文 、依法執行之流程多處存有瑕疵,應先釐清系爭崗哨亭之實 際所有權所屬云云。惟:
1.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 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 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 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衡之常情, 被告上開言詞及行為,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予侮辱之程度甚明(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7 0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 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 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 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 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非相對人所能 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對於警員 葉英傑執行拖吊車輛之作業認定不合規定,當僅得依法定 程序救濟,自不得任意自力救濟,甚且出以強暴方法,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因刑法並無賦予當事人凌駕人任何人之「最終」公務員 「依法執行」之「實質審查權」,故刑法第140 條構成要 件中「依法執行公務」,僅係指客觀存有合法要件、非顯 然無效之公務即屬。故公務員執行職務存有依法執行公務 外觀時,受執行者雖對於執行公務人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 不當情事存有質疑,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 非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立時對客觀上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言語辱罵以阻止公務之執行。本件告訴人 以里幹事身分,會同臺北市環保局人員、警員,執行市容 會報決議事項,就公共設施為管理以維市容,客觀上即已 存有里幹事依法執行公務之外觀等情,此有現場蒐證照片 在卷可稽。逵之前揭說明,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情節,已合 於刑法第140 條「依法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 :告訴人執行之公務並不合法,故為阻止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3.況「侮辱公務員」,非屬任何合法自力救濟之範疇,亦難 生阻止公務執行之目的。故縱實際告訴人執行之公務實質 上存有不合法之處,然因已存有執行職務之客觀外觀,被 告不得以自己一人主觀之認定,即採取非法之自力救濟, 更難就辱罵公務員之部分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4.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張德平、松山分局六組組長黃組 長、建管局陳立軒等人,待證99年1 月13日陳情案協調之 情形,以佐執行公務是否實質合法乙節,自亦無傳喚之必 要,同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里幹事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不堪字眼辱罵 ,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毫無 悔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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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