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怜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怜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怜禎於民國97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87號7 樓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群益證 券忠孝分公司)營業大廳經由友人魏簪結識鍾夢雲,邱怜禎 見鍾夢雲因聽聞魏簪表示其亦聽從邱怜禎參與投資未上市股 票、銀拍屋等投資,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進而對邱怜禎產生 信賴心理,且鍾夢雲斯時無經濟來源而有意藉由投資獲利, 遂認為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 向鍾夢雲佯稱伊甚為擅長操作股票,且伊先生之前於部隊中 之黃姓部屬目前在富邦證券擔任經理,可拿到增資股、銀拍 屋等投資標的而藉機獲利云云,以營造鍾夢雲若參與邱怜禎 所引介之投資將獲利豐厚之假象,誘使鍾夢雲參與「投資」 ,嗣即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使鍾夢雲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之日期,自行或指示其女兒于永珍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胡忠雄(邱怜禎配偶)所有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或指示其女兒于永珍將現金交付給 邱怜禎。嗣因鍾夢雲並未因前開款項之支付而由邱怜禎處取 得任何股票,且所投資之款項下落不明而屢向邱怜禎催討, 卻遭邱怜禎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夢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如 附表編號9及編號所示之款項,且伊係向告訴人鍾夢雲借 錢,並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購買股票、有「 黃經理」之人可以協助等情,伊並沒有騙告訴人的錢,伊也 是有借有還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日期 ,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胡忠雄
(即被告配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鍾夢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永豐商業銀行匯 款證明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永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明細表、上開胡忠雄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11279 號卷第28頁至第54頁)。 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 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于永珍於本院證稱:(你有跟被告見 過面?)有;(第一次見面是何時?)97年9 月10日;(你 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為何事?)他跟我拿「雷凌」增資股的 錢;(拿了多少錢?)77,000;(去哪裡跟你拿的?)去南 京西路的新光三越;(也是交現金給被告嗎?)對;(是買 「雷凌」增資股還是「禾瑞亞」增資股?)我記不太起來; (被告跟你要77,000,你有無告訴你媽媽?)有;(你媽媽 怎麼講?)本來是不付的,後來是因為魏簪打電話來;(你 有無在97年11月13日交付給被告9,516 元?)有;(給現金 ?)對;(當面交給被告?)對;(在何處交付?)在新光 三越南西店;(理由為何?)就是不夠的稅金;(你給他就 是9,516 元?)對;(他為何會跟你要不是整數的數字?) 那就是稅金算下來差額多少等語(本院100年9月30日審判筆 錄,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于永珍是否曾經匯款或拿現金給你?)他有匯款,但有 的是要他媽媽匯;(拿現金的部分為何?)我有到新光三越 跟他拿現金,但是後來我有還他,這是後面我去跟他拿的; (你去新光三越跟于永珍拿現金有幾次?)好像去兩次;( 兩次的金額分別是多少?)我不太記得了;(據證人于永珍 表示,你確實去兩次南京西路的新光三越跟他拿兩次的現金 ,金額分別是77,000及9,516 元,金額是否正確?)金額不 太記得;(除了你剛剛提到的兩次到新光三越跟于永珍拿現 金之外,還有到新光三越跟于永珍拿現金嗎?)沒有;(你 說你有兩次到新光三越跟于永珍拿現金,新光三越是指南京 西路的新光三越?)對,他在那邊上班;(你說你有兩次到 新光三越跟于永珍拿現金,而且你也都有還,你是用什麼方 式還的?)我記得是去拿了之後,也是拿現金到那邊還他, 但金額不記得,我記得我有拿去還他;(你去新光三越找于 永珍碰面拿錢才第一次見到于永珍?)對;(大概是何時? )我不太記得,但也是在97年借錢的那段時間等語(見本院 100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
98頁),是被告雖否認有拿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 ,惟亦坦承曾於97年間兩度至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向于永珍拿取不詳數額之現金,除此之外,別無親至上 開地點向于永珍拿取現金之行為,核與證人于永珍所證述被 告曾兩次至南京西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向伊拿現金之情相符 ,且9,516 元並非整數,金額亦非鉅,證人于永珍應無虛構 上情之理,被告就其所稱業已拿現金至上址還款給于永珍一 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證人鍾夢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於兩人資金往來(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外,另有 非起訴範圍之借款往來)期間,被告多次還款(少則3 萬元 ,多則20萬元)均係匯款至于永珍帳戶內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8頁以下),被告對於上情 亦供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 頁背面以下),可見被告就其還款給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採匯 款之方式,原因無他,即便利性與舉證明確性而已,被告明 知此情,於其所供述上開兩筆業已還款給于永珍之款項卻採 現金交付之方式,且未留下任何片紙證據證明,與其個人付 款模式不符,尚難認被告所稱已還款給于永珍一情屬實,是 告訴人指稱被告在97年9 月10日、11月13日確有拿取77,000 元及9,516元2筆款項等情,應屬可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跟告訴人說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購買股票 、有「黃經理」之人可以協助等情,伊並沒有騙告訴人的錢 ,伊係向告訴人借錢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鍾夢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于永珍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伊於97年3 月底經由鍾夢雲口頭告訴伊關於透過魏簪 認識被告之過程,鍾夢雲亦有提到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 之前50萬的部分是作股票的,之後就是陸陸續續買「雷凌」 、「禾瑞亞」的股票,97年11月21日最後一筆3,700 元就是 「雷凌」跟「禾瑞亞」的稅金最後還差3,700 元,被告與鍾 夢雲於97年6、7月間鬧翻的時候,就常常因為錢的事情跟鍾 夢雲講,鍾夢雲就會跟被告說要不然你打給我女兒等語相符 (見本院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頁背面以下) ,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在97年3 月間始透過案外人魏簪而認識 ,彼此素昧生平,並無深厚之交情,被告又自承伊與告訴人 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具體利息,但伊會給告訴人比銀行利息 高之吃紅,沒有賺錢就按銀行的利息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100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背面),衡諸常理 ,若非被告懸以誘人之投資獲利,告訴人應無可能在未與被 告約定借款具體條件之情況下,僅憑被告口頭承諾(被告所
謂伊會給告訴人比銀行利息高之吃紅,沒有賺錢就按銀行的 利息給告訴人等語,並未獲得證人鍾夢雲、于永珍證實,是 此部分僅屬被告片面之詞)而無任何擔保,在被告投資獲利 與否前景未明之情況下,即率然從97年3 月28日起在短期間 內,陸陸續續借款鉅額款項給被告,卻不知日後能否取得利 息甚至收回借款,更有甚者,若雙方間之關係確屬金錢借貸 關係,則被告竟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5、8、等非整 數款項之情,亦令人費解;再佐以被告亦自承:(你有無從 李天梅手上拿到錢?)我有跟他借錢,是透過魏簪跟他借的 ,他是魏簪的女兒;(李天梅是不是也是跟法院證稱,這是 因為你跟李天梅說可以請你在臺北富邦銀行擔任顧問的配偶 胡忠雄所認識的臺北富邦銀行經理郭以諾代為購買未上市之 昱晶股票,保證獲利一倍,一個月即可取回投資本利,所以 他才會交錢給你?)他是這樣講沒錯,但事實上不是這樣子 ;(你是否有從高瑞轉、陳靜美夫婦手上拿到錢?)只有拿 到175,000 元;(高瑞轉、陳靜美夫婦是否也是跟法院證稱 ,是因為你跟他們說認識銀行經理,可代購未上市嘉威股票 ,一定分紅,惟須繳付稅金、增資款,所以才會匯錢給你? )他們也是這樣講,但事實並非如此;(你跟魏簪、高瑞轉 、陳靜美、李天梅有無仇怨或發生不愉快的地方?)沒有等 語(見本院100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頁以下。 前開被告涉嫌詐欺李天梅、高瑞轉、陳靜美等人之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多位被害人指訴遭騙情節不外乎被告告以可 代為購買股票、有認識銀行經理、需要繳付稅金、增資款等 語,核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手法類同,被告復自承其 與證人鍾夢雲、于永珍間並無仇怨,證人鍾夢雲、于永珍當 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誣指構陷被告邱怜禎之理,是證 人鍾夢雲、于永珍所證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 非詐欺而係借款等語,自不足採信。至證人于永珍於本院審 理時固證稱從97年7 月10日以後之付款都是由被告跟伊聯繫 ,由伊決定付款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79頁)。然證人鍾夢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之事情要 問于永珍,之後伊因心生懷疑所以跟被告鬧翻,被告就直接 找于永珍談,但是伊因為擔心稅金不繳會導致無法取回股票 ,只好同意證人于永珍在同年月10日匯款72,000元給被告, 後來同年7月29日匯款77,180元、同年9月10日交付77,000元 現金、同年10月13日匯款26,700元、同年11月13日交付現金 9,516 元給被告,于永珍均有告訴伊,交付原因為繳交稅金 等等伊均知情,伊也同意證人於于永珍交付上開金額(見本
院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100年8月19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背面以下),被告亦供稱:伊都是跟 鍾夢雲講,鍾夢雲再跟于永珍講等語(見100 年11月18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可見于永珍縱有處理付款事 宜甚至參與與被告間之聯繫,惟實際決定權仍在於告訴人, 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由于永珍處理付款事宜及交涉部分事項 ,仍無礙於告訴人係本案被害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 人以不同藉口詐騙,致告訴人前後多次以匯款、交付現金方 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 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屬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 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起訴書認為被告關於如 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公 訴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被告先向告訴 人借款,於取得10萬元後,向告訴人佯稱以其有「禾瑞亞」 公司之增資股票2張,日後可獲利1倍,上開10萬元債權可用 以抵銷投資前揭2 張「禾瑞亞」股票之股款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因而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 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查 ,依證人鍾夢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第二天我匯錢給他以後 ,我到證券公司去,他就說他剛好有「禾瑞亞」的增資股, 2 張剛好10萬元,邱怜禎就說就當我10萬元去認購「禾瑞亞 」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可見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後第二天隨即告知告訴人上情, 被告同樣係以認購增資股為幌搪塞告訴人,足認其所謂借款 云云,本即意在詐騙,而毫無還款之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公訴檢察官前開主張,尚非允 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案並入監服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 仍擅忘前懲,利用他人對自己之信賴,以如出一轍之犯案手 法再犯本件犯行,屢試不爽,行徑膽大妄為,惡性重大,於 本案詐得將近200 萬元款項(被告即令於過程中有匯還部分 款項,亦僅係取得告訴人持續信任之手法,尚無礙於原已成 立之詐欺犯行),告訴人損失非輕,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 多次承諾將償還所有款項,惟除僅支付38萬元外,餘均未依 約履行,顯見被告前開承諾,僅是虛應了事,毫無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誠意,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學 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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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詐欺手法 │得款方式 │詐得之金額│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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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 月28日│邱怜禎向鍾夢雲│匯款(胡忠│36萬元 │
│ │ │訛稱伊已幫鍾夢│雄之臺北富│ │
│ │ │雲購買3 張某上│邦銀行4611│ │
│ │ │市公司股票,1 │680476號帳│ │
│ │ │張12萬元,3 張│戶) │ │
│ │ │36萬元,3 日後│ │ │
│ │ │賣出即可獲利3 │ │ │
│ │ │萬元,賣出後會│ │ │
│ │ │將39萬元交給鍾│ │ │
│ │ │夢雲云云。 │ │ │
├──┼──────┼───────┼─────┼─────┤
│ 2 │97年4月1日 │邱怜禎向鍾夢雲│同上 │138,000元 │
│ │ │佯稱現為股票大│ │ │
│ │ │多頭時代,既然│ │ │
│ │ │鍾夢雲經濟困難│ │ │
│ │ │,不如湊齊50萬│ │ │
│ │ │元可為其操作股│ │ │
│ │ │票,每月可拿到│ │ │
│ │ │3萬元紅利做為 │ │ │
│ │ │生活費用云云。│ │ │
│ │ │嗣邱怜禎除於同│ │ │
│ │ │年4月8日匯給鍾│ │ │
│ │ │夢雲3 萬元,以│ │ │
│ │ │取得鍾夢雲持續│ │ │
│ │ │之信任外,即未│ │ │
│ │ │有何每月給付3 │ │ │
│ │ │萬元紅利給鍾夢│ │ │
│ │ │雲之情,經鍾夢│ │ │
│ │ │雲要求所回前所│ │ │
│ │ │投資之款項,邱│ │ │
│ │ │怜禎即以投資之│ │ │
│ │ │款項均已購買股│ │ │
│ │ │票為由搪塞。 │ │ │
├──┼──────┼───────┼─────┼─────┤
│ 3 │97年4 月24日│邱怜禎向鍾夢雲│同上 │77萬元(分│
│ │ │訛稱伊向「黃經│ │兩筆匯款,│
│ │ │理」要了「雷凌│ │1筆376,000│
│ │ │」增資股給鍾夢│ │元,另1 筆│
│ │ │雲,1 張11萬元│ │394,000元 │
│ │ │,1 個月後可以│ │) │
│ │ │取得股票並出售│ │ │
│ │ │票,出售時可獲│ │ │
│ │ │利一倍之金額云│ │ │
│ │ │云。 │ │ │
├──┼──────┼───────┼─────┼─────┤
│ 4 │97年4 月29日│邱怜禎向鍾夢雲│同上 │225,000元 │
│ │ │謊稱又有「雷凌│ │(分兩筆匯│
│ │ │」增資股2 張,│ │款,1 筆10│
│ │ │共需225,000 元│ │萬元,另1 │
│ │ │,且該金額係「│ │筆125,000 │
│ │ │黃經理」決定的│ │元) │
│ │ │,若不繳納,將│ │ │
│ │ │無法取回先前之│ │ │
│ │ │投資款項云云。│ │ │
├──┼──────┼───────┼─────┼─────┤
│ 5 │97年5 月23日│邱怜禎向鍾夢雲│同上 │33,440元 │
│ │ │訛稱需繳交雷凌│ │ │
│ │ │股票交割、過戶│ │ │
│ │ │款云云。 │ │ │
├──┼──────┼───────┼─────┼─────┤
│ 6 │97年5 月28日│邱怜禎向鍾夢雲│同上 │100,000元 │
│ │ │詐稱伊欲繳納增│ │ │
│ │ │資股款項,需向│ │ │
│ │ │鍾夢雲借得10萬│ │ │
│ │ │元云云,向鍾夢│ │ │
│ │ │雲詐得10萬元款│ │ │
│ │ │項,旋即復以其│ │ │
│ │ │有「禾瑞亞」公│ │ │
│ │ │司之增資股票2 │ │ │
│ │ │張,日後可獲利│ │ │
│ │ │1 倍,上開10萬│ │ │
│ │ │元債權可用以抵│ │ │
│ │ │銷投資前揭2 張│ │ │
│ │ │「禾瑞亞」股票│ │ │
│ │ │之股款為由搪塞│ │ │
│ │ │。 │ │ │
├──┼──────┼───────┼─────┼─────┤
│ 7 │97年6 月10日│邱怜禎向鍾夢雲│同上 │72,000元 │
│ │ │訛稱須繳雷凌稅│ │ │
│ │ │金,若不繳稅金│ │ │
│ │ │,錢就拿不回來│ │ │
│ │ │了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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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7 月29日│邱怜禎向鍾夢雲│同上 │77,180元 │
│ │ │謊稱須繳股票稅│ │ │
│ │ │金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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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9 月10日│邱怜禎向鍾夢雲│由于永珍交│77,000元 │
│ │ │訛稱必須要繳禾│付現金給邱│ │
│ │ │瑞亞增資股款,│怜禎 │ │
│ │ │若不付這筆款項│ │ │
│ │ │,將無法取回投│ │ │
│ │ │資款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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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0月13日│邱怜禎向鍾夢雲│匯款(胡忠│26,700元 │
│ │ │謊稱須繳「雷凌│雄之臺北富│ │
│ │ │」稅金云云。 │邦銀行4611│ │
│ │ │ │680476號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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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1月13日│邱怜禎向鍾夢雲│由于永珍交│9,516元 │
│ │ │詐稱須繳「雷凌│付現金給邱│ │
│ │ │」累進稅及「禾│怜禎 │ │
│ │ │瑞亞」的稅金云│ │ │
│ │ │云。 │ │ │
├──┤ ├───────┼─────┼─────┤
│ │ │同上 │匯款(胡忠│30,000元 │
│ │ │ │雄之臺北富│ │
│ │ │ │邦銀行4611│ │
│ │ │ │680476號帳│ │
│ │ │ │戶) │ │
├──┼──────┼───────┼─────┼─────┤
│ │97年11月21日│邱怜禎向鍾夢雲│匯款(胡忠│3,700元 │
│ │ │訛稱雷凌及禾瑞│雄之臺北富│ │
│ │ │亞之稅金尚應繳│邦銀行4611│ │
│ │ │納部分差額云云│680476號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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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1,922,536元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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