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添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
他字第2642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添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添盛因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於100 年7 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 期間前,於94年7 月23日至95年3 月20日間,因犯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顯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5 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於100 年7 月1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前,於94年7 月23日至95年3 月 20日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0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應堪認定, 爰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