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劉漢聲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69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 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同年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69 號傷害案件100 年 12月28日審判筆錄及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