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
偵字第1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古乙翔與陳桂美、劉千秋等人,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劉千秋介紹知情之李志平、程萬里、 李儒斌、江女完等人予古乙翔,而古乙翔明知李志平、程萬 里、李儒斌、江女完等人並未出資,卻以李志平為負責人, 共同虛偽設立「世界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觀公 司,址設臺北市○○○路○段370號9樓,嗣又改設於臺北縣 三重區○○街61巷16號4樓),並向主管之機關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局承辦之人員於不知情之下 ,依其等所請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 公司設立登記之管理。另古乙翔與黃偉森、林其樂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森介紹岳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其樂( 林某並未具有會計師資格)予古乙翔,而林其樂明知世界觀 公司並無營業事實,卻仍與古乙翔共同偽造世界觀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84年1月至1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 ,並於上面加蓋偽造之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 稅收件章85年5月7日之印文;另又於世界觀公司84年9月至 85 年8月間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故意為虛 偽之不實記載,並且偽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申報聯 明細表收件章84年11月15日、85年1月15日、85年3月15日、 85 年5月15日、85年7月15日、85年9月15日等印文,加蓋於 前開申報書上,以隱瞞世界觀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之事實, 偽裝成該公司有營業之事實,並於85年11月28日持以向大眾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並由李 志平、李儒斌、江女完3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充 當連帶保證人,致使該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知其偽,而陷於錯 誤,貸款新臺幣(下同)2,260萬元及信用狀貸款美金25萬 元,而古乙翔取得該等款項後,僅清償100餘萬元,即未再 清償其餘款項,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偉 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被告黃偉森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7年2月20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7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嗣 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8年8月25日發 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 均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86年5月 15日開始偵查,迄88年8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 人於87年2月20日提起公訴至87年3月10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11月28日起算,被 告所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 0年8月21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