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239號、第7367號、第83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王修德」署押壹枚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王修德」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添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9日 以94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 定,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訴緝字 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3號裁定均減刑後,復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為1年7月、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劉添進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 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王修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松」(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 至五「領回贓物」欄所示鄧文治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共4支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均為 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9月 10日至99年11月8日間之某日時,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店區○○○路上某撞球場內,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向「二哥」買受王修德之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另於99年1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黑松」收 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領回贓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冒用王 修德之名義,出示王修德之身分證,將如附表編號二「領回 贓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 知情之王志文所經營之巨盟通訊行(設新北市○○區○○路 5號),並在「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偽簽「王修德」 之署名1枚,以為係王修德本人販賣行動電話之意思,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王志文而行使之 ;復於翌日,再持如附表編號二至五「領回贓物」欄所示之 行動電話共3支,販售予王志文所經營之巨盟通訊行,足生 損害於王修德本人及王志文對於收購行動電話來源之信賴。三、劉添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 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17號前,以不詳之方 式,開啟潘信翰所有之車牌號碼LN8-911號機車之置物箱, 竊取潘信翰所有、置放其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 各1紙,及潘信翰之女友吳敏伶置放其內之郵局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I MEI碼:000000000000000)、數位相機1臺(廠牌富士)、 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景文科技大學 學生證各1張,現金200元)、公司營業款項現金7,000元。 劉添進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日 23時14分至17分許,持吳敏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 ,至其住處附近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新店分行(設於新店區 ○○街2號)提款機(編號2602)及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設於新店區○○路○段202號)提款機(編號4821),接續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吳敏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提取現金10,00 0元、10,000元、3,000元、900元,共取得23,900元。四、嗣劉添進於不詳時間,將潘信翰及吳敏伶上開部分物品裝放 於垃圾袋內丟棄至其住家附近之新店區○○路15巷8號公寓
樓梯間內,復經路人發現檢視垃圾袋內物品,依吳敏伶聯絡 電話通知其前往取回,並將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在其上發現劉添進之指紋,始查悉上情。五、案經潘信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添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信翰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修德、鄧文治、郭蓉 、李承蔚、謝旻汝、王志文、吳敏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屬實,另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07633號鑑定書、萬泰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提款機監視光碟、100年3月8日被告警詢過程光碟 暨翻拍照片、扣案之王修德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 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罪。被告在「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王修 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 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數次由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即可。被告所犯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 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下本案各罪,實應予非難, 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但迄 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在「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王修 德」署名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潘信翰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