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緝字,100年度,4號
TPDM,100,審自緝,4,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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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林玉意
      林玉寬
      周怡秀
      周育如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陳吳翠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陳吳翠白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十 五年八月五日分別鳩會為首,前者甲會會金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每逢過年(每年十二月 二十日)加標一次,含會首共六十一會,至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止共標四十八會,尚有活會十三會,自訴人林玉意、林 玉寬、周怡秀周育如均為會員且為活會;後者乙會會金三 萬元,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每年逢六月二十日加標一次 ,含會首共四十九會,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共開標三十四 會,尚有活會十五會,自訴人林玉意林玉寬均為會員且為 活會。上開甲乙二會,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及三月宣告 倒會,其後經自訴人不斷訪察,始發覺被告有虛列會員、偽 造文書及冒標詐欺自訴人之情事:被告於甲會虛列會員李玉 華並冒以李玉華名義標得一會,又冒以會員秦月美名義標得 一會,致自訴人林玉意被詐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二 元、林玉寬被詐欺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周怡秀周育如均 被詐欺六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被告於乙會將會員秦月美 虛列一會,又虛列被告旅居國外之子陳淳迪、陳毅迪、孫女 戴佳惠為會員,並冒以陳淳迪、戴佳惠名義各標得一會,致 自訴人林玉意被詐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林玉 寬被詐欺九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業經自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 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法定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法定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 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 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 自訴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繫屬,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本院發布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 ,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檢聰 律八十八偵一八三一五字第三四九一一號函所移送併辦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號告訴人陳淑惠、趙梅、陳羅惠 美、何菊芝告訴被告陳吳翠白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部 分,因本案業經判決免訴,與函送併辦事實不生實質上一罪 關係,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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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