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287號
TPDM,100,審簡,28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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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
32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0審訴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浩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偽造之印文,均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 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一、在「工程設備承攬合約書」上偽造之「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及「郭陳月娥」印文壹枚。
二、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叁枚及「郭陳月娥」印文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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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