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286號
TPDM,100,審簡,286,2011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正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正傑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四行更正補充為 「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當 日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應 召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姐』之成年女子」 ,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聶正傑基於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姐」之成年女子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該名 成年人供作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工具,嗣果使應召站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 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 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應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犯行,素行 良好,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