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六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
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一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肢障之身體狀況,因 不滿告訴人在其施工處所拍攝照片、檢舉違規事項而發生爭 執,一時情緒失控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其社會評價,行 為自有非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歧異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楊寶中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