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233號
TPDM,100,審簡,233,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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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宏
      李明星
      李勇清
      古澤政
      楊志豪
      邱明雄
      林漢基 53歲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
30號、第18648號),因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進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李明星李勇清古澤政楊志豪邱明雄林漢基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進宏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5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被告李明星李勇清古澤政、楊 志豪、邱明雄林漢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 之賭博罪。其中,被告周進宏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屬營業犯,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之意涵 ,在其多數營業犯行範圍內,均包括認定為1 罪;又被告周 進宏與本案其他6 名被告另為天九牌之賭博犯行時,仍在被 告周進宏上揭非法營業犯行中;則被告周進宏所犯非法營業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均係基於同1 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已坦承犯刑之態度,以及本案對於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 罰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7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供賭博犯罪所用以及所得之物復為被告所有,



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 定併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 係被告周進宏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68 條、第 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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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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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天九牌。 │ 壹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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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骰子。 │ 叁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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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賭資。 │ 玖仟捌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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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大聯盟電玩主機版。 │ 壹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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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大聯盟電玩機台。 │ 壹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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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電玩機台內賭資。 │ 玖佰陸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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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