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一號
),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宜偉前於民國八十九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 一年三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 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宜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三百十一號十一樓之六其前女友翟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 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於一○○年七月十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七九○巷六弄十六號三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 ○○年七月十三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號卷第五九頁 至第六一頁,九十九年度毒偵續字第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
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及於臺北地檢 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 四日、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及 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考(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號卷 第五四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三頁、第六 頁參照)。綜上,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 ,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配合戒癮治療,而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