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215號
TPDM,100,審簡,21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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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欽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欽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阮欽宏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 2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6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其所有於97年11月11日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信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7 號帳戶之存摺、連同密碼之金融卡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而幫助詐 騙集團為詐欺行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 一所示蔡軒承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一時不 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 M )操作,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轉帳至阮 欽宏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關於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蔡軒承等人發現受騙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軒承、李玟芸王琳媚許健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阮欽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卷第15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軒承、李玟芸許健毅王琳媚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7



頁、第12至13頁、第8 至10頁)。
(三)並有被告阮欽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維郵局之 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36 頁至第37頁、第35頁)在卷可考。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蔡軒承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蔡軒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 偵卷第132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3 頁)、被害 人李玟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李玟 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121 頁、第123 頁 、第11 8頁、第120 頁、第117 頁)、被害人王琳媚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被害人王琳媚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147 頁 、第146 頁、第150 至152 頁、第148 頁、第139 至143 頁)、被害人許健毅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許健 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129 頁、第128 頁 、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4 頁)在卷可稽。(五)被告雖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 衡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 ,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 ,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 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 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 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若為支付薪資需要,僱主至多 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 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 者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帳戶狀況等隱私 資料,且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 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 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等均係成年人,焉會任 意輕信不知姓名、身份首次謀面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 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在路旁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對該公司的電話、地 址及交付對像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 信並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 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 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 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 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 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 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 花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鼓勵其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 已致生被害人等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被害人,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以保障 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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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受騙過程 │ 受騙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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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蔡軒承 │被害人蔡軒承於99年7月26日晚間7時│99年7月26日 │
│ │ │3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晚7時36分許 │
│ │ │稱其前因購物作業錯誤,將以分期繳│ │
│ │ │納方式付款,被害人蔡軒承不疑有他│ │
│ │ │,於同日晚間9時18 分許,依指示至│ │
│ │ │彰化縣彰化市○○路279號合作金庫 │ │
│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誤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00│ │
│ │ │元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2 │李玟芸 │被害人李玟芸於99年7月26日晚間8時│99年7月26日 │
│ │ │許接獲自稱為網拍業者之電話,佯稱│晚間8時許 │
│ │ │其前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採為分期│ │
│ │ │扣款,要求其取消分期扣款,被害人│ │
│ │ │李玫芸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9時33 │ │
│ │ │分許,依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 │
│ │ │一街50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誤將款項2萬9,000元轉帳至被告│ │
│ │ │之上開帳戶。 │ │
├──┼─────┼────────────────┼──────┤
│ 3 │王琳媚 │被害人王琳媚先後接獲自稱森森百貨│99年7月26日 │
│ │ │人員、玉山銀行人員之電話,佯稱其│晚間9時33分 │
│ │ │前因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許 │
│ │ │,須至提款卡操作始得解除,被害人│ │
│ │ │王琳媚不疑有他,於99年7月26日晚 │ │
│ │ │間9時33分許,依指示至嘉義市東區 │ │
│ │ │彌陀路中華郵政公司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誤將款項1萬3,215元轉帳至│ │
│ │ │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4 │許健毅 │被害人許健毅於99年7月26日晚間8時│99年7月26日 │
│ │ │38分許接獲自稱為PChome網路購物人│晚間8時38分 │
│ │ │員電話,佯稱其前購物付款方式誤設│許 │
│ │ │定為分期扣款,須至提款卡操作始得│ │
│ │ │解除,被害人許健毅不疑有他,於99│ │
│ │ │年7月26 日晚間9時45分許,依指示 │ │
│ │ │至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 │
│ │ │店區○○○路與永平街口全家便利商│ │




│ │ │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款項1萬 │ │
│ │ │4,983元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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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應賠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 │
├──┼─────┼────────────────────┤
│一 │ 蔡軒承 │ 2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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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李玟芸 │ 2,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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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王琳媚 │ 13,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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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許健毅 │ 14,983元 │
├──┴─────┴────────────────────┤
│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賠償 │
│ 完畢。 │
│二、關於賠償被害人之方法,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有│
│ 被害人無法聯繫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
│三、經執行檢察官查明若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被│
│ 告則無庸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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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