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六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鈺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第十行、第十 四行之「林宏鏵」均更正為「林宏璍」,第七行補充「同年 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鈺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 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核被告顏鈺潔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顏鈺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犯行,素 行良好,正值青年,不思經由正當工作取財,竟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目前任職於泰優活美容館擔任櫃臺會計職務,有在 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於陶博群身上所 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三千元,係其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報酬, 業據證人陶博群、林宏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 十頁、第十五頁參照),既尚未交付分配予被告,即非被告 所有之物;另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二枚,亦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